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1年度,1149號
TYDV,111,司繼,1149,2022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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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1149號
聲 明 人 宋蕙

宋芸熙

宋宇
兼上二人共
同法定代理
宋齊揚

游欣儀

被 繼承人 宋家儒(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宋蕙文、宋齊揚為被繼承人宋家 儒之孫子女、聲明人宋芸熙宋宇荃分別為被繼承人宋家儒 之曾孫子女、聲明人游欣儀為被繼承人宋家儒之孫宋齊揚之 配偶,因被繼承人死亡,聲明人等分別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明人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及印鑑證明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二、關於聲明人宋蕙文、宋齊揚宋芸熙宋宇荃部分:㈠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 ,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 )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 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 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 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繼承人宋家儒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30日死亡,有 被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宋延平同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 ,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合先敘明。而聲明人宋蕙文、宋 齊揚為被繼承人宋家儒之孫子女、聲明人宋芸熙宋宇荃為被 繼承人宋家儒之曾孫子女等情,業據聲明人等提出之聲明人戶



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並經本 院查核屬實,堪予認定。惟查,被繼承人尚有直系血親卑親屬 之子輩宋敏鈴宋愛玲宋晨暘迄今尚未拋棄繼承,此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戶籍資料與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憑。 是以,依上列規定,足認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親等近者,並未 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明人等既分別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 次親等繼承人與再次親等繼承人,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 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明人等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 權,自無得為拋棄繼承。是以,聲明人等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關於聲明人游欣儀部分:
㈠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 ,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 )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 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 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 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聲明人游欣儀(即聲明人宋齊揚之配偶)為被繼承人之 孫媳婦,此有聲明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與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是以,依上列規定,顯見聲明人非法定繼承人, 聲明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拋棄繼承之可言。是 以,本件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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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