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輔宣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張景傳
代 理 人 王文宏律師
相 對 人 張許阿卻
關 係 人 張阿綢
張景松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許阿卻(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張景傳(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許阿卻之監護人。指定張阿綢(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相對人現為85 歲,隨年齡增加記憶力持續退化,生活及認知功能有顯著障 礙,自主生活能力受限,無法獨立處理複雜之人際事務,身 體機能亦退化,平時多仰賴他人代為處理、傳達事務,語言 表達及理解能力稍弱,話少,思考內容略顯貧乏且用詞簡單 ,但日常基本生活自理及互動部分尚可,不要太難的尚可理 解,認知缺損已達輕度認知退化程度,無法有效執行日常事 務之處理及判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為此依法聲請對相對 人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聲 請人原聲請對張許阿卻為輔助宣告,嗣於訊問時表示如達監 護宣告程度則變更為聲請監護宣告,並於本院訊問時陳明聲 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關係人張阿綢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有本院民國111年1月11日、111年4月20日訊 問筆錄附卷可稽,爰按監護宣告聲請程序處理)。二、按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 使聲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 第179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 「輔助宣告」係指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者而言;此與「受監護宣告」者,其心智缺陷之程之 程度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兩者顯有程度上之差異,此觀諸民法 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 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 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 證據,供法院斟酌,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亦有明文規定 。第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 1111條之1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 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親屬名冊等件 為證。又本件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鑑 定醫師詹佳祥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能回答其年齡、生育之 子女人數,能正確舉起右手,及辨認在場之聲請人及關係人 張景松與其之關係、所穿著衣服之顏色,並知悉現所處時間 為上午,又雖知悉仟元及佰元紙鈔為錢,但無法說出其價值 為多少;雖可正確計算2+3=5,但對於1+1=?及6-4=?均無法 回答。鑑定人詹佳祥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初步診斷 結果表示:相對人過去有認知障礙病史,其餘詳如鑑定報告 所載等語,有本院111年1月11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另參桃 園療養院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結果略以:許員患有失智症, 認知功能、自我照顧能力退化,日常生活仰賴他人照顧,而 社會性活動方面也難以獨自進行。故謂因精神障礙,致其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有該院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 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程度,聲請人聲 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本院經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進行訪視,訪視評 估結果略以:
㈠需求評估:
相對人為中風與失智症患者,尚具行動能力並可自理日常 生活起居,惟需家屬看顧行走安全與協助備餐。實訪所見
,相對人可回應自身姓名以及來訪子女姓名,且可辨識左 右方向以及說明目前就醫與生活陪伴者為聲請人,惟相對 人未回應其年紀,現居住地以及目前縣市首長與國家元首 姓名,評估相對人受失智症影響致認知及記憶退化,故相 關行政事務、財務保管與處理、受照顧及就醫安排等均有 他人協助之需。相對人家屬欲協助相對人辦理相對人配偶 過世後之繼承手續,並協助相對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而提出本案之聲請。
㈡建議:
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的次子,相對人現與聲請人同住, 並由聲請人看顧相對人人身安全與協助備餐,另有相對人 長女張美玉之配偶申請長照居家服務員於每周一、三、五 下午提供到宅服務,每次服務1小時,而相對人行政事務 、就醫安排、財務保管與處理均由聲請人主責,相對人養 女張阿綢則從旁協助。目前相對人每月所需之醫藥費、營 養品費以及餐食費,由相對人配偶於在世前轉存其部分存 款220萬元至聲請人帳戶,再由聲請人或張阿綢提領支付 ,據張阿綢所述,其會不定時補貼支付相對人營養品費用 ,而長照居家服務費用則由張美玉之配偶支付。經訪視, 相對人養女張阿綢等六名女兒,因聲請人為相對人主要照 顧者並主責相對人所有事務,而選任聲請人張景傳為本案 監護人,聲請人張景傳亦具擔任監護人意願。據相對人養 女張阿綢所述,相對人長女張美玉、次女張美純、三女張 美麗、四女張瑜芯以及五女張美子均以口頭及簽署親屬同 意書表示同意本案之聲請;另據張美子所述,相對人長子 張景松已向法院陳報並主張擔任本案之監護人,聲請人、 張阿綢、張美玉、張瑜芯以及張美子均認為,過去聲請人 、相對人六名女兒與張景松因相對人配偶遺產分配事宜意 見分歧且爭執不斷,雙方無法達成共識,故聲請人、張阿 綢、張美子、張美玉以及張瑜芯均不同意由張景松擔任本 案監護人,聲請人亦不同意與張景松共同擔任本案之監護 人。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的陳述未見明 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然就張美子陳述,張景松已向法院 陳報,擬爭取擔任本案之監護人,故就張景松之意見與想 法,建請鈞院參酌其他相關事證後,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 考量,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 函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 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五、相對人長子即關係人張景松具狀向本院表示不同意由聲請人 擔任監護人,而主張應由其擔任監護人,其指稱聲請人自14
年前無業至今,且學歷不高,其對事物應變之反應能力不佳 、有閱讀障礙,曾因記憶遲緩而免服兵役,難覓工作,於父 母建議下與父親一同務農,由父親照顧,三餐均由母親扶助 照顧,豈有能力照顧母親。抑且,聲請人於父親過世前一個 月將父親張有長農會存款新臺幣(下同)220萬元轉入自己 帳戶,又於父親去世後之110年2月17日、18日未經繼承人同 意下提領25萬元、11萬7,000元,顯涉有偽造文書犯行,令 人質疑其財務處理方式,不適宜擔任監護人;至聲請人主張 其欲協助相對人對張有長之繼承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然聲請人本身即為張有長所立遺囑中坐落桃園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之指定繼承人,其若提起訴訟請求勢必與其所繼 承之遺產權利有利益衝突,其不適宜擔任監護人等語。而聲 請人到庭表示伊與母親共同居住10多年,伊於父親往生後所 提領之25萬元、11萬7,000元係為了辦喪事所需;而父親往 生前所匯至伊帳戶之220萬元是父親轉的等語。另關係人即 相對人養女張阿稠亦到庭陳稱:聲請人自出生後就一直與相 對人同住;是伊陪同聲請人去提領父親帳戶內25萬元、11萬 7,000元是要辦理喪事用的,喪事費用總共約45萬元,不足 部分是由聲請人補貼;之前父親帳戶內轉帳220萬元至聲請 人帳戶是父親要給聲請人的,伊與張美純都有在農會書立保 證且陪同一起去,因為農會怕發生什麼事情,又因為爸爸身 體不舒服了沒有辦法去領,農會的人就說爸爸身體不好以後 叫他兒子來就好,當天就轉帳給張景傳帳戶,包含喪葬費、 做七、百日、入塔,全部就用這些錢,爸爸轉帳給張景傳到 過世這段期間沒有多長。關係人張阿綢、張美玉、張美純、 張美麗、張美子皆到庭表示不同意由張景松擔任監護人,並 陳稱因為媽媽都是跟張景傳住在蘆竹,要照顧也比較方便, 且媽媽在舊家住了50多年,現在住在鐵皮屋也住了10幾年, 也習慣了,聲請人有照顧相對人能力,現相對人三餐均由聲 請人煮食、洗衣服、照顧起居;並稱就聲請人為保障相對人 生活品質及醫療照顧欲協助相對人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一 事,張景松曾對渠等表示:「媽媽不用花,不用給她沒關係 」等語。而關係人張景松則到庭陳稱:「我爸爸還沒有過世 之前就有立遺囑了,女兒都知道多少要給她們了,媽媽已經 失智了,沒辦法自己處理,連錢拿給她都不知道」等語。依 關係人張阿綢、張美玉、張美純、張美麗、張美子上開所述 ,顯見匯入聲請人帳戶之220萬元係其父親張有長自己意思 所為,而於張有長去世後所提領之25萬元、11萬7,000元是 姊弟要辦理喪事所用一起去提領,且亦用於喪葬事項支出, 尚非無因,自無從以此為由遽認聲請人有不適任監護人之事
由。又張有長所立遺囑中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之指定繼承人並非僅有聲請人一人,張景松亦為指定繼承人 之一,此有公證遺囑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關係人 張景松所稱因聲請人為遺產繼承人之理由將有利益衝突而不 能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卻以張景松可以擔任監護人,其理 由豈不矛盾!倘所選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日後欲協助相對人對 張有長之繼承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有因利益衝突 而不能代理時,亦得依民法第51條規定為相對人選任特代理 人以代理相對人進行訴訟程序,是張景松所指聲請人上開不 適任監護人各節,均無理由。而相對人近10多年來均係與聲 請人同住,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日常作息、生活習慣、所需, 相較於張景松自當知之較詳,且於本院訊問時相對人親自到 庭向本院表示其希望與聲請人同住,其意願自當予以尊重; 抑且,相對人8名子女中,除張景松外其餘全部子女均贊同 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六、綜合上情,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次子,與相對人同住多 年,現為相對人生活起居之主要照顧者,相關行政事務、就 醫安排與財務保管處理亦由聲請人主責,而相對人本人之意 願係期望與聲請人同住照顧,且相對人多數子女均同意由次 子即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又因張景松與聲請人間就照顧相對 人方式、居住地點、相對人財產處理、是否爭取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等事項,意見不一,自不宜由聲請人與張景松共同擔 任監護人,以免監護事務之決定窒礙難行。因聲請人無明顯 不適任之情形,且具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應可提供相對人 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力能擔負相對人監護人之職務無疑 。另關係人張阿稠為相對人養女從旁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 事務,目前相對人每月所需之醫藥費、營養品費以及餐食費 ,係由張有長在世前轉存其存款220萬元至聲請人帳戶,再 由聲請人或關係人張阿綢提領支付,張阿綢亦會不定時補貼 支付相對人營養品費用,亦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 願,關係人張阿綢並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故由關係人張阿 綢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能致力維護相對人之權益 甚明,自無不當。本院爰依前揭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張阿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 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 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