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林惠娟
代 理 人 田俊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通知行使權利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 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七、依法令提供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次按本法第十八 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 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同法施行細 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債權人依法院所為得以法律扶助 基金會出具之保證書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裁定,出 具保證書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審核後認應准 許者,該保證書應由執行法院保管,如嗣後符合提存法第18 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情形者,得類推適用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逕向保管保證書之執行法院聲請返還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 26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停止執行,前依本院110 年度聲字第286號裁定,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 分會出具之保證書為擔保。茲因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451號)業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俾以取回擔保金。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 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惟本件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 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451號民事判決聲請 人全部勝訴確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審核無訛。從 而,聲請人就其因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之本案訴訟已獲全部 勝訴判決確定,則依首揭規定,聲請人得執該上開民事判決 暨其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返還該保證書,並無 聲請法院裁定之必要,亦無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之問題 。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