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861號
TYDV,110,訴,1861,2022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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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861號
原 告 玉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明峰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游弘誠律師
簡羽萱律師
被 告 邱逢鑫

訴訟代理人 蕭健宏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 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 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經查,原告 主張已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經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合計 逾3分之2同意,於民國110年9月1日與除被告以外之訴外人 邱姜鳳妹邱琇良邱玉慧邱惠彩邱琇梅(以下合稱邱 姜鳳妹等5 人)及邱逢寬共計6人就桃園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占用部分簽立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租約),因而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以系爭租約抵觸法 律、為脫法行為及租金價額過低顯失公平為由向本院聲請裁 定廢棄系爭租約(下稱請求廢棄共有物之管理事件),經本 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49號裁定聲請駁回,被告不服提起抗告 (見本院卷第302至305、319頁);又被告另以其他共有人 為被告就系爭土地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0 9年度訴字第699號事件受理,被告於該案所提出之分割方案 ,被告取得土地範圍即包括原告占用之土地,屆時被告得以 裁判分割之確定判決請求原告拆除地上物,是系爭租約之效 力應以分割共有物裁判結果為據,請求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惟被告於請求廢棄共有物之管理事件中所主張之事由,於本



件訴訟亦同時提出,本件訴訟非不可調查事實自行認定,被 告所提請求廢棄共有物之管理及分割共有物事件,均非本件 之前提法律關係,且無停止之必要,故被告聲請裁定停止本 件訴訟程序,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但不變期間之進行,不 受影響。前項合意,應由兩造向受訴法院或受命法官陳明, 民事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雖具狀請求合意停止本案訴訟(見本院卷第322頁),然被告 已當庭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316頁),故本件即無適用前 揭民事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併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原告占有渠與邱姜鳳妹等5人及邱逢寬 共有之系爭土地,訴請原告拆屋還地,經本院以109年度壢 簡字第405號(下稱原審判決)及109年簡上字第265號民事 判決(下稱二審判決)判命原告拆除占有系爭土地之地上物 ,並應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告及其他共有人確定,嗣被告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執字第69295號 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二審判決後,原告已簽立系 爭租約,為有權使用管理系爭土地之人,被告聲請本院以系 爭執行事件對原告為強制執行,顯有未合。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不 得以原審判決及二審判決為執行名義,就系爭土地對原告聲 請強制執行,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租約及同意書上邱姜鳳妹等5 人簽章並非真正,被告及邱姜鳳妹等5 人對於系爭租約簽訂 均不知情;又縱認系爭租約為真,系爭租約係為免除強制執 行程序,將原告已違法占用之特定部分出租原告,顯有違背 民法第821條規定;再者,系爭租約租金顯低於市場行情不 利於全體共有人;況且,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 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為農業發展條例所規定之耕地 ,是系爭土地應僅供農業使用始屬合法,惟原告為工業公司 ,非屬得承租農地使用之人,系爭租約租賃目的除違反農業 發展條例之限制外,原告近年亦有多次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廢棄物清 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之違規,經桃園市政府裁罰在案,系 爭土地恐有遭原告工業污染之虞,系爭租約並非合法,應認 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被告、邱逢寬邱姜鳳妹等5 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 範圍各7 分之1 ,邱逢寬已向邱姜鳳妹等5 人購買渠等之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惟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又原告所有



洗車道、圍牆占用系爭土地,經本院判命原告應將洗車道及 圍牆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告及全體共有人,其後被 告以該等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 為強制執行等事實,有原審判決、二審判決及土地登記謄本 (見本院卷第24至39、136至138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 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四、原告主張與邱姜鳳妹等5 人、邱逢寬簽立系爭租約,為合法 占用人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 究者為系爭租約是否真正?若是,系爭租約內容是否有效? 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 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 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 足當之;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 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次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 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 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 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言。必有形式 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是當事人提出之私文 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之證據力,此形 式之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 項有關,始有實質之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644號判決意旨參照)。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 造於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所明 定。是私文書真正而無瑕疵,具備形式證據力後,法院再就 文書之內容調查其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項,以判斷是否具 備實質之證據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38號判決意旨 參照)。依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具有私文書性質之系爭租 約為真正乙節,先負舉證責任。
 ㈡觀之系爭租約(見本院卷第10至20頁),其上記載甲方為邱 姜鳳妹等5 人及邱逢寬,並於旁蓋用印文,惟被告業已爭執 上方邱姜鳳妹等5 人印文之真正(見本院卷第149頁),經 本院2次通知證人邱琇良邱玉慧邱惠彩邱琇梅等4 人 (下稱邱琇良等4人)到庭以明系爭租約簽立過程,邱琇良



等4人均未到庭,已難認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為真正,且邱姜 鳳妹等5 人同意出租系爭土地等節為真。又依卷附邱逢寬所 提110年11月18日、111年2月21日民事陳述狀附件同意書( 見本院卷第156、159、264至265頁),其上雖記載「二、上 開地號被玉禮實業有限公司佔用約100坪,茲同意邱逢寬向 該公司辦理相關租賃契約。三、恐空口無憑,特立此同意書 。」,並有邱姜鳳妹等5 人之簽名書寫於立書人之後,然該 2份同意書,邱逢寬印文字體並不相符,立書人簽名順序亦 有不同,參以原告於111年3月10日當庭提出之陳述意見狀所 附同意書影本,除邱姜鳳妹之姓名上方另蓋有指印1枚而與 前開邱逢寬提出之同意書不符外,原告復未就同意書之真正 負舉證責任,自難以該3份有瑕疵之同意書作為佐證,進而 推認系爭租約為真。本件原告既未證明系爭租約之真正,亦 無須再就系爭租約內容是否有效而為認定。
五、從而,被告以原審判決及二審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 事件,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且原告於本件 並未提出其有其他權利足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 序,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 以原審判決及二審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其強制執行,為無理由 ;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亦無理由,俱予駁 回。
六、被告雖聲請再次通知證人邱琇良等4人到庭作證,然本院已2 度通知證人到庭,渠等均未到,又本件原告主張既無可採, 自無再就被告聲請調查證據為調查之必要。本件為判決之基 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 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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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