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146號
TYDV,111,司聲,146,2022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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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林錦祥
林聲記
徐文勇
許應仁
廖邱瑞珠
張進福
徐許春梅
徐菊珍


相 對 人 葉誠誌
張昶易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葉誠誌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61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張昶易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93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 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 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 ,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 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 57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葉誠誌、張 昶易分別負擔25%、30%,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450號判決上訴駁 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各自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66,439元,嗣聲請人減縮聲明,請求之訴訟 標的價額為2,566,718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5,119元× 占用面積501.41平方公尺=2,566,7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443元,該減縮部分視為撤回 ,此部分裁判費39,996 元【計算式:66,439-39,996=26,44 3】,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從而,相對人葉誠誌應給付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611元【計算式:26,443×25%=6, 611】;相對人張昶易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9 33元【計算式:26,443×30%=7,933】,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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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