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仲介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502號
TYDV,110,訴,2502,2022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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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502號
原 告 大旺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冠翔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被 告 高麗雪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報酬事件,於民國111年4月25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一 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0年8月11日簽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 爭專任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銷售其名下桃園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地段1002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7樓房屋)(土地及建物以下 合稱系爭不動產),並約定委託銷售價格為新臺幣(下同) 998萬元,委託銷售期間為110年8月11日至同年12月31日, 服務費報酬為實際成交價之4%,原告於接受委託後即積極為 被告尋找買主,並投入大量廣告宣傳之人力、物力。 ㈡嗣於110年9月7日,原告應被告之要求終止系爭專任契約,並 將之變更為一般銷售契約,其後被告即拒絕配合原告銷售人 員帶看系爭不動產。惟原告於事後始發現被告其實已於系爭 專任契約存續期間中之110年9月5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他 人,顯違反系爭專任契約第11條之約定。為此,爰依系爭契 約第1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9萬8,000元。並聲 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係於110年8月4日先簽立一般銷售契約,惟 訴外人即原告之員工吳文生向被告表示,若欲於網路上刊登 系爭不動產之出售廣告,須簽訂專任委託契約始得為之,致 被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8月11日改簽立系爭專任契約。原告



未給予被告審閱期間,被告也不了解系爭專任契約之內容, 為何要付違約金。況訴外人吳文生自始即知被告急於賣房, 已有其他仲介公司在協助銷售,被告於110年9月5日前均有 協助原告帶看,惟原告無法提出有人要簽約買系爭不動產之 斡旋金或要約書,而其他仲介提出斡旋金要買系爭不動產, 被告遂將系爭不動產透過其他仲介出售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 ㈠兩造於110年8月11日簽立系爭專任契約。 ㈡兩造於110年9月7日將系爭專任契約合意更改為一般委託之模 式。
 ㈢被告於110年9月5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於他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之系爭專任契約於110年8月11日起至110年9月7日間為 有效。
 1.經查,兩造於所簽立系爭專任契約所載之委託銷售期間雖為 110年8月1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有系爭專任契約可參( 見本院卷第7頁),惟兩造乃於110年9月7日合意將系爭專任 契約變更為一般委託模式,是系爭專任契約於兩造間有效之 期間乃為110年8月11日起至110年9月7日間,堪以認定。 2.被告雖抗辯原告並未給予其審閱期間云云。然查: ⑴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 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 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一 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保法第11條之1 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上揭審閱期間之立法目的在使消費 者有一段時間能充分瞭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意義及效果,進 而能有較為周延之思考,以免因倉促締約而簽訂顯失公平之 契約條款,堪認審閱期間之規定乃屬消費者之權利,得任其 自由處分。準此,倘若消費者已有充分餘裕瞭解定型化契約 條款之內容,並進而決定與企業經營者簽約,而基於其他考 量選擇自行放棄審閱期間之權利,自無牴觸消保法第11條之 1之立法目的,基於尊重契約自由及促進交易效率之考量, 當無不許之理。在此情形下,消費者所簽訂之定型化契約條 款,仍應構成契約內容(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 第141號、106年度消上字第3號、102年度上字第319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專任契約已於開頭處之「契約審閱權」欄位中明 確記載「契約審閱期間至少三日」等語,可知被告從契約文 字之記載已清楚知悉其得主張三日以上之契約審閱權,惟被



告仍於該欄位中經手寫記載「屋主已充分瞭解委託書內容, 無須帶回審閱」之狀態下,在「委託人確認簽名」處簽名, 有系爭專任契約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且為被告所自陳 (見本院卷第71頁),顯然被告已充分知悉既有之權利而自 願為權利之拋棄,是被告自不得再以原告未給予審閱期間為 由,抗辯系爭專任契約無效。
 3.被告雖又抗辯其是因吳文生告知要將系爭不動產於網頁上刊 登廣告,必須簽立專任契約,才會簽立系爭專任契約,但伊 對於系爭專任契約內容並不知情云云。然查,被告就此並未 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抗辯吳文生有對其所為上 開陳述之說詞為可採;且系爭專任契約於標題處即已載明「 專任」二字,而被告有於該契約上簽名,自難推諉不知該契 約所約定「專任委託」之內容;況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亦陳稱:我後來後悔不要簽專任契約,要把專任約改回一般 約,所以在9月7日簽約改回一般約,原告在9月5日以前就已 經答應我要簽立變更同意書,只是一直推拖時間等語(見本 院卷第69頁),可見被告於9月5日以前即有向原告表示過要 將專任約改回一般約之意思,更足徵被告確實知悉其所簽立 之契約為「專任」委託銷售之型態;從而,被告抗辯其對契 約內容不知情,顯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專任契約第1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 金,為有理由。
 1.系爭專任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就「違約之處罰」乃約定: 「委託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受託人已完成仲介之義 務,委託人仍應支付受託人以委託銷售總價百分之六計算之 違約金,並應全額一次付予受託人:㈠委託期間內,委託人 自行將房地產標的物出售、出租或經由第三人介紹或其他類 似之銷售行為者」。經查,被告於系爭專任契約有效期間( 即110年8月11日起至110年9月7日)內,有於110年9月5日將 系爭不動產出售予他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確有 違反系爭專任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 應給付違約金,為有理由。
 2.被告雖抗辯原告之員工吳文生一直都知道有其他的仲介在跟 伊接洽云云。然查,被告就其上開抗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證明,自已難認可採;且在無證據足認原告有「同意」被告 找其他仲介售屋之情況下,縱使原告之員工吳文生對於被告 另找仲介之事有所「知悉」,亦僅是原告是否對原告行使權 利主張違約之問題,被告尚難以此辯稱並未違約,故被告此 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㈢原告得請求違約金之金額若干: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是違約金依其性 質分為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 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於債務不 履行時,債權人僅得請求支付違約金,不得另行請求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 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 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查兩造就 系爭專任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所約定之違約金,並未另外 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約定,其性 質即應屬賠償性違約金。
 2.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亦定有明文。又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 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 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 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所約定之違 約金,如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者,該違約金即係作為債務人 於債務不履行時之損害賠償預定之總額,其目的旨在填補債 權人因其債權不能實現而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之色彩,初 與債務人主觀之歸責事由無關。又關於損害賠償之範圍,民 法係採完全賠償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別有約定,應 為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參 照),故法院對於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應以債權人 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所失利益),作為主要之 考量因素,以酌定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本件被告違約於專任委託期間內將系爭房地出賣他人 ,原告因此實際所受損害應為於委託期間為了出售系爭不動 產所付出之時間、勞力及費用,則本院審酌系爭專任契約簽 立之日期為110年8月11日,專任委託期間乃至110年9月7日 ,原告實際以專任委託模式為被告服務之期間約快要1個月 ,併兼衡兩造之經濟情況及履約之過程等情,認系爭專任契 約關於違約金之約款逕約定為委託銷售總價之6%,已有過苛 之情,爰予酌減至按3%計付違約金,而系爭專任契約所約定



委託銷售總價為998萬元,有該契約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 ,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違約金為29萬9,400元(計算式:998 萬元×3%=29萬9,400元),始屬適當。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系爭專任契約 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違約金,未定給付期限,則被告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3 月15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6之1、36之3頁),則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11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專任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29萬9,400元,及自11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應僅有促請本院注意之性質,無 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其餘之訴經駁回之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佑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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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旺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仲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