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791號
CHDM,94,易,791,2005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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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7號3樓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
偵字第三六四四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為:甲○○不知尋正途,賺取錢財,竟與曹銀 恭、陳一忠、高春森及黃聰明(均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四0號判決判刑確定)共同意 圖營利,且基於犯意之聯絡,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二月 五日下午十四時三十分許,由曹銀恭提供其承租之彰化縣彰 化市○○路○段一三八巷原「凱悅百草蒸汽浴」所在之鐵皮 屋,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場外並由高春森、黃聰明 負責把風、帶路(即引領賭客)等工作;場內由甲○○擔任 會計(俗稱放圓仔尾),供賭客借貸、調度現金等工作;陳 一忠則擔任莊家並提供骰子,聚不特定之眾人以骰子比點數 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法為將骰子放在圓盤內轉動並蓋上鋁 蓋待其靜止,賭客依各個點數下注,如押中骰子最上面之點 數,可贏得倍數不等之賭金,如未押中則賭金全歸莊家陳一 忠所有,曹銀恭則向賭客收取每贏新台幣(下同)四千元賭 金一百元之抽頭金,及向莊家收取每贏一千元賭金五十元之 抽頭金。嗣於同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適賭客吳正安、黃寶 銀、張金華、陶台英、莊模輝鄭信發賴瑞林、黃玉霞、 張翠娥蔡成舜洪重賢、張國忠、江茂煙賴志成、許裕 昌、蔣錦標李建勝陳惠風李逢春等人(均業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三0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在上址,與莊家賭博財物時,為警當場 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1)被告甲○○於本 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2)證人即共犯曹銀恭、 陳一忠、高春森及黃聰明於警詢中之證述;(3)證人張金



華、李逢春、陶台英於警詢中之證述;(4)證人張錦昆、 陳進豐於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一三號賭博案中之證述; (5)搜索扣押筆錄一份、現場圖一份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 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 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 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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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