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29號
原 告 裕崧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郁仁
訴訟代理人 王信雄律師
江沁澤律師
被 告 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輝振
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中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豐 公司)前於民國104年9月24日成立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向 中豐公司承租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分別稱194-10、194-22地號土 地),及其上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號即門牌號 碼桃園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作為加油站 使用,租賃期間自104年1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原 告於107年4月3日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3557號強制執行 拍賣程序(下稱本院拍賣程序)拍得194-10地號土地之應有 部分(權利範圍30萬分之6,537)、系爭建物(以下與上開1 94-1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合稱系爭房地)及加油站附屬設 備,並於109年4月17日完成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 告與中豐公司間上開租賃契約已於108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 ,原告已分別於109年5月15日、109年6月4日函知被告不再 續租並催告被告返還系爭房地,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持續占有 系爭房地,致原告受有無法就系爭房地為使用收益之損害, 被告遲至110年1月11日始與原告成立調解而點交系爭房地及 加油站設備,以109年4月17日至110年1月11日間系爭房地作 為加油站使用之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5萬元計算,原
告應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315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15萬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取得194-10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為30萬分之 6,537,就194-10地號土地逾前開應有部分比例面積之使用 ,並未取得其他194-10地號土地共有人同意,非屬有權使用 ,又194-10地號土地作為加油站使用之面積為623平方公尺 ,原告得使用之194-10地號土地應依30萬分之6,537之比例 換算,加計系爭建物及加油站設備之價值,原告僅得請求相 當於每月租金35萬元之0.0324即1萬1,340元之不當得利或損 害賠償金額,故原告僅得請求10萬231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與中豐公司於104年9月24日成立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 向中豐公司承租194-10、194-22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作為經 營加油站使用,租賃期間自104年1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 日止。
(二)原告經本院拍賣程序於107年4月3日拍得系爭房地及加油站 附屬設備,於109年3月31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本院 執行處核發之附屬設備證明書,並於109年4月17日完成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4月17日至110年1月11日間無權占有系 爭房地及加油站設備,致原告受有損害,應為損害賠償或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15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與中豐公司間之上開租賃契約之租期已於108年12月31 日屆滿,原告於109年4月17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未與 被告就系爭房地另行成立租賃契約,被告於本院109年度訴 字第2684號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下稱另案)中則自陳:被 告於108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繼續使用,不是與中豐公司 成立不定期租賃,109年1月1日後是不當得利的法律關係等 語(見另案卷第147頁),可知被告於108年12月31日後雖繼 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但未與中豐公司成立租賃契約,原告 於109年4月17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自無承受任何中豐 公司與被告間之租賃關係之問題,被告已無繼續占有使用系 爭房地經營加油站之法律上原因,甚為明確。另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11日始點交系爭房地及加油站設備與 原告並未爭執,且於本院審判中自認:於109年4月17日至11
0年1月11日間因加油站前方進行施工,被告與中豐公司間約 定租金降為3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被告並於另 案中陳稱:被告繼續使用是基於要折抵給之中豐公司押租金 400萬元等語(見另案卷第147頁),本院亦於另案中認定自 109年4月17日起中豐公司已無權再對被告請求給付租金,而 駁回中豐公司之債權人於該案中自被告移轉109年4月17日起 租金債權之請求(見另案卷第266頁),足見被告於109年4 月17日至110年1月11日間雖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地經營加油站 ,亦未實際繳納相當於租金金額之35萬元予中豐公司或中豐 公司之債權人,受有每月相當於租金金額35萬元之利益,致 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房地之損害,被告既無繼續占有使用 系爭房地之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上開9個月期間使用系爭房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15 萬元(計算式:350,0009=3,150,000)予原告,自屬有理 由。
(二)被告雖抗辯:原告就194-10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僅30萬分之 6,537,就剩餘部分未取得其他194-1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同 意,應按比例扣除得請求之金額云云。惟查,系爭建物在19 4-10地號土地上起造以經營加油站之初,已合法取得桃園市 政府核發之使用執照,有被告自行提出之該使用執照附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526頁),足以推認系爭建物於興建前應已 取得194-10地號土地全體地主簽署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否則 難以申請核發上開使用執照,被告前開抗辯應非可採。況原 告經本院拍賣程序於107年4月3日拍得系爭房地及加油站附 屬設備,並於109年4月17日完成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享有完整使用收益系爭房地及加油站附屬設備之權限,又 被告已自認於109年4月17日至110年1月11日間因系爭房地前 進行施工租金應為每月35萬元如前,堪認原告於前開期間因 不能使用系爭房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確為35萬元無訛, 自無依被告所辯另行扣除之餘地。
(三)另被告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爭執109年4月17日至 110年1月11日間系爭房地租金行情非每月35萬元,並聲請進 行估價鑑定云云。惟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 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 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 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第279條第 3項定有明文。被告自認於109年4月17日至110年1月11日間 ,因系爭房地前進行施工,租金應為每月35萬元,已如前述
,被告於111年4月29日民事答辯(二)狀中亦未爭執被告經 營加油站每月租金利益為35萬元,僅係主張應按原告應有部 分比例扣除(見本院卷第520頁),於另案中被告亦抗辯其 係以每月35萬元之租金金額折抵繳付中豐公司之押租金400 萬元(見另案卷第146頁至第147頁、第264頁),堪認以每 月35萬元作為計算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依據應與事 實相符。被告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時始翻異前詞、撤銷自認 ,並聲請鑑定估價,為原告所反對(見本院卷第593頁、第5 95頁),被告所為已屬意圖延滯訴訟,有礙訴訟之終結,本 院難認上開撤銷自認適法,並駁回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 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得請求自 催告時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 0年6月1日送達被告,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法定代理 人戶籍謄本、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 49頁、第51頁至第53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自110年6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5萬元, 及自110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上開所示部分,因與民法第179 條規定屬各別請求本院為擇一有利判決之選擇合併,而本院 既就此部分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其餘請求權主張,自毋庸 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 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自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光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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