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0年度,48號
TYDV,110,簡上,48,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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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朱陳筠
訴訟代理人 汪哲論律師
被 上訴人 張正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30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128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民國111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其家人前因繼承取得上訴人母親張惠 美名下不動產而與被上訴人家族親戚間發生糾紛,被上訴人 竟以下列行為侮辱原告,並對外散布不實之事:(一)於民國109年3月20日,在電話中對上訴人稱:「基本上現在 每一個所有阿姨都對你們很不爽,她們認為你們貪得無厭… 你的每一個阿姨都認為你們貪得無厭」(下稱系爭電話對話 )。
(二)於109年4月22日,寄發電子郵件予上訴人,副本並傳送給訴 外人張立業律師、段誠綱律師,在電子郵件中稱上訴人:「 貪婪恬不知恥」、「在臺灣的女兒卻見不到人、現在要分錢 又出來了」等語(下稱系爭電子郵件)。
(三)於109年7月21日,以紙本檢附系爭電子郵件,寄送紙本信件 郵件予左自奎律師,副本寄送予朱陳金興、上訴人、朱陳薇張金榜張文宜,指稱上訴人:「不孝」、「良心在哪裡 」等語(下稱系爭信件),隱射上訴人無恥。
被上訴人所為,嚴重損害原告之人格、名譽,亦損害原告於 律師同業間之信譽,導致原告精神上遭受沉重壓力、痛苦,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上訴 人名譽權、人格權情節重大,並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慰 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不否認曾作成前述系爭電話對話、 電子郵件、信件中之言論,惟其內容皆有其事實根據、兩造 家族歷史事件之前因後果,部分事件被上訴人亦有親身經歷 與聽聞,絕非虛構或評價無據,上訴人繼承張惠美名下3間 房屋均為被上訴人父親所起造,其房屋運用家族長輩早已為 分配規劃,上訴人卻於繼承前開房屋後對家族長輩大興訴訟 ,且張惠美罹癌晚年,均未見上訴人有何陪伴等盡孝道之行



為,才形成家族內長輩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存有貪得無厭、 不孝之觀感,且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家族成員發起多起訴 訟,被上訴人才會撰寫系爭信件,向擔任上訴人部分訴訟之 代理人即訴外人左自奎律師,希望能以姑丈身份規勸上訴人 接受調解條件並終止所有官司,其信件內容字數甚多,上訴 人僅挑選信中關鍵字眼即指謫被上訴人有貶低上訴人之意, 實屬斷章取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20日在系爭電話對話中故意 對上訴人稱:「基本上現在每一個所有阿姨都對你們很不爽 ,她們認為你們貪得無厭…你的每一個阿姨都認為你們貪得 無厭」等語,後於109年4月22日寄發系爭電子郵件予上訴人 ,副本並傳送給訴外人張立業律師、段誠綱律師,其中稱上 訴人:「貪婪恬不知恥」、「在臺灣的女兒卻見不到人、現 在要分錢又出來了」等語,復於109年7月21日以紙本檢附系 爭電子郵件,寄送紙本之系爭信件郵件予左自奎律師、朱陳 金興、上訴人、朱陳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電 話對話之錄音譯文、系爭電子郵件、系爭信件影本等件附卷 可佐(見原審卷第66頁至第78頁),堪信為真實。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電話對話、系爭電子郵件及系爭 信件中為之上開言論,已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人格權情 節重大,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 定賠償上訴人慰撫金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故本院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前開分別於系爭電話對 話、系爭電子郵件及系爭信件中所為言論,是否已不法侵害 上訴人名譽權、人格權情節重大。茲逐一論述如下:(一)就系爭電話對話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 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 斷。而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 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 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 ,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 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



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 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 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 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一對一之談話中, 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 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 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由系爭電話對話之錄音譯文可知,系爭電話對話僅為 兩造間私人之通話,並無第三人在場聽聞,縱被上訴人於系 爭電話對話中對上訴人為上開言論,亦僅係被上訴人對上訴 人單獨於非公開場合所為,難認有何散布於眾之情事可言, 無從因此使上訴人之名譽在社會或公眾之評價受到貶損。且 上訴人及其親屬前曾因繼承張惠美之財產而屢次向張惠美之 大哥張金輝張惠美之大姊邱張玉英等人興訟,有上訴人及 其親屬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及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20號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354號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31 號判決、105年度聲字第257號裁定、106年度抗字第71號裁 定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47頁),衡諸我國社 會常情,確實可預見上訴人之阿姨邱張玉英以及被上訴人之 親屬等人可能因而心生不滿,認為上訴人及其親屬多次興訟 屬貪婪之舉,故被上訴人於兩造間之私人通話中,基於其確 信,稱上訴人的阿姨均認為上訴人等人「貪得無厭」等語, 屬其意見之表達,尚難認係散布不實事實,無從構成對上訴 人名譽及人格權之侵害。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於 系爭電話對話所述部分構成對其名譽及人格權之侵害云云, 應屬無據。
(二)就系爭電子郵件部分:
 1.經查,系爭電子郵件之收件人為上訴人,副本則寄予訴外人 張立業律師、段誠綱律師收受,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系爭電子郵件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4頁正反面),被 上訴人於原審陳稱:系爭電子郵件只寄給被上訴人歷來案件 委任律師,沒有再寄給其他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44頁反面 至第145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核諸被上訴人於系爭 電子郵件中對上開訴外人稱:「若方案沒被接受,後面一切 就依法處理,決不讓步,…麻煩你們了!」、「朱陳律師( 按即上訴人)小動作小聰明不少,以後一切email往來,有 必要我都會CC給你們!」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正反面), 衡諸被上訴人於寄發系爭電子郵件前,上訴人確實有自行對 系爭電話對話內容進行錄音之事實,應堪認被上訴人抗辯:



系爭電子郵件是我於遭上訴人電話錄音後,怕電子郵件又會 被作文章,副本傳送給我們的委任律師等語(見本院卷第65 頁),應屬可信。系爭電子郵件傳送給上訴人部分,因僅係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非公開之言論,無從構成對上訴人名譽、 人格權之侵害;就被上訴人將系爭電子郵件副本傳送給其委 任律師,則亦屬被上訴人於兩造間爭訟中,讓我方律師知悉 、自我保護之手段,自難認其所為屬意圖散布於公眾或有何 不法可言,難認侵害上訴人名譽或人格權。
2.次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 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 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受憲法之保障(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事實陳述本身涉及 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 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 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 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 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又未 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 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 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固仍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 決意旨參照)。惟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 有明文保障;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 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亦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 權利衝突,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本文、第311條所定事由外 ,增設「相當理由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 譽之阻卻違法事由。準此,行為人關於事實陳述之言論,如 有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者,仍得阻卻侵害名譽之違法。行為人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 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標準,就個案所涉名譽侵 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陳述事項之時效性、資料來 源之可信度、查證成本、查證對象等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509號解釋意旨,乃在衡平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 兩種法益。於民事案件中應有其適用。是以,行為人雖不能 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其有 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即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



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 62號判決意旨參照)。
 3.上訴人主張系爭電子郵件內容侵害其名譽、人格權,無非係 就系爭電子郵件指摘上訴人「貪婪恬不知恥」及「在台灣的 女兒(按指上訴人)卻見不到人,現在要分錢又出來了」等 語而言。惟查:
⑴就系爭電子郵件指摘上訴人「貪婪恬不知恥」等語: 細譯該部分之全文,被上訴人於系爭電子郵件係稱:「關於 官司,我已經諮詢過家族內所有長輩的意見!您(即上訴人 )可以為了10幾萬元查封您大阿姨的房子!二阿姨跟您母親 借支,在您母親去世後二阿姨老實跟您說這件事,您發存證 信函跟她催款!在您告大阿姨跟您大舅後,脾氣最好的三阿 姨打電話給您想要勸說來搓湯圓,但您的回覆是『我是律師』 !您覺得他們會原諒您嗎?您母親幫妳外婆保管私房錢幾十 年,這些阿姨跟您母親借支,嚴格上來說也就是跟妳外婆借 支,這些錢我們也無從追起,房多拿了、錢也多拿了,我已 經跟妳說見好就收,傷透了這些老人家的心,還貪婪恬不知 恥!」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述, 係基於其所認知上訴人查封邱張玉英房屋、發存證信函對訴 外人即二阿姨張玉惠催款、對訴外人即三阿姨林張玉琴為上 開言論等歷來上訴人及其家人於與被上訴人家族成員間訴訟 間發生之事實為依據,進而對上訴人作成之評論,而上訴人 及其親屬於張惠美死後,確實有屢次向張惠美之大哥張金輝張惠美之大姊邱張玉英等人興訟、纏訟多年之事實,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本身為律師,並 於前開訴訟中均參與其中,堪認其於前開訴訟過程中有被上 訴人及邱張玉英、張玉惠、張玉琴等人所指摘之行為,應屬 可信,被上訴人等人因而認為上訴人挾其法律之專業知識、 對親人興訟,進而為上開評論,對上訴人加以譴責,尚非無 所本,未逾合理評論之限度,亦係身為律師之上訴人,於對 被上訴人及邱張玉英等具親戚關係之人興訟以謀取財產利益 之同時所能預見,且無不能忍受之理。故此部分言論尚未構 成對上訴人名譽、人格權之侵害。
 ⑵就系爭電子郵件指摘「在台灣的女兒卻見不到人,現在要分 錢又出來了」等語:
  細譯該部分之全文,被上訴人於系爭電子郵件係稱:「您的 母親去世前,常自己跟團出去旅行、常跟我們一起出去走走 ,我不知道你們這些子女在哪?她常抱怨澳洲打工的女兒還 知道回來看她,但是在臺灣的女兒卻見不到人,現在要分錢 又出來了」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被上訴人並於原審提



張惠美於102年11月21日過世前夕,邱張玉英張金輝等 人於102年9月18日中秋節前夕帶張惠美到大溪老街吃飯、喝 咖啡、買月餅之照片(見原審卷第148頁),其中確實未見 上訴人同行。另由張惠美於102年所撰寫之日記可見,張惠 美於102年5、6月間已因接受癌症化學治療而嚴重落髮,張 惠美於102年6月1日記載:「跟大女兒說再去買假髮,本想 中壢先看,偏那家要11點以後才開,大女兒說去收拾東西上 臺北,一看居然收了四大包,擺明了要爸爸開車去臺北」等 語,於同年月30日記載:「大女兒下午才要回臺北」等語, 於同年8月1日記載:「晚上大女兒來陪,早上6點多就去上 班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3頁),上訴人亦自陳 :那時候上訴人剛考上律師、剛就職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頁至第147頁),足見上訴人於張惠美罹癌住院期間雖然並 非全無陪伴、照顧張惠美之事實,但多數時間確實忙於工作 ,未能陪伴張惠美,而由張惠美日記可見其罹患重病,經常 有負面情緒,而亟需親人之陪伴,其於兒女未能在身邊時, 有所抱怨、調侃,亦屬人之常情。且由張惠美上開日記記載 ,確實未見被上訴人方面之張家親屬和上訴人同時在場照顧 張惠美之場合,故被上訴人方面親屬在只見聞上訴人後續積 極興訟爭取財產之情形下,在其等之理解中,確實可能因而 產生誤會。從而,被上訴人指摘之事項,係依據其所親身見 聞,且張惠美過世後,兩造親族間已於後續多年爭訟中交惡 ,難以期待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有無實際陪伴張惠美乙情能 夠有查證可能,是被上訴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完全真 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知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本 件即不得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就系爭信件部分:  
  就系爭信件指摘「不孝」部分,細譯該部分之全文,係細數 訴外人張金榜從小未曾在工地幫忙、未盡心照顧住院父親等 情事(見原審卷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故該段落指摘「不 孝」事實之對象,是就張金榜而言。另就系爭信件指摘「良 心在哪裡?」部分,係就上訴人及朱陳金興等人已透過興訟 取得房屋及財產後,仍未歸還借名登記土地應有部分之事實 加以評論,難認構成對上訴人名譽或人格權之侵害。至於被 上訴人所稱「我們最起碼知道『人不可以無恥;無恥之恥, 無恥矣』做人道理」等語,更難認有何指摘上訴人之處。本 院遍查系爭信件所載內容應僅屬被上訴人就兩造家族間糾紛 所生不滿之表達及評論,無從成立侵權行為。又系爭信件雖 檢附系爭電子郵件內容為附件寄送給左自奎朱陳金興、上 訴人、朱陳薇等人,惟系爭電子郵件內容尚未逾合理評論之



程度,本不構成對上訴人名譽權及人格權之侵害,已如前述 ,且被上訴人寄發系爭信件之對象為上訴人方面之親屬及兩 造間爭訟中與上訴人利害一致之張金榜張文宜,被上訴人 於系爭信件中所述係對其等非公開之指責,惟殊難想見其等 會有認同被上訴人所述之可能,系爭信件只會使含上訴人在 內之閱讀者產生不悅之心理,而使其等對被上訴人更加排斥 ,反而不會因此貶損上訴人之名譽或人格,故無從構成對上 訴人名譽及人格權之重大侵害。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未盡相 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長
法 官 孫健智
法 官 許自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光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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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