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沈鳳浩
關 係 人 沈金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聲請撤銷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所為八十三年度亡字第二六號宣告沈鳳浩(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於民國七十四年五月十五日下午十二時死亡之判決,應予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沈鳳浩於民國68年間因故離家,多年未與家人聯絡,誤以為聲請人失蹤,遂依法向本院聲請宣告死亡,且經本院以83年度亡字第26號判決宣告聲請人死亡,惟聲請人現尚生存,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0條規定聲請撤銷死亡宣告等語。二、按宣告死亡裁定確定後,發現受宣告死亡之人尚生存或確定 死亡之時不當者,得聲請撤銷或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家事 事件法第16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於83年7月 30日以83年度亡字第26號判決宣告於74年5月15日下午12時 死亡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本院83年度亡字第26號卷宗查 證屬實,惟聲請人現尚生存,並未死亡,業經證人李素娥( 即聲請人大姊李沈秀妹之女)、廖正文(即聲請人二姊廖沈 月妹之子)當庭指認無誤,另證人李沈秀妹亦透過視訊訊問 方式向本院指認聲請人即為其弟弟沈鳳浩無訛,是聲請人之 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死亡宣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