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11年度,29號
TYDV,111,事聲,29,2022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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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29號
異議人 即
聲 請 人 邱瑞沐
邱瑞杰
共 同
代 理 人 邱創義
上列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高偉倫等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9 月12日所為106 年度司促字第12
196 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本文、第2 項、 第3 項定有明文。又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 之2 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 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故此處分之救 濟程序自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規定之適用。從 而,債權人就司法事務官屬前述相關業務所為駁回支付命令 聲請之處分,應無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2 項所規定就法院 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得聲明不服之適用,而得依民事訴訟 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規定提出異議。惟此異議若經本院裁 定駁回,異議人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2 項規定,即 不得聲明不服。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 年4月19日以1 11年度司促字第3820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並 於111年4月2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 111年5月5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 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於民國92年2月7日修正 時增列同法第20條共同管轄之規定,並未排除同法第20條但 書規定:「依第四條至前條之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 法院管轄」之適用,又依同法第12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 ,如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轄。」而 異議人與相對人高偉倫高巧薰高巧真高巧紋高巧麗



(下合稱相對人高偉倫等)間係因桃園中壢區內壢段土地( 下稱上開土地)之買賣契約涉訟,經異議人解除前揭買賣契 約,進而請求相對人高偉倫等賠償違約金所生之爭議,自有 民事訴訟法第12條管轄之適用。又上開土地所在地即為債務 人即相對人高偉倫等之債務履行地,上開土地係在, ;轄區 內。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20但書、第12條規定,本 院對本件聲請應有管轄權,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乃有違 誤,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 、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 10條定有明文。而參酌此條文於民國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時 ,其立法意旨為:「原條文係就對個別債務人聲請支付命令 時規定專屬管轄法院,惟債務人如為多數,而住所不在同一 法院管轄區域內,依法得對之提起共同訴訟者,應由何法院 管轄,易滋疑義,爰增列『第20條』共同管轄之規定,俾利適 用。」可知,該條文中有關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有管轄 權之法院之規定意旨,乃指因多數債務人住居所地因素而取 得管轄權之法院而言;至同法第20條但書所規定之「但依第 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並不 在適用範圍之列,否則第510條之專屬管轄即失其意義,故 同法第15條「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之規定,於支付命令之聲請,並不適用。復按支付命令之聲 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 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 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均為自然人,當無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 6 條規定之適用。又相對人高偉倫等之住所地分別在臺北市 內湖區臺北市松山區、新北市新店區,有相對人高偉倫等 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個人資料卷),故本件應專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要與異議人所 主張上開土地之所在地或契約履行地無涉。則異議人向本院 聲請對相對人高偉倫等核發支付命令,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1 0條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 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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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