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393號
TYDV,110,重訴,393,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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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393號
原 告 中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枝茂
訴訟代理人 柴建華律師
被 告 陳延方
訴訟代理人 盧姿如律師
孫丁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於民國111年5月
1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5、6月間出資購買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 下稱系爭應有部分),由當時擔任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被 告為登記名義人,雙方成立土地借名登記契約,被告嗣於10 9年3月脫離原告公司經營團隊後,明知其為系爭應有部分之 登記名義人,原告始為真正所有權人,竟遲遲未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確保自身權益,原告即依法終止系爭應 有部分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此, 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 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應有部分為被告於100年5月31日與訴外人伍 蓮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伍蓮公司)所購買,並由被 告簽發自己名義之支票給付買賣價金,並由被告繳納稅費, 土地所有權狀亦為被告自行保管,被告為系爭應有部分之真 正所有權人,並自行管理系爭應有部分,就系爭應有部分並 非借名登記,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且未盡舉證之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 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 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應有部分於100年7月7日經 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5頁 ),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則為被告所否認,是依上開見解,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負 舉證之責任。
㈡然依證人陳家瑋於本院具結證稱:100年間會購買系爭應有部 分是因為系爭土地靠近捷運站,很便宜,有投資的價值,才 會進行這項投資,當時我問被告要登記在公司名下還是被告 個人名下,被告說要登記在他個人名下,被告會有自己的考 量,我們不會去細問,他決定怎麼做,我們就去執行,當時 原告的登記負責人是江枝茂,但是實際負責人一直都是被告 ,所以被告決定的事情,江枝茂基於尊重,不會有意見,僅 表示「你爸決定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58至161頁),可 見於100年間購買系爭應有部分時,被告僅是單純請陳家瑋 將系爭應有部分辦理登記在被告名下,並未表示該登記之行 為是要借名登記,而原告公司之負責人亦僅是未表示意見, 並無任何欲就系爭應有部分為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是在兩 造當時均未有任何借名登記意思表示之情況下,自難認兩造 就系爭應有部分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
 ㈢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於簽約時曾於100年5月31日交付開立面 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68萬5,000元及31萬5,000元之支 票各1張與伍蓮公司,作為簽約金200萬元,原告遂於100年5 月31日、100年6月1日提領168萬5,000元及31萬5,000元之款 項轉存入被告之帳戶,以支付上開票款,又為了支付完稅款 500萬元及尾款361萬7,750元,原告復於100年7月6日提領50 0萬元後,轉存431萬4,175元至被告帳戶,其餘68萬5,855元 則以被告名義匯入第三人林玉雲之帳戶中,又於100年7月13 日提領362萬9,158元後轉存至被告帳戶,俾利被告支付上開 買賣價款及規費,故系爭應有部分實際上乃為原告所出資購 買云云。然查:
 1.系爭應有部分之買賣契約買受人既為被告,有買賣契約可參 (見本院卷第17至31頁),且該買賣契約相關之買賣價金、 稅費及規費,亦是由被告開立支票給付,或是以被告名義支 付,可見就系爭應有部分與伍蓮公司成立買賣合意及所有權 移轉合意之人乃為被告,是在通常情況下,即已足認被告確 為系爭應有部分之真正所有權人。
 2.至原告雖有於系爭應有部分之交易期間,在100年5月31日轉 存31萬5,000元、100年6月1日轉存168萬5,000元、100年7月 6日轉存431萬4,175元、100年7月19日轉存362萬9,158元至 被告之帳戶,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5頁),然上



開轉存紀錄,均僅是原告與被告間之金錢往來紀錄,至多僅 得認定原告有提供資金予被告購買系爭應有部分之事實,然 就原告提供資金予被告之原因為何,容有諸多可能,故僅以 上開轉存紀錄,尚難逕認兩造間有何借名登記合意之存在。 3.又證人陳家瑋雖證稱:我認為系爭應有部分是原告所購買, 因為一直以來的土地買賣,資金都是由原告提出來的,應該 要登記在原告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然購買土地 之資金來源與土地所有權人之認定並無必然關聯,已如前述 ,故證人陳家瑋上開個人主觀之推論,自亦無從作為原告主 張之佐證。
 ㈣證人陳家瑋雖另證稱:當時被告是以原告公司實質負責人之 身分指示我進行系爭應有部分買賣之磋商等語(見本院卷第 159至160頁),然證人陳家瑋其後又證稱:(問:你是如何 判斷被告指示你買賣系爭應有部分時,是用個人還是用公司 實際負責人的身分來下指令)我不知道怎麼回答,因為當時 的任何投資或土地買賣,主要的資金來源,我們的認知就是 來自於原告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可見證人陳家 瑋證稱被告是以公司實質負責人之身分指示其洽談系爭應有 部分之買賣事宜,乃是其自身參考資金來源所為之主觀判斷 ,並非有何客觀之參考依據,而資金來源並非判斷土地所有 權人之絕對依據,業如前述,是證人陳家瑋此部分之證述, 亦難認可採。
 ㈤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有 何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則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請 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應有部分予原告,即難認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邱佑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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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