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807號
CHDM,94,易,807,2005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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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55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6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民國93年8 月23 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甲○○黃俊勝(已歿)於93年 10 月31 日晚上11時許,在臺中市滾石大舞廳內,酒後以三 字經在其友人面前,對其謾罵而懷恨在心,竟於翌日凌晨2 時許,邀集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數人,前往黃俊勝位於彰 化縣花壇鄉○○村○○街188 巷17弄21號住處前為其助勢, 要求黃俊勝出面談判,惟黃俊勝不從,引起甲○○之不悅, 即基於恐嚇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及毀損之犯意,出言恐 嚇黃俊勝稱:如果你不出來,以後在路上遇見,要讓你死等 語,致使黃俊勝心生畏懼,另並同時撿拾路旁之磚頭(未經 扣案)砸毀黃俊勝停放於住處前之車牌號碼0761 -JW號自用 小客車之右側車門、玻璃及前、後擋風玻璃、右前大燈、左 後燈、引擎蓋、左後視鏡等處,欲以此方法逼使黃俊勝出面 談判。嗣經黃俊勝向警方報案後,因而循線查獲。二、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前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
三、本案之證據;
㈠現場照片7張。
㈡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2份。
曜駿汽車材料行估價單1紙。
㈣證人乙○○、梁人允林弘軒警偵訊之證述。 ㈤告訴人黃俊勝之指訴。
㈥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四、量刑理由:




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涉犯本案犯行,行為顯然欠缺法紀觀 念,且以砸車及恐嚇方式欲迫使被害人出面談判,對社會秩 序危害甚鉅,惟其犯罪後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參卷附之和 解書),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50,000元(因告訴人黃俊勝 已因其他因素死亡而未能撤回本案毀損告訴),並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佳,被害人家屬乙○○並當庭表示願意給被告 一個自新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5條、第354條 、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永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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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