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1年度,403號
TYDV,111,司繼,403,2022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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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403號
聲 明 人 俞悅樂
俞允
兼上二人共
同法定代理
俞志緯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林映如
聲 明 人 俞巧希
俞巧奕
兼上二人共
同法定代理
俞志明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王春分
被 繼承人 林能傑(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俞志緯俞志明為被繼承人林能 傑之外孫子女、聲明人俞悅樂、俞允謙、俞巧希、俞巧奕為 被繼承人林能傑之外曾孫子女,因被繼承人死亡,聲明人等 分別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次親等繼承人與第一順位再次親 等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明人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明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 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 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繼承人林能傑於民國110年11月5日死亡,除有被繼 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林楹俊於另案(即110年司繼 字第3034號)聲明拋棄繼承、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



子輩林文祥與林楹棟(歿)之代位繼承人林沛雨於另案(即 111年司繼字第397號)聲明拋棄繼承及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之子輩林楹棟(歿)之代位繼承人林沛熙亦於另案( 即111年司繼字第279號)聲明拋棄繼承,並均經本院另以函 文准予備查外,尚有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林采 芳同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本院亦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合 先敘明。而聲明人俞志緯俞志明為被繼承人林能傑之外孫 子女及聲明人俞悅樂、俞允謙、俞巧希、俞巧奕為被繼承人 林能傑之外曾孫子女等情,業據聲明人等提出之聲明人戶籍 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並經本 院查核屬實,堪予認定。惟查,被繼承人尚有直系血親卑親 屬之子輩林秀芳林秋芳迄今尚未拋棄繼承,此有本院依職 權調閱之戶籍資料與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是 以,依上列規定,足認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親等近者,並未 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明人等既分別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 位次親等繼承人與第一順位再次親等繼承人,則依首揭法律 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明人等對於被 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為拋棄繼承。是以,聲明人等於 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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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