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1年度,744號
TYDV,111,司票,744,2022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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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744號
聲 請 人 何紹斌
相 對 人 劉春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 3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 院於民國111年3月2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 日內提 出票號CH378438號之本票原本,該裁定已於111年4月8日寄 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逾期迄未補正,於法不合, 故關於其票號CH378438號之本票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其餘 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1年度司票字第000744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台幣) 001 109年12月26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09年12月26日 CH378441 002 110年12月25日 250,000元 未記載 110年12月25日 CH378442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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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