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245號
原 告 陳紓琪
被 告 徐雅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ㄧ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ㄧ、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1月28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 爭和解書)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給付 方法為自99年2月1日起每月28日給付1萬元,如有1期未履行 ,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並未依約履行,迄今仍積欠60萬元 未清償,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 萬元及自99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現在無力清償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和解書(見本院卷第5頁) 在卷為憑,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 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 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又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 始日不算入。同法第120條第2項亦有規定。因之,遲延給付 ,係於有給付金錢之義務且發生遲延時,始應付遲延利息之 債務。又給付有確定期限,且按日計算遲延利息時,應自期 限屆滿之翌日起算之。如前所述,被告簽署系爭和解書同意 給付原告60萬元,並約定自99年2月1日起每月28日給付1萬 元,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自99年2月28日 即未依約履行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自翌日即99年 3月1日起始負全部(尚未清償之60萬元債務)遲延給付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算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 萬元,及自99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