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440號
原 告 王呂花笋
郭呂秀英
呂美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
被 告 呂生財
訴訟代理人 石麗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1,44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後變更聲明如後述聲 明所示(本院卷二第19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因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呂元添死亡,而呂元添之財產則由訴外 人即繼承人黃宗耀、呂宗和、呂宗益、呂宗錫、原告王呂花 笋、郭呂秀英、呂美月等7人繼承,上開7人對於呂元添所遺 留財產,曾於民國78年3月13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書),約定協議內容為:乙方(指原告王呂花笋、郭呂秀英 、呂美月三人)同意由甲方(指黃宗耀、呂宗和、呂宗益、呂 宗錫四人)繼承被繼承人(指呂元添)所遺坐落於桃園縣○○段○ ○○段地號427地號面積1819平方公尺,同所地號435-1號面積 503平方公尺之土地,惟上述地號427地號土地甲方變賣或建 築房產時,甲方應支付乙方每人1厘土地之時價。 ㈡嗣於90年11月25日將前開土地經分割後,由呂宗錫分得427地 號、呂宗益分得427-14地號、呂宗和分得427-15地號、黃宗 耀分得427-16地號,呂宗益之土地面積為2326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全部,然其後呂宗錫竟向土地代書偽稱與呂宗益間有
贈與關係,於97年5月14日以贈與方式私自過戶了5厘土地, 其中包含呂宗益原先欲過戶予原告三人之土地【原告每人各 1厘、共3厘土地,一厘土地為29.34坪,3厘土地共計88.02 坪(29.34×3=88.02)】,又呂宗錫因先前曾於91年10月29日 以同樣贈與登記手法,自呂宗益過戶5厘土地至自己名下, 呂宗錫為免遭到原告及呂宗益發現向其追討,呂宗錫竟於10 7年10月16日以贈與方式將其自呂宗益過戶之10厘土地(包含 原告三人之3厘土地在內)再以贈與為原因登記予被告。 ㈢詎料,被告嗣後竟將由呂宗錫處贈與所得之土地以設定或買 賣方式過戶予第三人,並以每坪34,000元售出,依土地時價 之實價登錄以每坪13萬元計算,則原告自可向被告請求返還 遭出賣土地金額為11,442,600元(88.02×130000=11,442,600 ),扣除已領取之190萬元(原告3人各領取50萬元,訴外人 趙令民、趙令道領取40萬元),尚得向被告請求9,542,600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54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之父呂宗錫受贈呂宗益所有之427-14 號土地應有部分固 受有利益,惟其係基於贈與契約而來,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受有之利益,且原告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內容請求給付土 地時價之財產上權利並未受有影響,故未受有何等損害,且 原告等與呂宗錫間,更未致生財產上之損益變動,即顯無因 果關係存在,自不成立不當得利,亦即原告等對於呂宗錫並 無不當得利償還請求權存在。從而,本件被告縱因呂宗錫贈 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而受有利益,然原告等人對於被告亦無 利益償還請求權存在,要屬無疑。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於109年10月間以每坪34,000元賤價出售其名 下427-14 號土地應有部分,故請求被告應按當時土地之實 價登錄每坪13萬元返還遭出賣土地之價額9,542,600元云云 ,原告等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所得主張之權利,係土地之 時價,而非土地本身,原告等並不因前開土地所有權之變動 ,而受有何財產上之損害,且被告受贈土地而受利益,與原 告等所得請求之土地時價,二者之間無財產上之損益變動, 亦無任何因果關係,兩造間自不成立不當得利。退步言之, 原告等於前開土地變賣時,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係應由被告 之父呂宗錫及呂宗益、呂宗和、黃宗耀等4人共同給付3 厘 土地時價,則縱令被告因繼承其父呂宗錫而有給付之義務, 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亦應係4人共同負擔給付3厘土地時價
之義務,則該項給付既屬可分,被告即只須負擔其中4分之1 (即面積22.005 坪)之價額即可,是原告等3人請求被告1人 負全部給付之責,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 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 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198號裁判要旨)。
四、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協議書記載(本院卷二第15頁):立協議書人黃宗耀,呂宗和、呂宗益、呂宗錫(以下簡稱甲方)王呂花笋、郭呂秀英、呂美月(以下簡稱乙方),茲以甲(四人)乙(三人)雙方均有繼承被繼承人呂元添財產之繼承權,乙方同意由甲方繼承被繼承人遺下坐落桃園縣○○段○○○段地號427號面積壹捌壹玖平方公尺,同段地號435-1號面積伍零參平方公尺之土地,惟上述地號427地號土地甲方變賣或建築房屋時,甲方應支付乙方每人壹厘土地之時價,本協議書依雙方簽署後生效。 甲方:黃宗耀、呂宗和、呂宗益、呂宗錫 乙方:王呂花笋、郭呂秀英、呂美月 民國七十八年三月十三日。 又系爭協議書上之「壹厘」相當於29.34坪,係約定甲方四 人共給付乙方每人各壹厘土地之時價等節(本院卷一第221 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五、由系爭協議書內容以觀,呂宗錫等4人於繼承呂元添所遺分 割前之埔仔小段427地號面積1819平方公尺土地後,就該土 地有變賣或建築房屋時,即應支付原告等3人每人1厘土地( 即面積29.34坪)之時價。亦即該項給付之成就條件為:呂 宗錫等4人有變賣或建築房屋之時。故一旦有變賣或建築房 屋時,上開協議之給付條件成就,原告等3人即得依系爭協 議書之約定,請求呂宗錫等4人給付原告各1厘之土地時價。 至呂宗錫等4人究係將土地變賣並辦理移轉登記予何人則非 所問,蓋原告等3人因前揭給付條件成就,即可逕依協議書 之約定,請求呂宗錫等4人給付每人1厘之土地時價,既不得 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亦即原告3人請求給付上開3厘土地時 價之利益,仍本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而存在,並不因呂宗錫 等4人將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他人而發生財產受損之情事。 本院於111年4月7日庭期已經當庭向原告確認系爭協議書本 身是否要作為請求權基礎或只是證據方法?原告表示僅為證 據方法(本院卷二第20頁),附此敘明。
六、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之父呂宗錫受 贈呂宗益前揭應有部分之土地,係呂宗錫向呂宗益偽稱要將 土地過戶予原告3人,卻向代書偽稱呂宗錫與呂宗益間有贈 與關係而偷偷辦理贈與登記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 告之父呂宗錫受贈呂宗益427-14號土地應有部分固受有利益 ,惟其係基於贈與契約而來,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原告 等3人依協議書約定內容請求債務人給付土地時價之財產上
權利,並未因之受有影響,自未受有何等損害,抑且原告等 3人與呂宗錫之間,更未致生財產上之損益變動,即顯無因 果關係存在,自不成立不當得利,亦即原告等3人對於呂宗 錫並無不當得利償還請求權存在。從而,被告縱因呂宗錫贈 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而受有利益,然原告等3人對於被告亦 無不當得利償還請求權存在。
七、況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倘利益超過損害,應以損害 為返還範圍,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715號裁判意旨)。原告等3人主張因被告已於 109年10月間以每坪3萬4千元賤價出售其名下427-14號之持 分土地,故請求被告應按當時土地之實價登錄每坪13萬元返 還遭賤賣土地之價額11,442,600元云云。然被告既係以每坪 3萬4千元之價額出售土地持分,則其所受之利益,即為每坪 3萬4千元計算之土地價額,既與其他土地之實價登錄價額無 關,亦與原告等3人所受損害無涉,是原告請求被告依實價 登錄之每坪13萬元返還其利益,揆諸前揭裁判意旨,自屬有 誤。
八、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 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本件如前所述,原告 等3人於前揭土地變賣時,依協議書之約定,係應由被告之 父呂宗錫及呂宗益、呂宗和、黃宗耀等4人共同給付3厘土地 時價,則縱令被告因繼承其父呂宗錫而有給付之義務,依該 協議書之約定,亦應係4人共同負擔給付3厘土地時價之義務 ,並無連帶責任之契約明示或法律依據,則該項給付既屬可 分,被告即只須負擔其中4分之1(即面積22.005坪)之價額即 可,是原告等3人請求被告1人負全部給付之責,亦屬無據。九、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