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28號
異 議 人
即 聲請人 曾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調解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11年3月11日所為111年度桃司調字第1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就異議人聲請返還借款調解事 件,於民國111年3月11日作成111年度桃司調字第10號民事 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1年3月17日送達於異議人,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於111年3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明 異議,因上揭不變期間之末日為111年3月27日星期日,依法 順延1日,故異議人之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 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對相對人呂雪詩(下逕稱其名)並無 執行名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8年度重 訴字第21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係分配表異議之 訴,判決主文係「確認被告(即異議人)持有如附表一所示 本票,於超過新臺幣(下同)2,651萬7,075元部分,對於原 告(即呂雪詩、柯欐潔)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系爭確定判 決並無執行力,且高雄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393號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係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伊 未受分配之2,319萬4,061元債權,亦未發給債權憑證,伊就 前開未受償之2,319萬4,061元債權部分聲請調解,無非係為 解決紛爭,縱認伊對相對人柯欐潔、柯慧依(下逕稱其名) 無權聲請調解,然原裁定並未就呂雪詩部分為部分有理由之 區分,即逕予全部駁回,顯有違誤。又柯欐潔、柯慧依雖僅 係供擔保物之義務人,然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承受柯欐潔、 柯慧供擔保之土地,且所承受之土地上有5棟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除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號建物及永興巷2-1號 建物外,其餘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均係柯欐潔、柯慧依,而依伊與其等簽訂定之不 動產抵押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抵押契約)第7條約定,系 爭建物亦為伊對呂雪詩債權之擔保標的,伊自得基於土地所 有權人之身分,請求柯欐潔、柯慧依拆屋還地,或基依系爭 抵押契約請求柯欐潔、柯慧依讓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而縱認伊與呂雪詩間僅存在借款債務關係,然民事訴訟法 第412條亦明定就調解事件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經法官之 許可,得參加調解程序,原裁定逕謂伊與柯欐潔、柯慧依間 無調解必要,實屬速斷。本院司法事務官僅於111年2月7日 命伊補正,補正內容亦僅要求提出借款債權證明及「表明本 件是否聲請拆屋還地之調解」,伊雖回覆並非聲請拆屋還地 之調解而係清償債務之調解,然伊亦清楚表明因相對人目前 尚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故伊始希冀能透過調解程序與相對 人協商以聲請狀所載之未保存登記建物讓與或待相對人提出 其他清償方案,且是否拆屋還地本得待日後調解不成立,另 行起訴或追加聲明,原裁定卻逕謂此部分不能調解,實令人 詫異。為此,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於系爭執行事件後,呂雪詩尚積欠異議人2,319萬4,0 61元債務未受清償,且異議人對呂雪詩之債權除有本票裁定 外,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堪認異議人與呂 雪詩間就上開未受清償之債務,仍有以調解方式解決爭議之 可能。又異議人主張柯欐潔、柯慧依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 分權,且系爭建物係坐落在異議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承受之 土地上,而依系爭抵押契約第7條約定,柯欐潔、柯慧依供 擔保之標的應包括系爭建物,可見異議人與柯欐潔、柯慧依 間,就是否應以讓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方式抵償呂雪詩 積欠異議人之債務,以避免系爭建物遭拆除之不利益,亦有 以調解方式解決爭議之可能。又調解之目的,乃係透過訴訟 外之相互折衝及讓步,以消弭紛爭,本件依法律關係之性質 ,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並無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 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原裁定未審酌異議人上揭情 事,遽以異議人與呂雪詩間就債權債務並無爭議,對非債務 人之柯欐潔、柯慧依之請求權基礎、爭議情形未具體表明, 異議人僅係利用法院之調解程序以協商債務清償方式或達其 他目的,而駁回異議人調解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 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