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1年度,11號
TYDV,111,勞訴,11,20220520,1

1/2頁 下一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1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瀨耕一
訴訟代理人 林聖智
廖世昌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曾筱棋律師
郭姿君律師
被 告 翁聖濰


訴訟代理人 劉順寬律師
被 告 馮乾德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被 告 陳秋華

訴訟代理人 孔令則律師
複 代理 人 宋嬅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翁聖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31,609元,及自民國110 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陳秋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6,390元,及自民國110年 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項、第二項給付於新臺幣1,016,390元範圍內,如被告 翁聖濰、陳秋華任一為給付,另一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 責任。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翁聖濰負擔百分之74、被告陳秋華負擔百分 之6,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勞動事件以雇主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 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後段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翁聖濰馮乾德為原告所聘僱之員工,其等 之住所、居所均在桃園市,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 第3頁),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 ,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 ,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 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 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 年台抗字第21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原告固聲請依民事 訴訟法第183條規定,於被告翁聖濰馮乾德被訴刑事偽造 文書、詐欺等案件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見本院卷四第220 頁),然民事法院本可獨立認定事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 實之拘束,無須等待刑事訴訟判決確定,況被告翁聖濰、馮 乾德所涉前述刑案,核屬本件訴訟繫屬前所發生之事由,並 非訴訟繫屬中涉有犯罪嫌疑,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之 規定,聲請停止本件訴訟,容有誤會。是原告聲請在前述刑 案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自屬不應准許。
三、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原列翁聖濰馮乾德翁信隆、翁小觀、張如邑沈怡君、陳秋華為共同被告,嗣原告就所請求金額新臺幣( 下同)20,505,585元中之4,173,966元部分,業於民國111年 1月19日於本院與被告翁信隆、翁小觀、張如邑沈怡君達 成調解,此有勞動調解程序筆錄勞動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四第66-72頁)。是原告既已與被告翁信隆、翁小 觀、張如邑沈怡君就前述部分達成和解,原告當庭撤回對 其等之訴,並經其等同意(見本院卷四第219頁),已生撤 回之效力。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 告翁聖濰馮乾德應連帶給付原告20,505,585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一第3頁),嗣於110年6月4日以民事陳報暨追加被告狀 追加陳秋華(下與翁聖濰馮乾德合稱被告,如單指一人時 則逕稱其名)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65頁),主張原因事 實為陳秋華擔任翁聖濰偽造理賠案之受害人,並提供其個人 帳戶予翁聖濰將理賠款匯入帳戶內為據,認陳秋華此舉係長 年參與並配合翁聖濰馮乾德犯案之行為(見本院卷一第17 0-171頁),遂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陳秋華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即原訴及追加被告均係基於相同之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而為請求,復於111年4月14日以民事訴之變更暨陳述意見 狀、同年月18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20,505,57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四第186、187、219頁 ),經核原告所為前開當事人之追加,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 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翁聖濰馮乾德均受僱於原告,其等之到職日、擔任之職稱 、職位及工作內容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於109年10月8日原 告接獲匿名檢舉指稱翁聖濰有不當處理理賠審核事務行為, 原告旋即調查後發現翁聖濰馮乾德至遲於105年開始,利 用翁聖濰執行理賠文件審核職務之便,共謀以親友擔任馮乾 德負責之保單之人頭受害人,以不實事故申請理賠並收受保 險金,而陳秋華與翁聖濰馮乾德合作,扮演人頭受害人, 提供自身帳戶供受領保險金之用,使原告誤信確有受害人存 在,致原告交付被告所控制之人頭共計16,331,609元(即如 附表二「合計」欄所示金額),而受有損害,是被告共同不 法侵害原告權利。
 ㈡翁聖濰利用其曾就讀元培醫事科技大學醫事檢驗生物技術研 究所及服務過醫院之背景,偽造聯新國際醫院天成醫療社 團法人天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虛構人頭受 害人遭遇傷害不實事故,及理賠文件審核後均齊備之假象, 使原告陷於錯誤,誤認有應給付保險金之保險事故,進而匯 付保險理賠金予人頭受害人之帳戶,再由被告分贓,款項詳 如附表二所示。
 ㈢原告於馮乾德辦公室抽屜查獲高達657顆個人印章、公司章、 公司大小章及政府機關橡皮章,然其未能交代印章來源、用 途及是否取得客戶授權。因責任保險金之理賠,係由依法須 對受害第3人或受僱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保戶填具理賠申請 書,並提出其與受害人間簽訂之和解書、相關診斷證明、單 據等佐證資料,由保險公司直接給付款項予受害第3人或受 僱人。而馮乾德將其製作之保戶印章提供予翁聖濰,後翁聖 濰於責任險保戶不知情下,持前開保戶印章冒名製作理賠申 請書,及以保戶名義與人頭受害人簽訂和解書,使原告陷於 錯誤而依不實和解金額向人頭受害人給付保險金。縱認馮乾 德不知翁聖濰使用其提供之印鑑偽造理賠所需文件,惟原告 理賠後,馮乾德會收受系統管理員自動發送之理賠通知,而 馮乾德身為營業副理,自應遵守原告公司「不誠實不法行為



或疑似案件管理要點」(下稱系爭管理要點)第5條第1項規 定,將翁聖濰有不誠實疑似案件通報原告之義務,然其違反 通報義務仍應與翁聖濰負共同侵權責任。由馮乾德為經手人 之匯款款項詳如附表三所示。
 ㈣陳秋華雖辯稱僅係出租房屋予翁聖濰,2人並未同住,然翁聖 濰之偽造理賠案中竟有房東陳秋華之身分證影本,實與一般 租賃關係有違,況翁聖濰第2期租金竟於3個月後始給付,且 該租金係匯入訴外人劉瀞璞之帳戶,而該租金亦與陳秋華向 劉瀞璞借款金額不符,後續翁聖濰匯款金額、對象、日期及 帳號均為隨意無規律,亦與一般租賃關係不符,顯見陳秋華 知情且共謀侵害原告權利。陳秋華收受匯款款項詳如附表四 所示。
 ㈤因上開事證明確,翁聖濰馮乾德均坦承不諱,且馮乾德有 出具手寫之自白書(下稱系爭自白書),原告爰擇一依民法 第184條、第185條、第227條或第54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主張翁聖濰馮乾德應負連帶損害前開損害。陳秋華部分 ,亦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亦應與翁聖濰、馮 乾德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倘陳秋華未構成共同侵權,則其 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所受領之金額予原告。 ㈥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翁聖濰翁聖濰承辦商業、傷害險種在全省職區之年度案件 數最少,於101年至109年無調動及增加事務,甚於106年後 只處理商業險案件,亦無增兼其他事務,況其職等僅為「經 辦」,一切職務事務皆由主管安排,理賠案件係由經辦將資 料整合理算金額後呈給組長、經理審閱簽核,隔天財會處亦 列出案件相關出帳報表,亦需組長、經理簽核,非翁聖濰可 隻手遮天,尤以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之時間不短、案件非 少情形下,原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於理賠案件審閱簽核過程 竟未發現,則原告縱無包庇,難謂無重大過失,法院得依職 權減輕或免除翁聖濰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 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馮乾德
 ⒈原告未舉證指明有關如附表二所示之案件所用之印章為何, 是否均與馮乾德保管之印章相符,與如附表二所示之案件有 無因果關係。馮乾德自始未與翁聖濰共謀不實理賠案,與陳 秋華並不相識,亦不知翁聖濰有偽造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醫 療費用收據等文件,馮乾德所持有之印章均經保戶授權,並 用於「出單」、「批改」及客戶指示下之理賠申請之補件, 並無盜刻、盜蓋印章及提供予翁聖濰為理賠使用。



 ⒉馮乾德為業務人員,無從干涉理賠部審核作業,僅於理賠部 審核通過理賠並出帳予保戶時,始收受結案及出帳之電子郵 件通知,縱始發現有異,原告亦已將保險金賠付予保戶,況 理賠案件除須經翁聖濰辦理外,尚須經理賠部門主管覆核, 馮乾德信賴理賠部作業流程與內部控制作業,縱認有異,因 未參與翁聖濰犯罪計畫,且無確切資料佐證,僅生單純懷疑 ,故未依系爭管理要點規定向原告舉發,無論馮乾德有無舉 發,均無解於損害之發生,顯見馮乾德單純不作為與原告所 受損害無因果關係。而馮乾德於系爭自白書所坦承之錯誤, 僅係指其心裡未勇於舉發翁聖濰之愧疚,並非坦承其與翁聖 濰有共謀捏造理賠案。另馮乾德雖於109年1月21日、22日有 收受翁聖濰友人匯款,惟係因馮乾德服務客戶而先行墊付賠 款予客戶,嗣撥付理賠款項後,客戶再償還款項予馮乾德。 ⒊縱認馮乾德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於損害發生亦有理賠 部門、稽核部門等內部控制及內部查核未有落實之過失,未 善盡詳細審核之義務,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原告自應負擔90%之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陳秋華:
 ⒈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陳秋華有何侵權行為,故原告主張 陳秋華應與翁聖濰馮乾德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
 ⒉陳秋華並未與翁聖濰同住,僅係出租房屋予翁聖濰及其親友 居住,雙方為單純租賃關係,而雙方約定租金給付方式為: ⑴直接交付予陳秋華;⑵依陳秋華指示將租金匯入與其有借貸 關係之劉瀞璞帳戶;⑶由翁聖濰指定原告直接匯入陳秋華提 供之帳戶。原告主張陳秋華收受匯款款項詳如附表四所示, 然此部分與陳秋華帳戶內實際匯入金額、日期差異甚鉅,原 告應加以敘明釐清。
 ⒊綜上,陳秋華與翁聖濰間存有租賃關係,陳秋華受有原告匯 款款項之利益,係基於對翁聖濰之租金債權,與原告因翁聖 濰虛偽製作理賠案而受有匯款予陳秋華之損害,非屬同一事 實原因,損益無因果關係,亦不成立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故原告所指非屬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⒋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四第224-225頁):   ㈠翁聖濰馮乾德分別自如附表一「到職日」欄所示日期起受 僱於被告,各擔任如附表一「職稱」、「職位」及「工作內 容」欄所示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97、357頁;卷二第12



、246頁)。
㈡原告於109年12月10日與翁聖濰進行「2020年桃園區理賠部- 商業險授權案件專案查核缺失訪談報告Ⅱ」,訪談內容詳如 「訪談摘要」、「訪談結論」欄所載(見本院卷一第91-92 頁)。
㈢原告於109年12月11日與馮乾德進行「2020年桃園區理賠部- 商業險授權案件專案查核缺失訪談報告Ⅲ」,訪談內容詳如 「訪談摘要」、「訪談結論」欄所載,且馮乾德有提出親寫 之系爭自白書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93-95頁;卷二第249頁 )。
馮乾德於109年12月10日出具依原告規定及要求自宅待命接受 調查本案事件之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191頁)。 ㈤原告分別寄發110年3月3日(2021)亨法字第03021號、110年 3月31日(2021)亨法字第03028號、110年5月13日(2021) 亨法字第05039號律師函予翁聖濰,請求其賠償原告20,505, 585元及衍生之損害,翁聖濰各於110年3月4日、4月1日、5 月14日收受(見本院卷一第193、195、197、199、223、225 、247、249、251、253、275、277頁)。 ㈥原告分別寄發110年4月16日(2021)亨法字第04036號、110 年5月13日(2021)亨法字第05044號律師函予馮乾德,請求 其賠償因與翁聖濰共謀詐欺造成原告損失20,505,585元及衍 生之損害,馮乾德各於110年4月19日、5月14日收受(見本 院卷一第219、221、243、245、271、273、287、289頁)。 ㈦原告不爭執翁聖濰匯入陳秋華帳戶之日期及正確金額總數為1 ,016,390元,即如附表四內容(見本院卷二第34、142、253 頁;卷三第8頁)。
㈧原告就陳秋華整理翁聖濰已給付之租金金額及日期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30、32頁;卷三第8頁)。 ㈨下列文件及內容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⒈原告於109年12月11日就本案事件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重 大偶發事件通報在案(見本院卷一第97-98頁)。 ⒉馮乾德與訴外人即原告公司協理林聖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截圖(見本院卷一第291-317頁)。
翁聖濰與訴外人即原告公司副總陳怡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截圖(見本院卷一第319-337頁)。
⒋陳秋華以每月25,000元出租位於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之房屋 (地址詳卷)予翁聖濰(原名為翁琮翔),雙方分別於106 年2月11日、4月30日簽訂協議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 卷二第40-45頁)。
⒌陳秋華與翁聖濰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二第46-



122頁)。
⒍原告公司之營業支援部內部控制作業程序、業務招攬管理辦 法、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商業保險理賠作業處理要點、不 誠實不法行為或疑似案件管理要點(見本院卷三第30-128、 132-135頁)。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損 害責任,是否有理?
 ⒈翁聖濰部分: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定有明文。
 ⑵翁聖濰自101年3月5日起,擔任原告之桃竹苗區理賠部理賠人 員之課長一職,負責處理桃竹苗區商業保險理賠作業,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於其職務範圍內,對原 告負有忠實執行職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於辦理理賠審 核案時,竟違反保險業相關法令規定而為不法假賠,而其不 法行為及金額等,翁聖濰已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46、252 頁),參以翁聖濰於本院勞動調解程序亦同意連帶負由翁信 隆、翁小觀、張如邑沈怡君等4人與原告達成和解金額4,1 73,966元之給付責任(見本院卷四第70-72頁),足認翁聖 濰對於致原告受有如附表二「合計」欄所示金額損害乙事, 已無爭執,則翁聖濰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22 7條之規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⑶本院既已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准許原告此部分請求,則 其就民法委任、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 論斷,附此敘明。
 ⒉馮乾德部分:
 ⑴原告主張於馮乾德辦公室抽屜查獲高達657顆個人印章、公司 章、公司大小章及政府機關橡皮章,然其未能交代印章來源 、用途及是否取得客戶授權,並與翁聖濰共謀捏造不實賠案 ,縱馮乾德有經保戶授權保管印章,然其明知逾越授權範圍 ,仍提供印章予翁聖濰用印於理賠申請書、理賠接受書等文 件,且由馮乾德為經手人之匯款款項詳如附表三所示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9、17頁;卷三第5、14-20頁),然細繹原告 所提出馮乾德承認持有他人印章之印鑑清冊及名字清單影本 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1-89頁),其上所載之姓名均與原告 主張如附表三「理賠對象名稱」欄所示之姓名不同,則是否 如原告所主張馮乾德有將其持有之前開657顆印章提供予翁 聖濰,並用印於理賠申請書、理賠接受書等文件而共謀捏造



詳如附表三之不實賠案,已有可疑。
 ⑵原告固主張馮乾德迄今未能提出其保有保戶印章之授權證明 ,已違反原告公司之營業支援部內部控制作業程序第2.3.1. 2.3點、業務招攬管理辦法第16條之4第1項及保險業務員管 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5款等規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6、5 9、68頁),然法規範要求保險業務員不得代要保人或被保 險人保管保險單及印鑑等,係基於杜絕保險業務員不當或不 法行為並確保保戶權益之目的,馮乾德身為保險業務之從業 人員,對於不應保管持有保戶之印鑑固應有所認知,甚於受 託處理保戶之印鑑及保險單事項應當更為謹慎,雖馮乾德持 有前揭印章之行為,已違反前揭規定,然其所持有之前揭印 章均與原告所主張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實賠案對象無涉,已如 前述,顯見前開之印鑑清冊及名字清單僅為證明馮乾德違反 前揭原告公司之營業支援部內部控制作業程序、業務招攬管 理辦法及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等規定之證據,其行為違反各 該規定固有不當,惟原告迄未舉證馮乾德此部分之行為,究 與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實賠案有何相關性或因果關係,是尚難 執此即認馮乾德有參與附表三所示不實賠案之行為。 ⑶原告復主張馮乾德身為營業副理,於收到原告電腦系統自動 發送其為該案件經手招攬之理賠通知後,未依系爭管理要點 第5條第1項規定,公司任何人發現有不誠實不法行為或疑似 案件之情形時,有通報之義務,而其不作為構成侵權行為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6-8頁)。然查,系爭管理要點第2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規定:「本要點所謂不誠實不法行為係指: 本公司之經理人……或往來保險代理人等,就保險業務之執 行有違反法規(如:詐欺、侵占、背信等犯罪行為)或其他 不誠實不法行為情事者;包括但不限於以下事例……㈠詐領保 險契約相關款項(如:保險費、於保費收繳過程中不當收取 之金額、理賠金等)」、「本要點所謂疑似案件,係指雖尚 未確定,但將來可能被視為前項各款不誠實不法行為之事件 ,亦應依本要點相關規定處理」;第3條第2款規定:「為防 止不誠實不法行為發生,應事先採取下列預防措施:持續實 行內部訓練(如:道德教育、SpeakUp/內部通報制度等)及 過往案例宣導(含本公司及其他同業)」;第5條第1項規定 :「本公司任何人發現有不誠實不法行為或疑似案件之情形 時,應立即以電子郵件通報總經理、總機構法令遵循主管及 調查部,……」;第1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對於 不誠實或不法行為之懲處,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視情節輕 重、公司損害程度、行為人犯後態度及清償與否等,依本公 司相關人事規範辦理」、「若有單位經理人未盡其應負之善



良管理人之責者,應考量事件之情節輕重及是否自行發現提 報等因素,決定是否連帶懲處」、「對於任何具名舉發不誠 實不法行為或疑似案件之員工,如因其舉報致有效預防損害 發生或防止損害擴大者,應於委員會中一併討論是否予以獎 勵」,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管理要點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 第132-135頁)。而原告之員工縱屬有通報義務,然依前述 系爭管理要點第3條第2款規定,落實預防措施之主體仍應屬 原告本身,如內部通報制度之運作與踐行,應由原告貫徹持 續實行內部訓練,再由員工遵循並落實,惟原告是否有對所 有員工進行相關教育訓練與指導,以及對於本案查獲前,依 馮乾德當時之注意程度,有何跡象或確定事證可資認定本件 何案件係系爭管理要點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目之詐領保險契 約相關款項之不誠實不法行為,未見原告提出相關事證以實 其說,且依系爭管理要點第5條有關通報規則、第9條損害賠 償規定等內容,亦無違反通報規則時,有何不利處分或應負 賠償責任之規定,尚難僅以事後查獲不實賠案,即反推馮乾 德當時即發現本件不實賠案而故未通報之事實。又馮乾德雖 不爭執原告審核通過理賠並出帳予保戶時,其會收受結案及 出帳之電子郵件通知(見本院卷二第12頁;卷四第108頁) ,然此通知係原告電腦系統自動發送予理賠案件之原保險招 攬之業務員即馮乾德,並非係指馮乾德有參與理賠作業或審 核流程,況原告自承其資訊系統設定每次理賠支付後皆會對 經手之業務員為自動通知,可見如有詐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 時,原告於支付保險金即損害結果發生後,始另行通知馮乾 德,則馮乾德是否通報及通報時點,僅影響原告何時發現損 害結果,尚難僅以馮乾德有收受相關理賠案之電子郵件通知 ,即反推馮乾德負有察覺翁聖濰有前述系爭管理要點第2條 第1項第1目、第2項等規定之詐領保險契約相關理賠金之不 誠實不法行為,及符合所謂疑似案件之情形等義務。另前述 第11條有關獎懲措施之規定,僅規定不法行為人或未盡善良 管理人責任之經理人之懲處,及獎勵舉發之員工,並未明訂 如未履行通報義務有何責任或懲處,則縱認馮乾德違反通報 義務,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可歸責事由而造成原告損害, 則無從令馮乾德負共同侵權或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是原 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⑷原告再以曾於109年12月11日與馮乾德進行「2020年桃園區理 賠部-商業險授權案件專案查核缺失訪談報告Ⅲ」,及系爭自 白書為據,主張馮乾德自承與翁聖濰共謀不實理賠案(見本 院卷一第93-95頁;卷三第7頁)。雖依前開缺失訪談報告Ⅲ 第6項訪談結論固記載:「馮乾德自白知悉翁聖濰在做假賠



案,且亦承認從假賠案有獲取金錢。馮乾德陳述中,所有 案件的主謀是翁聖濰翁聖濰陳述中,部分賠案的主謀是 馮乾德。姑不論何者為真,但二人已有合謀應可確認。」( 見本院卷一第94頁),然由第5項訪談摘要中所載:「馮乾 德表示並沒有和翁聖濰合謀」、「馮員持續表示並沒有和翁 聖濰合謀,完全不知情翁聖濰製造多少假賠案詐領保險金」 (見本院卷一第93頁),可見馮乾德已有多次否認與翁聖濰 共謀,與訪談結論容有矛盾。況前開缺失訪談報告Ⅲ既無訴 外人即原告公司法務暨法遵部林聖智、商理部劉振寧等參與 人員之署名,更無受訪談人馮乾德之簽名,則該缺失訪談報 告Ⅲ之訪談結論是否確實符合馮乾德於訪談中所陳述之原意 而撰寫,不無疑義而難遽採。
 ⑸依系爭自白書所載:「……對不起,真的對不起,這段時間, 好想死,一時的貪念,竟讓30年的努力化為烏有,我好恨自 己,在最後的一步,竟無法把持,……,我想彌補,為自己的 錯誤,付出該有的懲罰,欠公司的我願意不再請領公司之退 休金,……,我要為自己的行為負責,欠的我一定還。……」( 見本院卷一第95頁),雖可得知馮乾德有表達愧疚、悔恨之 歉意,然無從推認「一時的貪念」、「自己的錯誤」等字眼 即指係因有與翁聖濰共謀假賠案之意思,況系爭自白書之內 容,均無提及有關翁聖濰或假賠案等相關文字,亦無坦承究 涉及如附表三何案件之具體內容,且馮乾德所書寫之自白書 ,僅為其個人單方面之自白,又其亦辯稱「我自己做錯了」 、「對不起」等語,至多可認其係因未能早日發現翁聖濰異 常行為之情形感到愧疚、自責,尚難直接推認其坦承與翁聖 濰有共謀捏造理賠案。復觀諸馮乾德傳送系爭自白書予原告 時,原告係提及「德哥,副總說可否把章都交出來,如果在 公司的話,我們再派人過去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3頁 ),是亦無法排除馮乾德前揭自白,係對於其違反公司及法 規相關規定持有客戶印章之不當行為表示悔意,亦難僅憑馮 乾德曾傳送系爭自白書予原告,遽認馮乾德確實參與如附表 三所示之不實賠案。
 ⑹承上,原告主張馮乾德具有故意或過失等可歸責事由,有與 翁聖濰共謀捏造不實賠案,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8 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馮乾德應與翁聖濰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云云,與現存客觀證據顯示顯不相符,難認有據。 ⒊陳秋華部分:
 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陳秋華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是否有理?
 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 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 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 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又按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 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 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 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 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著有判決先例、100年度台上字第3 28號民事判決參照)。據此,原告自應舉證陳秋華有何可歸 責之故意或過失幫助詐欺之侵權行為。
 ②原告主張陳秋華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固係以陳秋華擔任翁聖 濰偽造理賠案之受害人,並提供其個人帳戶予翁聖濰將理賠 款匯入帳戶內為據,認陳秋華此舉係長年參與並配合翁聖濰馮乾德犯案之行為(見本院卷一第170-171頁),陳秋華 則辯稱係因其與翁聖濰間存在租賃關係而提供銀行帳戶予翁 聖濰給付租金之用。經查,兩造不爭執翁聖濰確有匯入如附 表四所示之金額〔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然翁聖濰陳稱尚有 原告發放之獎金會匯入陳秋華之帳戶以便節稅,而雙方約定 租金給付方式有:①直接交付予陳秋華;②依陳秋華指示將租 金匯入與其有借貸關係之劉瀞璞帳戶;③由翁聖濰指定原告 直接匯入陳秋華提供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34頁) ,並提出兩造簽訂之106年2月11日協議書、同年4月30日房 屋租賃契約書、永豐銀行板新分行、高雄銀行桃園分行存摺 封面及內頁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0-45、124-136頁 ),此為原告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228頁),可見翁聖濰 確實因負有給付租金予陳秋華之義務,而有匯款予陳秋華之 可能,佐以翁聖濰與陳秋華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有: 「(翁聖濰)明日匯款70000……謝謝讓琮翔結(按應係「節



」之誤)稅」、「(陳秋華)我收房租而已」、「(翁聖濰 )夫人:已向經理報告有關瀞璞帳戶事宜,最快禮拜五將入 64000,下禮拜三33000」、「(陳秋華)哈囉,匯款劉經理 說沒收到,不知道你是匯哪個帳號,幫我確認一下,我再查 看看,謝謝」、「(翁聖濰劉瀞璞,3/9左右匯,64000」 、「(翁聖濰)入帳您的帳戶公司獎金60000請查收,放心 不用繳稅地」、「(陳秋華)(傳送LINE人物兔兔手舉OKAY 之貼圖)」、「(翁聖濰)夫人早:下個月有筆年中獎金會 撥放,約35-40萬,屆時匯入您帳戶」、「(翁聖濰)餘123 29,9/9匯入493000左右,電梯33000,房租108/06/-109/06 ,共13個月NT$368225」等字句(見本院卷二第48、52、54 、66、70、78頁),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22 8頁),觀諸對話內容確實涉及租金金額之計算,益證兩造 間確有租賃關係,且因租賃關係而有租金往來之需,遂約定 前開所述之租金給付方式等情,堪信屬實。
 ③承上,陳秋華提供帳戶給予翁聖濰,係因兩造間係存在租賃 關係而做為給付租金款項匯入之用,與常情並不相違,另陳 秋華固然提供帳戶讓翁聖濰匯入公司獎金做為節稅之用,然 依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顯示,翁聖濰亦有將其母 親去世之事及後事之處理情形告知陳秋華,並傳送訃聞予陳 秋華等(見本院卷二第92、94頁),可見其等尚有一定程度 之交誼,基於如此私交,僅從陳秋華提供帳戶讓翁聖濰匯款 之事實,亦無法直接推認陳秋華與翁聖濰有共同詐欺原告之 故意。是難逕以陳秋華提供帳戶之事實認定其有不法侵害原 告之故意或過失,則原告請求陳秋華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即難認有據。
 ⑵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秋華返還如附表四所受利益 ,是否有理?
 ①按保險法第5條規定:「本法所稱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或要保 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 人。」是以在要保人與保險人所訂之保險契約,係以要保人 以外之第3人為受益人者,該保險契約即為第3人利益契約, 則在保險事故發生後,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之規定,該第3 人即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因保險事故所發生之損害(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被保險 人對第3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3人得在保險金額範 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 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甚明。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給付



型不當得利,其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 言。
 ②查,原告基於如附表四「險種」欄所示保險契約,匯款如附 表四「理賠金額」欄所示金額予陳秋華一節,為陳秋華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四第221頁),且翁聖濰陳稱:如附表四所 示4個案件都是屬於責任險,陳秋華當時是列為第3人,保險 金是給付予第3人陳秋華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27頁),可見 原告給付如附表四所示款項予陳秋華,係基於前述責任保險 之法律關係,即基於第3人陳秋華本於責任保險契約向原告 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之目的。然如附表四所示賠案亦屬不實賠 案一節,業據翁聖濰陳述如前,亦即不存在如附表四所示4 件保險事故案件發生,陳秋華即不得基於責任保險第3人地 位向原告請求直接給付如附表四「理賠金額」欄所示金額, 原告對於陳秋華亦不負有給付義務,則陳秋華受領如附表四 「理賠金額」欄所示金額,即屬欠缺給付目的,是原告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秋華返還如附表四所示款項,自屬有 據。
 ㈡若原告對翁聖濰有上述請求權存在,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是 否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南崁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民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