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羅卉喬
相 對 人 陳德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萬1,04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案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173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84%,餘由原告即聲請 人負擔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無誤。經查本案訴訟第 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173號核定訴訟標的金額 後之應繳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25,057元,已由聲請人預 納,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附卷可稽。是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048元【計算式:25,057元×8 4%=21,0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