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代 理 人 施瑩惟
施惠雯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王金華 失蹤前最後住址: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
上列聲請人聲請失蹤人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王金華(男,民國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0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王金華係民國0年0月00 日生,現年105歲。失蹤人自77年7月13日起戶籍遷入桃園市 ○○區○○路0000號即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譽國民 之家,並接受公費安養。然失蹤人自80年10月1日即失去聯 絡,並於100年11月2日起列為失蹤人口,迄今未尋獲,失蹤 迄今已逾3年,而失蹤人無相關入出境紀錄,且其未婚,在 臺無親屬,現未在監所,亦查無全民健康保險投保紀錄,為 此,依法聲請准對相對人為宣示死亡之公示催告等語,並提 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譽國民之家函及所附個 人資料列印、桃園○○○○○○○○○函、戶籍資料、入出境資訊查 詢、失蹤人口系統身分證集中查詢資料、內政部移民署函、 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 簡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紀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及桃園
市政府殯葬管理所函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 揭書證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失蹤人之入出境查詢結果 、戶籍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勞保及健保資料、所得資料 、行動電話申辦紀錄、請領社會補助等,均查無相對人出面 辦理或存在之紀錄。復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函覆相 對人於100年11月9日由桃園○○○○○○○○○函請失蹤協尋,迄未 尋獲等情,此有該局111年5月3日德警分防字第1110016167 號函附卷可參,堪認聲請人主張失蹤人王金華失蹤,多年音 訊全無一節為真實。從而,失蹤人王金華於100年11月2日失 蹤時,已滿94歲,迄今既已逾3年,是以聲請人聲請對失蹤 人王金華為死亡宣告前之公示催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並依法諭知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之限期內,將 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四、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 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 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 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 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 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 ,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 方法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 亦有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 定可參。本件既經准許對失蹤人王金華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 告,本院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 、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並定陳報期間為7個月,爰分 別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第130條第3項、第4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