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1年度,20號
TYDV,111,司他,20,20220505,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20號
被 告 法尼新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田書旗 現於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被 告 黃淑霞 現於臺北女子看守所羈押中
林睿杰(原名林瑞良)



曹念楚

上列被告與原告彭智謀許雅榛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57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 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彭智謀許雅榛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 以110年度救字第6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上開本案訴訟 業經本院110年度金字第36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連 帶負擔。依上開說明,本件應向被告徵收原告暫免繳納之裁 判費,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66,000 元,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為10,570 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是本件被告應連帶向本 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570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1/1頁


參考資料
法尼新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