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099號
TYDV,110,訴,2099,2022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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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099號
原 告 陳宗雅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律師
鄭凱威律師
被 告 林雲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11年4月27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占有地上物之位置及範圍均如附圖所示840⑴部分面積134.30平方公尺),並將該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捌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 共有人(下稱系爭土地),持份有540分之59。被告在系爭 土地上占有如附圖所示840⑴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地上物)134.30平方公尺。被告並非共有人,原同意自 動搬遷,然在約定之期限後仍不履行。被告為系爭建物之事 實處分權人,沒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限。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821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桃 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840⑴部分之面積134.3 0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前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當初是向葉步禎先生購買系爭建物,並不是無權 占有,伊認為葉步禎興建系爭建物時應該有得到地主之同意 ,所以伊購買系爭建物後也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原告之請求 理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之一,被告占有土地並於其上擁有如附圖所示84 0⑴面積134.30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業據其提出土地所有權 狀,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現場勘驗屬實 ,並製有勘驗筆錄及測量成果圖在卷可稽,被告就此亦不爭 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土地所有權人對 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 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本件被告既不爭執原 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則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 就其為有權占有如附圖所示840⑴部分土地之正當權源事實 ,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被告既不爭執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則依 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其為有權占有如附圖所示840⑴部分 土地之正當權源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抗辯當初 向前手葉步禎購買系爭建物,而證人黃明來意到庭證述, 葉步禎並非共有人之一,當初為何能夠在係系爭土地蓋房 子不清楚(詳見本院11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 告亦未提出當初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系爭建物係有權使 用系爭土地。既然被告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其所有 之系爭建物有權系爭使用系爭土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信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屬實。(三)末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 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 益為之。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 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 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821、767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且被告不 能證明其有正當使用之權源,自負有排除侵害、返還土地 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桃園區區皮寮段84 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840⑴部分面積134.30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定,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840⑴部分面積134.30平方公尺之地 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分別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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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