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26號
原 告 林詩憶
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冠華律師
被 告 順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倉中智
訴訟代理人 陳麗玲律師
被 告 陸軍通信電子資訊訓練中心
法定代理人 葉瑞家
訴訟代理人 柯育旻
高瑋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 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 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 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列國防部軍備局為被告,並聲明:「(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2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0年7月21日具狀追加國防部 陸軍司令部為被告(本院卷第79頁);於110年9月23日具狀 追加順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本院卷第183頁);於110年11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追加陸軍通信電子資訊訓練中心 (下稱陸軍通訊中心)為被告,並更正其聲明:「(一)被 告陸軍通信電子資訊訓練中心、順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應連 帶給付原告1,624,500元,及自110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並當庭撤回上開對國防部、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之 起訴,此有11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367頁、第383頁)。核原告之追加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與前開規定 相符;至原告撤回對被告國防部軍備局、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之訴,而被告國防部軍備局、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亦當庭同意 上開撤回,依前揭規定,此部分已生合法撤回效力(見本院 卷第367頁),參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追加及撤 回,均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係於109年5月31日與前手許富荃簽訂坐落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買賣 契約。依雙方之買賣契約第12條第4項:「買賣雙方約定本 約標第1029地號土地下方不得有埋設廢棄物及垃圾等情事, 若有前述情事,賣方需負責清除。」,伊遂於約定於109年7 月31日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前,於同年月22日於系爭土地 上擇點開挖,以查明是否有地下掩埋物。詎開挖後發現沿著 毗鄰之1028地號土地即龍堡營區圍牆處,有掩埋被告陸軍通 信中心委被告順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順業公司)承攬 進行圍牆退縮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營建廢棄物,如 大量廢磚石內並有「陸軍營地」等字樣,伊為清除前開營建 廢棄物,僅得先行僱工處理即豪順企業社,由訴外人許富荃 負擔其中50萬元、仲介先墊支1,124,500元,總清運量為582 立方公尺,共計清運41車次,故總計費用為1,624,500元。 為維護權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9 條、第800條之1準用第774條、第794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二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2 4,500元,及自110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陸軍通信中心則以:伊辦理龍堡營區圍牆設施整修工 程,雖工程名稱為龍堡營區為牆整修工程,惟實際施作地 點包含虎嶺營區及龍堡營區。其中虎領營區僅新建圍牆, 無拆除工程項目,土堆的清運係針對虎嶺營區與民地相鄰 之土堆清運至虎嶺營區內地下水塔上方堆放,過程中並無 產生營建廢棄物之可能。另原告所稱系爭土地原為軍方佔 據,無道路可達,於系爭工程後,外架有鐵絲圍籬,外人 不易進入等語。然本工程係於100年12月18日完工,工程
未包含協助系爭土地之地主架設該鐵絲圍籬,該圍籬由誰 架設、架設日期亦不得而知,且系爭土地鄰中興路483巷 ,並非不易進入,原告僅因「陸軍營地」界樁,逕認定遺 留現場之廢棄物為伊所掩埋,然該界樁之使用目的在於確 定界址,若伊於施工期間尋獲該界樁,應當於整修工程後 重新擺設,不可能當作廢棄物掩埋,且伊於109年7月27日 、同年8月12日曾前往系爭土地會勘,現場營建廢棄物除 紅磚外,亦有白色磁磚、水泥管、布袋、寶特瓶、飲料杯 等項,均難認屬伊辦理圍牆拆除工程所衍生之廢棄物,且 原告提供之證據無法釐清原告整地之過程,僅有清運廢棄 物過程,亦無法證明系爭土地之廢棄物來源。此外,伊於 109年10月27日亦會同桃園市政府環保局至系爭土地探勘 ,桃園市政府環保局人原亦表示該地遭掩埋之內容屬「營 建剩餘土石方」,屬於建築廢土,因年代久遠,亦無法以 現場所具之廢土內容予以認定責任歸屬等語。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順業公司則以:系爭工程係由伊向被告陸軍通信中心 承攬之公共工程案件,工程之進行係先拆除舊圍牆,將營 建剩餘土石方運走後,挖圍牆地基,再建築圍牆。而伊早 已於100年11月24日智30日將營建廢棄物伊桃園縣公共工 程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將其分類為B3類 (粉土質土壤)324立方公尺、B5類(磚塊或混凝土塊)5 99立方公尺,共計85車,由合格車輛運送至合格處理場「 新品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處理。且於伊進行系爭工程 時,被告陸軍通信中心亦有派員前往現場監工,且伊亦必 須檢附相關文件經審核方能請款,伊絕無可能將拆除之圍 牆磚塊就地掩埋地底深處,而甘冒偽造清運文件,使伊涉 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刑責之風險。此外,系爭工程距今已 9年多,現場為路邊開放空間,雖原告稱有以圍籬圍住, 惟該圍籬之高度不高,任何人均有可能以較高之卡車或拋 送等方式將廢棄物傾瀉於系爭土地。另就原告提出之估價 單、請款單,並無任何發票、收據等可佐證其有支出,且 就原告提出之廢棄物產生原隨車證明文件,原告係委託遠 在新北市中和區之展增環保有限公司將營建廢棄物運至更 遠的汐止忠喜企業有限公司,而非以桃園之合格運送公司 運送,原告為何捨近求遠,已啟人疑竇等語。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對於原告於109年5月31日與前手許富荃簽訂坐落桃園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並於109年7月 22日僱請順豪企業社系於系爭土地施工,包含挖掘、清運 、購買回填土,費用如順豪企業社110年3月22日之請款單 ,合計費用為1,624,500元之形式真正不爭執(本院卷一 第83頁、第125頁、第601頁)。
(二)兩造對於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之勘 驗結果形式上不爭執(本院卷一第601頁)。(三)本件施工現場1號機-1錄影畫面,挖土機均是沿圍牆篩土 後,將石頭、磚塊挖出,將泥土放回,但石頭、磚塊比例 不高(本院卷一第530頁)。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將營建廢棄物傾倒並掩埋於 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負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624,500元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 如下:
(一)按關於侵權行為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 為成立要件。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 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台上字第481 號、680號判例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參照)。
(二)被告陸軍通信中心於100年曾辦理龍堡營區圍牆設施整修 工程,係由被告順業公司承攬,工程於100年12月18日竣 工驗收完畢,此為兩造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工程竣工結 算手冊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421頁)。被告陸軍通訊中 心當初乃因白汝壁主張占用臨地,經過地政事務所測量確 認陸軍龍堡營區圍牆確實占用1296地號土地,因此被告陸 軍通訊中心才辦理圍牆拆遷及重設工程,被告陸軍通訊中 心在100年12月18日完工後之101年2月8日曾辦理民地點還 協調會(詳見本院卷第29頁),雖然當時土地所有權人白 汝壁未參予,然既然白汝壁就被告陸軍通訊中心圍牆占用 其土地提出主張,經被告陸軍通訊中心事後辦理圍牆拆遷 工程,然被告陸軍通訊中心完工後,雖沒有親自點交,既
然白汝壁並無對被告陸軍通訊中心完工之內容再提出質疑 ,顯見被告陸軍通訊中心當時之工程內容是符合相關規定 。再者,依照雙方勘驗之圖片一眼即可看出工程廢棄物之 存在(詳見本院卷第323、324頁),如果被告施作工程當 時有堆棄工程廢棄物,當時之地主白汝壁豈可能不提出質 疑及異議,而任由被告等堆棄放置呢。
(三)原告係於109年7月31日向前手許冨筌購買系爭土地,並加 註在1029土地上不得有棄棄物,然為何買賣雙方有特別加 註該條款,那是買賣雙方應該提出說明。依照圖片顯示系 爭土地存在一眼即可看出有工程廢棄物存在,所以買賣雙 方才會加註此條款。然在被告等施工完成後,原告購買之 前系爭土地已經長達八年期間,是否為第三人所堆置,無 法查證,顯見原告亦無法證明為被告所為。
(四)依照原告所提出現場挖出之廢棄物,可以看出有水管、磁 磚及其他廢棄物(詳見本院卷第200頁),當時被告拆除 之圍牆係磨石之圍牆,與現場所挖出之內容顯然不同,可 見現場所堆置之工程廢棄物顯非被告當時拆除之工程廢棄 物。雖然系爭廢棄物有陸軍營地之地樁,然被告陸軍通訊 中心提出與該處營區所在之地樁規格不一,顯非該營區之 物品。國家營地散處各地,無法以該地樁即推論出是當時 之工程廢棄物。可見系爭土地上之工程廢棄物,並非被告 拆遷圍牆所產生之工程廢棄物。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等於上揭時、地對有堆棄工程廢棄物 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未見原告提出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有侵權行為。故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綜上所陳,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被告等連帶給 付1,624,500元及自110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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