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005號
TYDV,110,訴,2005,2022051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00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步雲
被 告 鄭美湘(原名鄭湘橞)


鄭榮盛

鄭惠心
鄭紫綺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鄭榮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鄭美湘鄭榮祥鄭榮盛鄭紫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美湘積欠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新臺幣(下同)24萬5,762 元及利 息未清償,經本院以96年度促字第8594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 後(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業經執行無效果,而核發本院木 執96年執水字第26524號債權憑證在案(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嗣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5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又被 繼承人鄭金塗死亡後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應由被告所共同繼承,被告鄭美湘明知積欠上開債務未 清償,竟仍於108 年2 月19 日為遺產分割時,與被告鄭榮 盛、鄭惠心鄭紫綺鄭榮祥協議由被告鄭榮盛鄭榮祥取 得系爭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於同月23日以分 割繼承為原因,將系爭遺產分割登記予被告鄭榮盛鄭榮祥 (下稱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因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分



割繼承登記均係無償行為,且致被告鄭美湘陷於無資力,而 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系爭遺產於108 年2 月19日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於108 年2 月23 日所 為之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並回復登記 為被繼承人鄭金塗所有。㈡被告鄭榮盛鄭榮祥應將系爭分 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鄭榮祥鄭榮盛鄭惠心鄭紫綺部分:被告鄭美湘 前曾向法院聲請更生獲准,我們願以更生金額替她還款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鄭美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告鄭美湘積欠渣打銀行24萬5,762 元及利息未清償 ,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業經執行無效果,而 核發本院系爭債權憑證在案,嗣渣打銀行於99 年12 月15 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又鄭金塗死亡後所遺系爭遺產由 被告所共同繼承,被告於108 年2 月19 日為系爭遺產分 割協議,並於同月23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妥系爭分 割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土 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土地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 、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壢簡字卷 第5-18 頁、第31-41頁、第43-49 頁、第54-55 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又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 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 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固有明文。復按債權人得依民法 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 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 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 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又繼承權係以人 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 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 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且按民 法第244 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 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 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



第1271號判決、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另觀 民法第244 條規定債權人得行使撤銷權之目的,應係在於 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債 權人於評估是否貸予債務人款項及放貸額度時,既僅評估 債務人本身之資力,而未就債務人日後可能繼承之被繼承 人資力併予評估,尚期待債務人於其親屬身故後,以債務 人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清償債務,方放貸與借款人,恐有 道德風險疑慮,是就債權人對債務人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之 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況遺產分割協議係各繼承人間 基於身分關係,就繼承取得之遺產約定如何分配所為之協 議,係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且分割遺產時,非必完全 按繼承人之應繼分分割,徵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間分 配遺產時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 有無扶養事實等貢獻、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是 否有贈與之歸扣或有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及承擔祭 祀義務等諸多因素,是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 繼承登記行為雖為處分遺產之財產上行為,仍係繼承人等 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與人格法益之關連性甚高,故債 務人雖於繼承開始時即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然該繼承財產之取得,係基於債務人之繼承人身分關 係而來,債務人拒絕繼承財產利益,乃屬人格自由之表現 ,是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 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縱有害及債權,亦不得作為撤銷 權行使之標的。
(三)經查,被告鄭美湘鄭榮祥鄭榮盛鄭惠心鄭紫綺均 自被繼承人鄭金塗死亡時起繼承鄭金塗之遺產,而公同共 有系爭遺產,已如前述,則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系爭遺 產分割協議,並依該協議將鄭金塗所遺系爭遺產全部登記 至被告鄭榮祥鄭榮盛名下之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係基於 一身專屬之權利所為之共同行為,乃屬人格自由之表現, 又被告鄭美湘未取得系爭遺產所有權,實係拒絕繼承遺產 財產利益,與債權人得撤銷單一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處分財 產行為實屬有間,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且如原告係以將 來債務人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清償債務之期待,始放貸予 債務人,恐有道德風險,亦難認有保護之必要,是如許原 告得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撤銷,此無異侵害債務人及其 餘繼承人間基於其身分就遺產所為之自主意思決定,揆諸 前開說明,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被告間所 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



,且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鄭金塗所有,並請求被告鄭榮祥鄭榮盛將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之請求,為無理由,要 難憑採。況被告鄭榮祥鄭榮盛鄭惠心鄭紫綺與原告 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如依原告之聲明,前開被告之行為 亦一併遭受撤銷,有逾越民法第244 條規定保障債權人範 圍之情,難認公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於108 年2 月19 日所為之系爭遺產 分割協議,與於同年月23 日所為之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 權行為,且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鄭金塗所有,並請求被告鄭 榮祥、鄭榮盛將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洵屬無據,均 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鄧文琦
附表 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登記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鄭榮祥 2分之1 鄭榮盛 2分之1 建物部分 編號 建物坐落 登記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1 桃園市○○區○○○段00○號 鄭榮祥 2分之1 桃園市○○區○○街000號 鄭榮盛 2分之1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