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李錦玲
相 對 人 張貴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萬1,61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經本院109年度 訴字第228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 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33號廢棄 改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2,餘由聲請人 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423號裁定駁回上訴,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 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聲請人所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41,293元及第二審裁判費61,939元,合計103,232元【計算 式:41,293+61,939=103,232】,依前開第二審判決,應由 相對人負擔1/2即51,616元【計算式:103,232×1/2=51,616 】。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1,616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 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