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307號
TYDV,110,訴,2307,2022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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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307號
原 告 温永發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代理人 黃詠瑜律師


被 告 郭雅芳
兼訴訟代理人 林松瑞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麗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104年2月6日與被告郭雅芳之母即訴外人梁勤妹 簽訂「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下稱系爭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將訴外人梁勤妹所有之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3085建號建物(下稱頭重 溪段房地),設定新臺幣(下同)7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原告,且約定有每百元每日二角之違約金,並於同年月 10日完成設定登記。嗣原告即於同年月17日與訴外人梁勤妹 簽訂借款契約書及借款憑證(下合稱系爭借款契約),約定 由原告借款600萬元予訴外人梁勤妹,借款期間自104年2月1 7日起至107年2月16日止,共計3年,並由被告郭雅芳擔任該 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訴外人梁勤妹、被告郭雅芳更於當 日共同簽發600萬元及180萬元之本票各一紙予原告(下合稱 系爭本票),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原告旋於同日交付600 萬元現金予訴外人梁勤妹。系爭借款契約另約定違約金依系 爭借款契約第13條約定「本契約與故押權設定契約書有同等 效力」,應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內容為準,即以每百 元每日二角計算違約金。
 ㈡詎訴外人梁勤妹於104年8月18日以後即未依約繳納借款利息 ,原告為保全自身債權,於107年2月5日與訴外人梁勤妹再 行訂定信託協議書(下稱系爭信託協議書),並由訴外人梁 勤妹將頭重溪段房地信託登記予原告。惟嗣後訴外人梁勤妹 仍未清償借款,原告遂聲請拍賣頭重溪段房地,並經本院10



8年度司拍字第531號裁定准許,嗣由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 第104135號強制執行事件加以執行,原告因此分配得款746 萬3,365元,用以清償原告系爭600萬元借款之本金債權及2, 146萬8,000元之違約金債權,且由於本金及違約金兩債權之 獲益及清償期均相同,依比例受償後,本金債權尚餘436萬9 ,732元,違約金債權尚餘1,563萬4,903元。嗣後訴外人梁勤 妹與被告郭雅芳均未再有任何清償作為,迄今訴外人梁勤妹 至少尚積欠原告本金436萬9,732元、約定利息120萬元及違 約金1,563萬4,903元,合計2,124萬4,635元(尚未包含借款 本金自107年2月17日起,按約定週年利率8%計算之遲延利息 ,共156萬4,001元)未為清償,而被告郭雅芳作為系爭借款 之連帶債務人,自應就上開未償債務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足認原告對被告郭雅芳確有債權存在。
 ㈢原告於109年4月間發現被告郭雅芳於105年7月12日將當時為 其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42 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有脫產之嫌。原告遂於109年7月13日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假扣 押,待原告供擔保欲聲請假扣押執行,後經委請律師調閱系 爭不動產之謄本時,始發現被告郭雅芳竟早於109年8月27日 ,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其配偶即被告林松瑞,並於同年9月4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又被告郭雅芳除系爭不動產外,再 無其他任何財產,是被告郭雅芳贈與系爭不動產並移轉所有 權登記之行為,已使被告郭雅芳陷於無資力之狀態,顯有害 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於110年9月9日依民法第244條第1 、4項,提起本案訴訟,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回復登記予被告郭雅芳所有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8月27日所為贈與之 債權行為,及於109年9月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均應撤銷。⒉被告林松瑞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郭雅芳所有。二、被告部分:
 ㈠本件是因被告郭雅芳之弟弟、訴外人梁勤妹之子即訴外人郭 承傳無力清償積欠原告600萬元之債務,原告遂要求訴外人 梁勤妹及被告郭雅芳擔任上開債務之保證人,每月需付4萬 元利息給原告,並要求訴外人梁勤妹及被告郭雅芳簽訂系爭 借款契約及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訴外人梁勤妹另將頭重溪 段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故原告與訴外人梁勤妹間從未存 在有借款合意,原告亦未交付任何借款予訴外人梁勤妹,是 原告對訴外人梁勤妹自無債權存在,則被告郭雅芳作為連帶



保證人,對原告亦無清償責任,原告即非被告郭雅芳之債權 人,不得主張被告郭雅芳贈與系爭不動產並移轉所有權登記 之行為,為詐害債權行為。
 ㈡縱認原告確與梁勤妹成立系爭借款契約,梁勤妹因此負清償 之責,惟於107年2月間,系爭借款契約所約定之3年清償期 限將屆至,但因訴外人郭承傳仍無力清償上開600萬債務, 原告遂與訴外人郭承傳梁勤妹重新協議,口頭約定訴外人 梁勤妹需將頭重溪段房地設定信託登記予原告,原告則允許 系爭600萬借款債務得延期清償,原告始與訴外人梁勤妹於1 07年2月5日正式簽下信託協議書。嗣原告與訴外人郭承傳、 被告林松瑞於108年10月8日討論關於系爭借款還款事宜時, 原告並自承:「但是3年到了,他沒有要還,然後我提出, 延期可以,但是要做信託」、「那是我們口頭協議」等語, 足證原告確實已同意就系爭借款延期清償,惟被告郭雅芳身 為該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並未曾同意延期清償,被告郭雅 芳依法即不再負保證責任,故原告自此已非被告郭雅芳之債 權人,自不得再提起本案訴訟主張被告郭雅芳贈與系爭不動 產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為詐害債權行為。 ㈢另系爭系爭借款契約並無約定有違約金,故原告主張可以爭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約定之違約金約定計算違約金,即與事 事不符。況原告於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時,僅口頭稱利息加 違約金頂多就是180萬元,故要求訴外人梁勤妹與被告郭雅 芳共同簽發系爭180萬元本票,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擔保債權 總金額始會就600萬元本金加計利息180萬元後為780萬元。 另外,訴外人郭承傳已自104年3月至107年1月按月匯款4萬 元予原告,後因原告片面調高利息為每月6萬元及擔心頭重 溪段房地遭拍賣,自107年2月起改為按月匯款6萬元予原告 ,總計給付182萬元,並非均無清償,可見本件違約情節輕 微,原告稱借款半年即違約係為不實。
 ㈣又原告就系爭借款之本金加計利息之債權至多僅有840萬元, 且訴外人郭承傳已向原告清償200萬元,原告並因拍賣頭重 溪段房地受償746萬3,365元,並且依照抵充相關規定,抵充 之順序應為先抵充本金,再抵充違約金,非如原告所述依比 例受償。是以,系爭借款本金600萬元及原告所主張尚有利 息120萬元,自應由拍賣所得金額746萬3,365元全數抵充完 畢,故原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已全數受清償,而剩餘之金錢 始抵充違約金,更遑論訴外人郭承傳已清償之200萬元,則 總的說來原告至少已受償合計946萬3,365元。另外,原告於 無受有何特別損害下,仍主張以每百元每日兩角計算違約金 ,換算週年利率高達73%,總計2,146萬8,000元之違約金債



權,顯數過高,應酌減至1元為適當。酌減後,原告已無債 權未受清償,自非被告郭雅芳之債權人,不得主張被告郭雅 芳贈與系爭不動產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為詐害債權行 為。
 ㈤況且,原告與訴外人梁勤妹間另提起109年度壢簡字第1174號 確認系爭本票不存在之訴(下稱另案判決,於本件訴訟言詞 辯論辦終結時該判決尚未確定),被告郭雅芳本有一同起訴 為原告,但因不符合訴訟救助資格且無力補繳裁判費,故撤 回起訴。而該另案判決雖已認定60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原告 與訴外人梁勤妹之間,但上開600萬元(含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已因清償而消滅。故依照另案判決認定,縱認被告郭 雅芳仍應負擔保證責任,亦因訴外人梁勤妹600萬元之主債 務消滅,被告郭雅芳之保證債務亦隨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確於104年2月6日與訴外人梁勤妹簽訂系爭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約定將梁勤妹所有之頭重溪段房地,設定780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且約定有每百元每日二角之違約金 ,並於同年月10日完成設定登記。嗣原告於同年月17日與訴 外人梁勤妹簽訂系爭借款契約,約定由原告借款600萬元予 訴外人梁勤妹,借款期間自104年2月17日起至107年2月16日 止,共計3年,並由被告郭雅芳擔任該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 人。訴外人梁勤妹、被告郭雅芳更於當日共同簽發系爭票面 金額為600萬元、180萬元之本票各1紙等情,有系爭借款契 約書、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等資料附本院卷第9頁至第17 頁可參。
 ㈡原告與訴外人梁勤妹於107年2月5日再行訂定系爭信託協議書 ,約定由訴外人梁勤妹將頭重溪段房地信託登記予原告,並 於同年2月8日完成信託登記。嗣原告聲請拍賣頭重溪段房地 ,並經本院於108年10月25日以108年度司拍字第531號裁定 准許在案,後原告即持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拍賣頭重溪 段房地,並由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04135號強制執行事 件加以受理、執行,原告因此分配得款746萬3,365元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案卷確認無誤,亦有該信託協 議書、拍賣抵押物裁定及執行分配表等資料附本院卷第19頁 至第27頁、第125頁可參。
 ㈢被告郭雅芳於105年7月12日將當時為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系 爭不動產,設定42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109年8月27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其配



偶即被告林松瑞,於同年9月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 郭雅芳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時,除該不動產外,別無其他任何 財產等情,亦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被告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本院卷第29頁至第37頁可參,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贈與案申請移轉資料附本院卷第85頁至第10 7頁確認無訛。
四、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郭雅芳之債權人,於109年9月9日發現被 告郭雅芳將其名下僅剩之財產即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所 有權登記給被告林松瑞,已陷入無資力之狀態,顯有害於原 告之債權,故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請求法院撤銷該贈 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將系爭不動產回 復登記予被告郭雅芳所有等語,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參以兩造之陳述,可知本案之爭點為:㈠原告何時知悉上開 贈與情事?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是否罹於除斥期間?㈡原 告與訴外人梁勤妹之間有無成立系爭借款契約?㈢原告有無 同意訴外人梁勤妹就系爭借款延期清償?被告郭雅芳就系爭 借款是否仍須負保證責任?㈣系爭借款契約之本金及利息是 否已因頭重溪段房地拍賣而受清償?㈤系爭借款契約有無約 定違約金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㈥如有,系爭借款契約之違 約金是否過高?㈦原告之訴是否有理由?
 ㈠原告何時知悉上開贈與情事?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是否罹 於除斥期間?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以日、星期、 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 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 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 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245條、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可知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一年除斥期間,為以年定期間, 其始日應不算入,又該一年除斥期間乃以債權人主觀知悉與 否為起算日,並非以年之始日起算,故應以起算日相當日之 前一日,作為該一年除斥期間之末日。
 ⒉經查,自原告起訴書所附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參本院卷 第29頁、第31頁)觀之,可知該資料為原告委請李銘洲律師 於110年9月9日所調閱;另參以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0年 12月5日回函(參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6頁),亦可知原告曾 委請代理人即訴外人王思又,於109年11月12日調閱如附表 所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是自該等資料可知原告應至少



於109年11月12日即知悉被告間夫妻贈與之移轉登記情事。 又原告復自承其係於109年9月9日即已知悉上開贈與一事, 若認該贈與行為屬詐害債權行為,則該詐害債權之撤銷權一 年除斥期間,即不計入知悉之始日,應從知悉之翌日即109 年9月10日起算除斥期間,末日則應為110年9月9日,故原告 於110年9月9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尚於民法第245條之一年 除斥期間內,應堪認定,被告就此部分之抗辯,並不足採。 ㈡原告與訴外人梁勤妹之間有無成立系爭借款契約?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與訴外人梁勤妹、被告郭雅芳間於104年2月17日確實 有簽訂系爭借款契約書,並約定借款金額為600萬元,借款 期間自104年2月17日起至107年2月16日止,共計3年,並由 被告郭雅芳擔任連帶保證人。且原告與訴外人梁勤妹於借款 前即有於頭重溪段房地上設定7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其後兩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等情,均如不爭執事項所載 。則訴外人梁勤妹於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後,向原告借款60 0萬元,並非異事,且訴外人梁勤妹既有於系爭借款契約上 簽名,則原告與訴外人梁勤妹間對於系爭借款有借款合意, 應堪認定。
 ⒊被告雖抗辯本件借款是因訴外人郭承傳無力清償積欠原告600 萬元之債務,原告要求訴外人梁勤妹及被告郭雅芳擔任訴外 人郭承傳債務之保證人,每月需付4萬元利息給原告,並要 求訴外人梁勤妹及被告郭雅芳簽訂系爭借款契約及簽發系爭 本票予原告,原告與訴外人梁勤妹間從未存在有借款合意等 語。惟查,訴外人郭承傳係於107年9月19日另向原告借款26 0萬元,其中100萬元約定應於108年7月30日還款,剩餘160 萬元應自108年8月1日起分期攤還,每月還款5萬元,分32期 攤還,並於108年9月23日尚積欠原告本金230萬元及利息72 萬元,有107年9月19日、108年9月23日原告與訴外人郭承傳 間之借據共3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3至317頁)。足認 郭承傳之借款與系爭借款於時間及金額上均不相符,又訴外 人郭承傳雖曾自104年3月至107年1月、107年2月至108年8月 ,每月分別均匯款4萬及6萬元予原告乙節,有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存款憑條共24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至147頁)。 雖上開匯款期間與利息金額大致與系爭借款之期間與利息金 額相符,惟實際使用該借款之人或實際還款之人是否為借款



人,並非判斷借款契約存在於何人間之要件,即便訴外人郭 承傳上開匯款是清償系爭借款,或甚至訴外人郭承傳始為系 爭借款之實際使用人,均不能表示系爭借款即存在於原告與 訴外人郭承傳之間,故被告就此部分之抗辯難以採信。 ⒋另就交付借款部分,原告主張於104年2月17日已交付600萬元 現金予訴外人梁勤妹,就此原告雖未提出直接證據為證,惟 訴外人梁勤妹與被告郭雅芳於104年2月17日有共同簽發系爭 600萬元、180萬元本票各一紙予原告,已上開不爭執事項所 載,可知系爭借款已有以600萬元本票及180萬元本票作為擔 保,又系爭借款尚有被告郭雅芳作為連帶保證人,若原告未 交付借款與訴外人梁勤妹,於訴外人梁勤妹未取得借款之情 形下,被告郭雅芳豈會願意擔任連帶保證人,而承受將來可 能遭受追償之風險,況訴外人梁勤妹亦於借款憑證上簽名, 表明已收受600萬元乙節,有借款憑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1頁),自堪信原告確實有交付系爭借款與訴外人梁勤妹
 ⒌綜上,原告與訴外人梁勤妹之間應已成立系爭借款契約,而 被告郭雅芳作為連帶保證人,如借款債務尚存在,原則上具 有保證責任
 ㈢原告有無同意訴外人梁勤妹就系爭借款延期清償?被告郭雅 芳是否仍須就系爭借款負保證責任
 ⒈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 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民 法第755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辯稱訴外人郭承傳與被告林松瑞及原告,曾於108 年10月8日在設於楊梅區梅獅路2段135萊爾富便利商店梅獅 店討論系爭借款之還款事宜,並提出其等之對話內容及譯文 ,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錄音光碟、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27頁、第129至131頁)。是根據上開錄音譯文結 果:「(1分:24秒)被告林松瑞:『好,所以說ㄟ,那之前 ,我們看說,你們信託協議書是說要用擔保來擔保這債權, 那為甚麼你們的擔保你們的抵押權沒有拿掉,要改成信託, 為什麼。』(1分:38秒)原告:『恩,信託是因為當初約定3 年要還。』(1分:42秒)被告林松瑞:『信託,對,但是你 們。』(1分:43秒)原告『但是當初借款約定3年要還錢。』 (1分:44秒)被告林松瑞:『對。』(1分:47秒)原告:『 但是3年到了,他沒有要還,然後我提出,延期可以,但要 做信託。』(1分:52秒)被告林松瑞:『延期,但是你的信 託協議書說不是說延期,改用那個擔保。』(1分:54秒)原 告:『那是我們口頭協議。』(1分:58秒)被告林松瑞:『那



不算,你們不能這樣說口頭協議,你白紙黑字,那為什麼突 然你們又說你們口頭協議,這樣不對吧。』(2分:10秒)原 告:『沒有白紙黑字呀,白紙黑字就是3年期滿他就要還款。 』。」等情,及原告確於系爭借款3年之借款期限將屆至前, 於107年2月5日與訴外人梁勤妹簽訂信託協議書,約定將頭 重溪段房地設定信託登記予原告作為擔保,可知上開對話所 提及「信託」、「信託協議書」、「3年」,與系爭借款之 借款期限相同均為3年,並且原告與訴外人梁勤妹於107年2 月5日確實有簽訂信託協議書,而訴外人梁勤妹亦有將頭重 溪段房地設定信託予原告,原告於系爭借款契約原訂清償期 屆至(即107年2月16日)時,亦未立即向梁勤妹及被告郭雅 芳請求清償,反係至108年10月25日始聲請108年度司拍字第 531號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並於108年12月11日聲請本院民 事執行處拍賣頭重溪段房地,足認原告確有實質同意系爭借 款債務延期清償之客觀情狀。故上開對話中,原告與被告林 松瑞所指之債務為系爭借款債務,而非其他債務一節,應堪 認定。
 ⒊至原告雖主張上開錄音乃討論原告與訴外人郭承傳間之其他 筆債務,原告要求訴外人梁勤美將頭重溪段房地設定信託予 原告,是因為訴外人郭承傳遲未清償借款,希望透過要求訴 外人梁勤美設定信託的方式取得更大處理權限,進而督促訴 外人郭承傳還款,否則如係同意延長系爭借款之借款期限, 應會一併記載於信託協議書中等語。惟原告與訴外人郭承傳 間之借款,原告有提出單據者,其借款金額為260萬元,借 款期限為其中100萬元應於108年7月30日還款,剩餘160萬元 應自108年8月1日起分期攤還,每月還款5萬元,分32期攤還 乙節,已如前述,則原告與訴外人郭承傳間借款債務之借款 期限,與上開對話所提及之借款期限並不相符。又頭重溪段 房地既已設定780萬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原告與訴外人梁 勤美間之債務乙節,亦如不爭執事項所載,則再將訴外人梁 勤美所有之頭重溪段房地信託登記予原告後,為何會促使訴 外人郭承傳積極清償與原告間之其他筆債務,兩者並無法連 結,且原告既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原告與訴外人郭承傳間確 實尚有其他筆借款期限亦為3年之借款契約存在,則僅憑原 告空言,尚難採信原告此主張。
 ⒋準此,原告既已允許訴外人梁勤妹延期清償系爭借款,而被 告郭雅芳作為連帶保證人並未對該延期清償表示同意,原告 就此亦未舉證證明有得被告郭雅芳之同意,則揆諸上開規定 ,被告郭雅芳即不再負保證責任,應堪認定。而被告郭雅芳 既不再對原告負保證責任,原告即非被告郭雅芳之債權人。



原告自不得再主張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係詐害債權,並依 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規定撤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行為,請 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準此,本院即無再進一步討論後續 爭點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法 院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8月27日所為贈與之債 權行為,及於109年9月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暨被告林松瑞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郭雅芳所有,均非屬正當,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10樓,坐落地號即為編號3地號土地) 全部 2 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坐落地號即為編號3地號土地) 96分之1 3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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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