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102號
TYDV,110,重訴,102,20220525,5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竹英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楊添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02號判決提起上 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6日 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32萬0,940元,此裁定業於111年5月3日送達上訴人 ,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 答表附卷可憑。是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上訴顯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佑儒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