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1年度,22號
TYDV,111,司他,22,2022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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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22號
被 告 莫君毅




上列被告與原告林蘭菁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萬7,82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 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當事人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 依同法第114 條第1 項所為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前項規定(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 照)。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莫君毅於第二審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328號)時聲請訴訟救助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33號民事裁定准許。而 該本案訴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6 號、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184號、本院108年度訴更㈠字第8號、臺灣高 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328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3375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莫 君毅、莫君婷連帶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莫君毅負 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第一、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經臺灣高院 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328號卷於準備程序中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4,192,000元(見臺灣高院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3 28號卷第198頁),又第三審上訴訴訟標的金額亦為4,192,0 00元,應徵第二、三審裁判費均為63,870元,又被告已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19,914元,則被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二



審裁判費為43,956元【63,870-19,914=43,956】,被告因訴 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三審裁判費為63,870元,另第三審律師 酬金亦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797號裁定核定為20,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從而,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127,826元【計算式:43,956+63,870+20,000=127,82 6】,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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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