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
再審 原告 桃園市中壢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鄭詩鈿 同上
再審 被告 邱麗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民國109年3月31日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35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356號(下稱前案訴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並主張其係於民國109年9月4日發現如附表所 示之新證物(下稱系爭心證物),故於該日始知悉原確定判 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情,有10 9年9月4日桃園市中壢區文化路158巷道會勘紀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109年度再字第5號卷,下稱再字卷,第17至19頁), 則自再審原告知悉系爭新證物時起,迄至其於109年9月30日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止,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前提起返還土地之訴,業經本院民 事庭以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該判決附圖編號1420(0) 部分之柏油地面剷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再審被告確定。 惟再審原告於109年9月4日以後,始經由桃園市政府建築管 理處(下稱建管處)、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發現系爭 新物證,該新物證為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 客觀證物,卻因再審原告並非該物證之保存機關,而不知有 此證據,致原確定判決未斟酌此物證;而系爭新證物合併前 案所提之物證,足堪證明原確定判決附圖編號1420(0)部 分之柏油地面即為桃園市中壢區文化路158巷之巷道(下稱 文化路158巷道),早已成為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有巷道, 再審被告於前案之訴,應予駁回,以維公眾及社會利益,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發現未經 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 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同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亦有明定。是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除了必須符合「 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符 合「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要件。然 查:
㈠再審原告雖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證據,欲主張原確定判決附圖 所示柏油路面最早於62年間即已存在,惟查: ①從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執照核發紀錄,僅得知悉於62年間 即已有名稱為「文化路158巷」之巷道存在,惟考量巷道通 常有一定之長度,可能通過數個地號,故從上開證據,尚無 從知悉該執照核發紀錄中所指「文化路158巷」確切位置為 何,自難以此逕認原確定判決附圖編號1420(0)所示之柏 油路面於當時即已存在。
②再者,從如附表編號3所示文化路158巷2之1號建物之建築線 指示圖,雖可見該建物之建築線有沿文化路158巷退縮之情 形,惟經比對該建築線指示圖及原確定判決附圖,可見該建 築線指示圖中所指之「158巷」(橘色部分)並未占用到原 確定判決附圖編號1420(0)之位置,是顯難以此認定原確 定判決附圖編號1420(0)之柏油路面於當時即已存在。 ③又觀諸如附表編號4、5所示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地 號土地上建物的建築線指示圖及基地現況照片等資料,雖亦 可見該建物之建築線有沿文化路158巷退縮之情形,惟該建 築線指示圖並未出現系爭土地(即原1424、1425、1420地號 土地)之地號,是亦無從逕認該圖中之道路是否已有占用到 系爭土地;且該建物之現況計畫圖中雖亦有畫出文化路158 巷,惟該圖中所示之「文化路158巷」並未占用到原156號建 物之基地(亦即原1424、1425地號土地,後併入1420地號即 系爭土地),是亦難認該「文化路158巷」所在之位置與原 確定判決附圖編號1420(0)之柏油路面相同;又從基地現 況照片以觀,雖可看出1320之2地號土地旁有一通道,惟從 照片並無法認定該通道所占用之地號為何,故亦無從以該照 片作為再審原告主張之佐證。
④此外,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系爭土地上文化路156號建物之建 物圖面中,並未有文化路158巷之標註,故無從依此判斷文 化路158巷之位置為何;且縱使從施工照片中,可見156號建 物旁有一通道,惟僅從照片亦無從確認該通道之確切占用土 地之地號究竟為何,自難以此認定再審被告有何同意再審原
告於系爭土地鋪設柏油或提供他人通行之情形。 ⑤從而,如附表所示之證物均無法證明上開證據中所指之「文 化路158巷」與原確定判決附圖編號1420(0)之位置相同, 故尚難以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認定系爭土地上之柏油路面於數 年以前即已存在。
㈡又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 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 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 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 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 (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大法官釋 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可參。本件縱認文化路158巷道於數年 前即已存在,惟依再審被告於前案訴訟所提出之Google地圖 截圖(見本院108年度1356號卷第256、258頁)可知,系爭 土地上之該路段主要是供文化路158巷兩側之住戶通往文化 路所使用,惟文化路158巷尚連通文化路130巷8弄、仁愛路 及忠孝路,而文化路130巷8弄、仁愛路及忠孝路又可分別經 由成章一街、文化路130巷或信義路通行至文化路,可見該 路段鄰近道路網絡通達,並無一定要由該路段通往文化路之 必要,該路段之通行單純僅是為了通行之便利或省時,而與 既成道路之要件不符,是亦難認再審原告有何得依既成道路 之原因而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之正當權源。 ㈢綜上可知,本件即使採用再審原告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新事證 ,再審原告亦無法獲得較有利之裁判結果,故其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不符, 而顯不具再審理由,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佑儒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在本院109年度再字第5號卷內之頁數 1 中壢區文化路158巷核發執照紀錄 第21至22頁 2 桃園縣政府建設局建築使用執照存根表(製作日期;62年11月23日,建築地址:桃園縣○○市○○路000巷00號) 第25頁 3 ⑴使用執照存根(發照日期:79年1月18日,建築地址:中壢市○○路000巷0○0號) ⑵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及申請書圖(製作日期:78年11月6日) 第27至33頁、第211至213頁 4 ⑴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及申請書圖(製作日期:90年9月3日,建築地號: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⑵切結書 第35至45頁、第215至219頁 5 文化路162號建造執照申請卷宗內之基地現況照片 第47至51頁 6 桃園縣○○00○0○00○○○○○○○○區○○段0000○0000地號建造執照並拆除執照卷宗影本 第55至76頁 7 建築工程勘驗申報書(收案日期:95年1月19日,建築地址:中壢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 第77至87頁 8 桃園縣○○00○0○0○○○○○○○○區○○路000號使用執照卷宗影本 第89至12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