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661號
聲 明 人 蔡承恩
兼法定代理
人 曾翊茜
法定代理人 蔡坤霖
被 繼承人 曾林葱(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 固然定有明文,然若繼承人已經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 ,則無重複聲請拋棄繼承之必要。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曾翊茜為被繼承人曾林葱之子女 、聲明人蔡承恩為被繼承人曾林葱之外孫子女,被繼承人於 民國(下同)107年4月10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 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明人現戶戶籍 謄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 等語。
三、經查,聲明人曾翊茜、蔡承恩固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與外 孫子女,惟聲明人前已於107年5月22日向本院聲明拋棄被繼 承人曾林葱之繼承權,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繼字第1098號受 理並准予備查在案,嗣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 。是聲明人復於111年3月1日向本院再為本件聲明拋棄繼承 ,顯係就相同事項重複聲請,顯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依 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