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相 對 人
即 失蹤 人 郭楊阿對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郭楊阿對係民國0年0月00日 生,現年106歲,戶政資料顯示有配偶郭挿及子王平順,相 對人籍設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然戶政查詢系統查無郭 挿資料,另經桃園○○○○○○○○○於108、109年間進行訪查,里 長及鄰長均表示聽聞相對人與其兒子王平順皆已死亡等語, 且相對人無領取75、95年換發之新式國民身分證,亦無在監 所等情,應認相對人屬行方不明,且已達3年以上,爰聲請 本院准予宣告相對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其立法意 旨謂「謹按失蹤云者,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 生死不分明之謂也。死亡宣告者,謂由法院以裁判宣告,看 做為死亡也。凡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於生死相關者甚 大,故人之生死既不分明,則某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 亦瀕於不確定之情形,非第有害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並害及 公益,故對於生死不分明之人,經過一定期間,法院得因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此種死亡宣告制度,是又 對於權利能力終於死亡之例外也」。由是可知,死亡宣告係 為解決自然人失蹤後其住所地之法律關係所設之擬制死亡法 律效果規定,以解消失蹤人於住所地之法律關係,均以失蹤 之自然人之生死不明為前提,因影響失蹤人權利甚鉅,故法 院應審慎認定,倘係單純出境,或未與特定人保持聯繫,在 無其他佐證之情況下,則尚難認係失蹤。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桃園區戶政事務所親屬及鄰 里長或鄰居訪查紀錄表、內政部移民署移署資字第10901085 13號函、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桃社老字第1090091357號函、桃 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桃市殯字第1090005774號函、戶籍資料 (現戶全戶)、戶籍登記申請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等為其論據。惟上開 資料固均顯示查無結果,惟查詢無結果之原因不一而足,並 非只有失蹤一種可能性;況相對人雖於75年及95年均無領取 新式國民身分證,然至多僅能證明其未出面領取新式身分證 ,未能就此認定相對人至遲於95年已去向未明;聲請人雖另 提出桃園區戶政事務所親屬及鄰里長或鄰居訪查紀錄表,惟 訪查紀錄表之記載,里長接受訪談日期為108年8月6 日,里 長稱聽過相對人,但不認識,不知道相對人何時失蹤 ,相對人與其子早已不在,應死亡了等語。綜觀全部聲請資 料,均未有相對人行方不明之「日期」及對應之佐證,致本 院無從起算其失蹤日期,顯與前揭民法第8條第1項不符,難 謂有據,即使以里長接受訪談日期為108年8月6日起算失蹤 日,亦未滿3年,聲請意旨於法未洽,應予駁回。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家事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堯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