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757號
聲 明 人 張思國
被 繼承人 劉雀(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乙○○為被繼承人庚○之第一順位 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爰 依法檢呈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明人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及印鑑證明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 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 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養子女與養父 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 同法第10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庚○於民國(下同)110年12月19日死亡,有 被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甲○○、丁○○與孫輩丙○、戊○ ○、己○○同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 ,合先敘明。而聲明人固於繼承系統表陳稱其為被繼承人之 養子,惟據聲明人所提之戶籍謄本觀之,其上記載聲明人乙 ○○係由被繼承人庚○之配偶張文齋單獨收養,而非張文齋與 被繼承人庚○共同收養。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戶政機關,經 桃園○○○○○○○○○函覆資料顯示,聲明人乙○○並未由被繼承人 庚○收養,堪認聲明人乙○○與被繼承人庚○並未成立收養關係 。是以,依上列規定,顯見聲明人非被繼承人庚○之法定繼 承人,聲明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拋棄繼承之 可言。是以,本件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