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96號
原 告 石世國
石朝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被 告 曾阿田
曾財長(曾石順之繼承人)
曾水萍(曾石順之繼承人)
曾謝東(曾石順之繼承人)
曾春花(曾石順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財產管理人 曾謝東
被 告 曾劍扇(曾石順之繼承人)
曾玉燕(曾石順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如附圖編號D所示面 積約93.43平方公尺土地之建物及其他地上物拆除,並將該 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石世國、石朝田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981,015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943,0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5 款、第256 條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高美英應將坐落於桃 園市○○區○○段0000地號如附圖編號1所示面積約6平方公尺土 地、坐落同段1039-1地號如附圖編號1所示面積約4平方公尺 及坐落同段1038-2地號如附圖編號1所示面積約9平方公尺土 地(具體坐落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建物及其他地上物 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石世國、石朝田及其 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林來好、黃孟宗、黃孟卿、黃孟瑤應 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如附圖編號2所示面積約130 平方公尺土地(具體坐落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建物及 其他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石世國、 石朝田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㈢被告吳泉、吳楊椪應將坐落桃 園市○○區○○段0000地號如附圖編號3所示面積約80平方公尺 土地(具體坐落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建物及其他地上 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石世國、石朝田及 其他共有人全體。㈣被告吳泉、吳楊椪應另將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0地號如附圖編號4所示面積約42平方公尺(具體坐 落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建物及其他地上物拆除,並將 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石世國、石朝田及其他共有人全 體。㈤被告曾春花、邱美智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 號如附圖編號5所示面積約90平方公尺土地(具體坐落位置及 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建物及其他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 用土地返還予原告石世國、石朝田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㈥被 告王啟隆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如附圖編號6所 示面積約8平方公尺土地(具體坐落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 之建物及其他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石世國、石朝田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㈦被告朱肇亮應將坐落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如附圖編號7所示面積約6平方公尺 土地及坐落同段1039-1地號如附圖編號7所示面積約8平方公 尺土地(具體坐落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建物及其他地上 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石世國、石朝田及 其他共有人全體。㈧被告周晨希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000地號如附圖編號8所示面積約42平方公尺土地(具體坐落 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建物及其他地上物拆除,並將該
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石世國、石朝田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分別於民國110年9 月22日撤回林來好、黃孟宗、黃孟卿、黃孟瑤、吳泉、吳楊 椪、王啟隆、王林麗花;110年12月29日撤回高美英、曾春 花、李玉蘭;110年10月15日撤回邱美智;110年11月9日撤 回朱肇亮、張元良;111年1月27撤回周晨希等訴訟,另分別 於111年1月21日追加曾謝東、曾春花、曾水萍、曾財長、曾 劍扇、曾玉燕為被告;111年1月27日以書狀變更及更正聲明 為如後述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二第279-282頁、卷二第311-3 13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追加被告;更正聲明文字用語及特 定實測後範圍,核屬前開法文之情,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曾阿田、曾水萍、曾謝東、曾春花、曾劍扇、曾玉燕、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然被告曾阿田、曾謝東 、曾春花、曾水萍、曾財長、曾劍扇、曾玉燕所有坐落系爭 土地如附圖編號D所示面積約94.43平方公尺土地之建物及地 上物(下分稱系爭建物、系爭地上物),屬無合法正當權源 ,長期占有系爭土地,實已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使用收益處 分之權,故被告等應將其上系爭建物、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 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之陳述
㈠曾阿田:系爭建物為長輩留下,為伊與被告曾水萍、曾財長 共有,其餘同被告曾財長、曾水萍所述等語,資為抗辯。 ㈡曾財長、曾水萍: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及系爭地上物皆為伊 之父親即訴外人曾石順所購買取得,並有買賣契約書可供證 明,僅其上記載買賣當時有無法過戶之情,故伊並非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係經由買賣合法取得權利,且若土地為原告所 有,何以當時伊整地建屋時並未提出異議等語,資為抗辯。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定有明文。倘共有人中之 一人起訴時,在聲明中請求應將共有物返還於共有人全體,
即係為共有人全體利益請求,無須表明全體共有人之姓名( 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339號民事判例)。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亦有規定。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 者,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 88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著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債權契約為 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裁判)。
四、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之系爭建物、系 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有系爭土地謄本、系爭 土地現場照片、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見卷一第18 7-201頁、卷○000-000頁、卷二第113-120頁、卷二第159-16 1頁)在卷可參,堪信為真。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系爭建 物及地上物確實占用系爭土地,業如前述,且被告所提出之 買賣契約書記載購買土地是重測前茄苳溪段587 地號之4 , 惟系爭建物主要坐落土地為系爭1039地號土地即重測前茄苳 溪段588 地號,故該契約書無從證明被告之被繼承人即曾石 順有購買系爭建物及地上物坐落部分之系爭土地,況原告並 非該契約書之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自不得執該買 賣契約書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
五、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 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 示之意思表示,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 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 用,是縱原告或其他共有人未曾向占有人表示異議之情,然 其不作為或係單純沉默、或基於鄰里和諧,或出於與人為善 ,或出於權利意識欠缺、或對於法律規定之誤解等眾多因素 ,尚難僅因原告或其他共有人未立即積極採取法律上保護權 利之行為,即推認原告或其他共有人已經默示同意被告使用 系爭土地,自不得僅以未曾有人異議之單純沉默,遽謂非屬 無權占有。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提之證據不足證明系爭建物及系爭地上物 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甚明,則原告依 據民法第767條第1 項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