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351號
TYDV,110,訴,2351,2022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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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351號
原 告 許文全
被 告 黃任享
訴訟代理人 陳鳳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4月18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陳玉蓉自民國106年 起出遊頻繁,經常徹夜未歸,直至109年12月間,原告在陳 玉蓉手機內發現被告與陳玉蓉偷情的影片與照片,並於110 年1月15日在陳玉蓉工作室當場抓到其二人偷情,上開行 為使原告家庭遭到破壞,精神遭受嚴重損害,為此,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與陳玉蓉曾有逾越朋友之行為,但刑法已 廢除通姦罪之處罰規定,縱然被告與陳玉蓉曾有逾越朋友交 往之行為,但此乃是陳玉蓉之身體支配權及個人生活權利範 圍,原告應舉證上開行為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以及其受有 何精神名譽損害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 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



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 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 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 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 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 第2053號決意旨參照)。準此,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與第三人發生通姦、相姦或為曖昧親密行為,依社會一般觀 念,已可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其與該第三人自屬共同侵害他方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則配偶之他方自得主張此 項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的權利受侵害,並得依上開規定,請 求侵害者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3.經查,被告與原告之配偶陳玉蓉於106年至109年12間確有不 正當男女關係,且有發生性行為,並於110年1月15日經原告 發現被告衣衫不整出現在陳玉蓉工作室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陳玉蓉手機內之親密照片及影片截圖為憑(見本院個資卷 ),並經本院刑事庭110年度桃簡字第1535號簡易判決認定 在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第44頁),是 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而被告既明知陳玉蓉為有配偶之 人,卻又與其發生性行為等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顯已逾越 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分際,非社會通念所得容忍,已破壞原 告之婚姻圓滿幸福狀態,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且屬情節重大。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
1.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 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院審酌原告與陳玉蓉於本件侵權行為之時點,結婚已逾16 年,迄今仍為結婚狀態,雙方育有子女2人,分別就讀大學 及高三;並參酌原告自陳為國中畢業,從事司機,月收入約 4、5萬元,被告則自陳為國小畢業,從事廚師,月收入約5 萬元,已婚,有3個小孩,均已成年(見本院卷第45頁), 以及本院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 兩造財產所得情況(見個資卷);再兼衡被告侵害原告配偶



權之方式、持續時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3月15日送達予被告(見本 院卷第21頁),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 元,及自11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 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邱佑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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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