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1年度,20號
TYDV,111,勞訴,20,2022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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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20號
原 告 和勤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亦翔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
蔡頤奕律師
被 告 陳建中

訴訟代理人 王晨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 、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 第10、62、225、227頁),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11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以民事 準備狀,及111年5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上開營 業秘密法第12條、民法第179條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 41、154、251頁),經核原告前揭捨棄請求權基礎部分,與 其基礎事實仍屬同一,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臺灣高端精密沖壓大廠,以製作電腦硬碟零件「硬碟 機音圈馬達支架」為核心業務之一,原告為製作硬碟零件僱 工研發並以電腦繪製且儲存於原告伺服器之模具設計圖檔, 非一般未涉及該資訊之人可知,而原告可憑前開模具設計圖 檔製作電腦零件,保持業界競爭優勢,是該模具設計圖檔具 有實際或潛在經濟價值,自享有智慧財產權保障之權利,不 容任何人攜出、使用或提供予第3人。
 ㈡被告於91年4月18日任職於原告處,其旋於92年10月6日離職



後轉任職於訴外人銘鈺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鈺公 司)共14年,復於107年4月9日回任原告處,並擔任模具課 及設計課經理,因事後工作表現不如預期,於108年11月15 日調任總經理室擔任專案經理,後於109年3月6日自行離職 ,且於離職後數日又回任至銘鈺公司。然被告於擔任模具課 及設計課經理時,知悉模具設計圖檔,而銘鈺公司又生產與 原告相同之電腦零件,為原告之同業競爭對手,原告為保護 自身智慧財產權,遂於109年3月25日寄發埔鹽郵局存證號碼 000008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函知被告禁止使用或洩漏任職於 原告處時所取得之模具設計圖檔,後被告亦以律師函表達知 悉,顯見被告明知模具設計圖檔為原告智慧財產。 ㈢詎原告竟發現被告於離職前2週曾向訴外人即被告下屬且時任 原告公司設計部助理沈晏綾,索取並要求其提供解密後之最 新版次模具設計圖檔共26紙(下稱系爭模具設計圖),然被 告離職前之職務為專案經理,依其職務不具取得系爭模具設 計圖之權限,已涉犯刑法第359條妨害電腦使用罪嫌,況系 爭模具設計圖必須由設計部門員工所使用之公司電腦,及搭 配解密軟體之2道關卡始可閱覽,而沈晏綾一時未察而將系 爭模具設計圖以電子郵件寄送予被告,使被告取得原告之智 慧財產權,進而侵害原告權利及受有系爭模具設計圖外洩之 損失,縱認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將系爭模具設計圖交由銘鈺公 司使用,然被告取得系爭模具設計圖並外流為其所有,已構 成侵權行為。為此,依系爭模具設計圖總製作天數共609天 ,委請1名資深工程師月薪55,000元,進而計算繪圖成本為1 ,116,500元(計算式:55,000元÷30天×609天≒1,116,500元 )作為損害賠償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 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僅泛稱系爭模具設計圖具原創性,應受著作權法保障, 惟原告就系爭模具設計圖究享有何項著作權法明定之著作財 產權,且被告之行為究係如何已涉及並侵害該項著作財產權 等情,原告均未敘明,況被告係基於完成模具成本分析之職 務上必要,於109年2月間請沈晏綾將系爭模具設計圖以電子 郵件寄送予被告,俾利於同年3月離職前完成工作,而被告 離職後未將系爭模具設計圖攜出,亦未提供予銘鈺公司使用 ,是被告無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情,則原告主張依著作權 法第88條第1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要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行為違反刑法第359條破壞電磁紀錄罪,而依民 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如何涉犯 刑法第359條而構成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原告均未提出



具體事證以為證明,況被告係基於完成模具成本分析工作而 取得系爭模具設計圖,屬依法律行為而正當取得,且未將系 爭模具設計圖移轉為自己所有、更動或刪除系爭模具設計圖 之行為,原告亦未受有任何現實之具體損害,核與前揭刑法 第359條構成要件不符,是原告無從主張被告涉犯刑法第359 條,而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主張1,116,500元之損害數額,僅係原告隨意推算系爭模 具設計圖繪製之人力成本結果,完全未經原告具體舉證證明 ,且該人力成本與原告所稱被告侵害智慧財產權利行為間, 毫無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1,116,500 元,亦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2、253頁): ㈠被告歷次工作詳如附表「任職期間」、「任職公司」欄所示 之內容,兩造未簽訂書面勞動契約,而被告於108年11月15 日調任原告總經理室係擔任專案經理。
㈡原告所營事業業務之一為製作電腦硬碟零件「硬碟機音圈馬 達支架」,原告為製作硬碟零件僱工研發並以電腦繪製模具 設計圖檔,且儲存於原告伺服器內。
㈢被告有請沈晏綾提供系爭模具設計圖,而沈晏綾分別於109年 2 月20日、21日、3 月4 日以電子郵件寄送10紙、2紙、14 紙共計26紙圖面予被告。
㈣原告於109年3月25日寄發埔鹽郵局存證號碼000008號存證信 函予被告,後被告於同年4月7日以律師函回覆原告。 ㈤原告出具其自行擬定之切結書,並要求被告簽署,惟被告並 未簽署。
㈥下列文件及內容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⒈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公司員工黃湘怡之電子郵件紀錄。 ⒉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公司員工暱稱為「眼眸印温柔」、「王 惠群」、「阿濤」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截圖。 ⒊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公司採購專員江瑞菊、管理部經理陳建 良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模具設計圖是否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原告主張被告於離職前2週曾向沈晏綾索取並要求其提供解 密後之系爭模具設計圖,然被告離職前職務為專案經理,依 其職務不具取得系爭模具設計圖之權限,況系爭模具設計圖 必須由設計部門員工所使用之公司電腦,及搭配解密軟體之 2道關卡始可閱覽,而沈晏綾一時未察而將系爭模具設計圖



以電子郵件寄送予被告,使被告取得原告之智慧財產權,進 而侵害原告權利及受有系爭模具設計圖外洩之損失,故原告 得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等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1,116,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11頁) 。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模具設計圖屬原告之重要智慧財產 ,並享有智慧財產權保障之權利云云(見本院卷第4頁), 惟原告就系爭模具設計圖究有無含有其所述之可憑前開圖檔 製作電腦零件,進而保持原告業界競爭優勢,而具有實際或 潛在經濟價值之著作,既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06、2 50頁),而原告僅稱:系爭模具設計圖係原告僱工所繪製, 上面尺寸及細節都是經過原告實驗及工程經驗繪製,具有相 當經濟價值及原創性云云(見本院卷第250頁),亦未進一 步舉證以實其說,僅泛稱系爭模具設計圖具著作權云云,難 認可採。
 ㈡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或著作權法第88條為請求: ⒈侵權行為成立要件: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 定擇一請求:⑴依民法第216條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 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 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 ⑵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 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 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 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 。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萬元 。民法第184條與著作權法第88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 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 其系爭模具設計圖之權利而請求賠償損害,原告則應證明被 告具有故意或過失,始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營業利益及著作權,無非係以 原告所提原證5之電子郵件,及電子郵件內所含附件即原證6 之系爭模具設計圖清單等件(見本院卷第29、31、33、35、 37、39頁)為其論據,且主張聽聞銘鈺公司就厚鈑精沖技術 設立專門組別,由被告統籌指揮,故懷疑被告係於沈晏綾提 供系爭模具設計圖,並以電子郵件寄送予被告時,經被告下 載後攜走云云(見本院卷第62、154-155、223、225頁), 惟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55頁),而原告並未舉證證 明以實其說被告確有將系爭模具設計圖攜出公司,僅提出沈 晏綾曾分別於109年2月20日、21日、3月4日以電子檔方式將 系爭模具設計圖寄送予被告之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 、31、33頁),即推認被告於離職前夕有利用原告公司電腦 下載系爭模具設計圖,且未經原告同意後擅自攜離,並使被 告可因此產出與原告相同之硬碟零件云云(見本院卷第62、 143、155頁),惟前揭事證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於被告離職前 夕,其所屬員工沈晏綾有透過公司電子郵件提供系爭模具設 計圖予被告,無法直接推認被告取得系爭模具設計圖後有攜 出被告公司,及進一步提供銘鈺公司之行為,是原告既無提 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確有將系爭模具設計圖攜出公司或 提供第3人,自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以由原告提出 之前開原證5、6之電子郵件及系爭模具設計圖清單均難認銘 鈺公司縱有設立厚鈑精沖技術專門組別,並由被告統籌指揮 ,即與被告曾透過沈晏綾取得系爭模具設計圖之電子檔必然 有何關係。
 ⒊除前揭兩造不爭執之原證5、6電子郵件及系爭模具設計圖清 單外〔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 被告確有將系爭模具設計圖攜出公司,已如前述。雖原告復 主張欲取得系爭模具設計圖需登入原告公司之EasyFlowGP企 業流程管理系統(下稱EFGP管理系統),並登入個人帳號且 依指示填寫資訊服務需求單,說明主旨、需求問題、用途說 明,待主管核可後即可安裝加解密軟體便可開啟等語,此有 原告提出之EFGP管理系統網頁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 、67、69頁)。然查,依前開EFGP管理系統申請流程步驟截 圖(見本院卷第69頁),其中並無可供選擇申請開放取得系 爭模具設計圖之選項,是否如原告所述依此流程即可取得系 爭模具設計圖之權限,已屬可疑;又原告主張僅有設計部門 員工所使用之公司電腦始可進入模具設計圖檔之伺服器,而 「被告依原告公司正規管道,根本無法取得設計圖面」云云 (見本院卷第5-6頁),卻另主張被告並未依照公司規定而 取得系爭模具設計圖(見本院卷第63頁),可見原告主張取



得系爭模具設計圖之流程經過情形前後不一,顯有矛盾可指 ,已難遽信為真。
 ⒋再者,兩造不爭執被告離職前之職務為專案經理〔見兩造不爭 執事項㈠〕,且原告不否認被告之工作內容有取得模具設計圖 檔之可能(見本院卷第155頁),可見被告係依職務上行為 而有可能取得系爭模具設計圖,並無原告所指無法律上之原 因(見本院卷第10頁);另原告主張系爭模具設計圖為被告 時任專案經理時不需要使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 然被告辯稱其職務內容為模具成本分析,進行分析需要看到 模具設計圖檔始能調整模具及達到節省開發模具成本之要求 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查,被告於離職前夕之109年2 月24日與暱稱為眼眸印温柔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截圖 內容略以:「請問有關模具單pcs成本,這部分你知道嗎? ?」、「黃總指示我做2廠比較一下」、「MM163/169/233/2 34」、「這幾個機種!!」,眼眸印温柔則以「開發的沒有 經過我這邊」、「單pcs成本去年計劃移轉所以沒有做」、 「沒有這幾個」回應被告(見本院卷第115頁);被告於109 年2月26日與阿濤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截圖內容略以 :「我需要MM233/234,2019年到現在的每個月模具維修單p cs成本」、「還有MM233/234開發完成共花了多少天數及費 用」、「請問還可以找誰?」,阿濤則以「找王惠群,請他 安排處理吧」回應被告(見本院卷第119頁);被告於109年 2月26日與王惠群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截圖內容略以 :「我需要MM233/234,2019年到現在的每個月模具維修單p cs成本」、「還有MM233/234開發完成共花了多少天數及費 用」、「或者是說你們模具維修成本怎麼計算」、「我需要 各料號的」,王惠群則以「料號的要找資料並整理,你有表 達格式嗎」、「我們配合找資料彙整」、「表單郵件發給劉 麗祥和我,我安排處理」回應被告(見本院卷第117頁); 被告於108年12月13日、109年3月5日與江瑞菊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略以:「麻煩給我材料排價」、「S600 480不含熱處理,SKH51(M2)單材料成本??」、「MM233P 24A,MM233P24B」、「在(按應係「再」之誤)幫我找一下 ,我少這2筆資料」,江瑞菊則以「S50C29/K340240/S600」 、「SCM435還要廠商報」、「SCM44015~70厚@50/KG」、「 以上都不含熱處理」、「好」回應被告(見本院卷第121、1 23頁);陳建良於109年2月13日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內容略以:「昨天部(按應係「不」之誤)是有跟 我提公司買料給供應商做可以降40%」、「此專案相關的資 料再請先轉給我」,被告則以「ok」回應陳建良(見本院卷



第125頁),足見被告確實因執行職務而需取得模具設計圖 檔用以進行模具成本分析,尚難僅以被告於離職前取得系爭 模具設計圖,即認被告有侵害原告著作權之行為。 ⒌綜上,被告於離職前夕取得系爭模具設計圖之行為,為執行 職務所需,且依原告所提客觀事證,難認被告有何將該系爭 模具設計圖攜出、洩漏之行為,又原告亦未舉證被告有何侵 權行為。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或著作權法 第88條規定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著作權 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16 ,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亦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附表 任職期間 91.4.18 至 92.10.6 92.10.8 至 107.3.31 107.4.9 至 109.3.6 109.4.1迄今 任職公司 和勤精機公司 銘鈺公司 和勤精機公司 銘鈺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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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銘鈺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勤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