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461號
原 告 賴進來
被 告 蕭朝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8日至其擔任員工之「自由 當鋪」借款,由訴外人即「自由當鋪」之另名員工陳良華與 其接洽並借予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款項(下稱系爭借 款),其中150萬元由其出資,被告因而設定抵押權予其, 另開立700萬元之本票予陳良華以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嗣 被告遲不還款,陳良華遂將對於被告之150萬元借款返還請 求權讓予其,爰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474條第1項請求被 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所明定。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3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原 告既主張其自陳良華處受讓150萬元之借款返還請求權等情 ,自應就陳良華對被告具有150萬元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原 告確有自陳良華處受讓該債權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於本院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原稱:被告於107年2月 8日向「其等之公司也就是自由當鋪」設定抵押權借款等情 (見本院卷第22頁);且於本院向其確認時更稱:「(法官
問:依照你方才所述,一開始借錢給被告之人為你們當舖, 並非陳良華,有何意見?)沒有。」、「(法官問:這樣的 話陳良華如何把他對被告的債權移轉給你?)陳良華可以算 是自由當舖的代表人,陳良華有權把自由當舖的債權移轉給 我。」、「(法官問:依照你前次開庭所述,被告係於107 年2月8日向『自由當鋪』借款300萬元?)是。」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22、45頁)。顯見依照原告一開始之說法,被告 係向原告工作之「自由當鋪」借款,嗣陳良華再以「自由當 鋪」之代表人身份將「自由當鋪」對於被告之債權轉讓予原 告。
㈢然經本院請原告提出「自由當鋪」之登記資料,確認「自由 當鋪」之負責人實為陳姿妤,而非陳良華(見本院卷第47、 57頁),原告始改稱:被告當初是到「自由當鋪」向其等借 錢,由陳良華跟被告接洽,並由陳良華直接借錢給被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48頁),足認就「陳良華本人對被告是否具有 借款返還請求權」一事,原告所述之原因事實情節前後明顯 矛盾,難以採信。
㈣至證人陳良華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前後共向其借了700 萬元,但因其錢不夠,故其請原告先借其150萬元,其再借 錢給被告,後來被告一直沒還錢,其才將其對被告之150萬 元債權部分轉讓予原告云云(見本院卷第48頁)。如依證人 陳良華所述,其即為借款予被告之人,則被告如欲設定抵押 權以擔保該借款,抵押權之權利人自應設定為「陳良華」; 惟觀原告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被告竟係將抵押權設定予 原告,且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00萬元(見雄院卷第13頁), 與證人陳良華所證稱之貸與人、原告出資金額無一相符,自 難認證人陳良華之證述與事實相符。況證人陳良華對於原告 曾借其150萬元、其再借款予被告等節,均無法提出任何相 關事證(見本院卷第50頁),更徵其上開證述並非真實,自 無法作有利原告之認定。
㈤從而,原告既就借款予被告之人前後所述不一,且所聲請傳 喚之證人陳良華之證述復與客觀事證不符,顯然未能舉證證 明陳良華對被告具有150萬元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則原告主 張其自陳良華處受讓該債權,進而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洵 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474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康馨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