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上字第293號
上 訴 人 邱逢寬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代理人 陳懿宏律師
林勵律師
被上訴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準備程序,並指定民國111年6月21日上午11時20分在本院第40法庭續行準備程序。兩造並請於期日前具狀到院,分別就下列事項表示意見:
一、上訴人請釋明未於原審11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之原 因。
說明:上訴人未於原審11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而 於110年9月17日具狀到院,表示因受傷不能到庭等語,並提 出陳隆開外科診所110年9月16日診斷證明書2份為證(見原 審卷第18、19頁),但15日跟16日才差一天而已,上訴人沒 辦法在15日到庭,卻可以在16日去看醫生拿診斷證明書,看 起來實在不太合理。上訴人未於原審11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有無正當理由、有無遲滯訴訟之嫌,尚有命上訴人 舉證之必要。
二、上訴人請具體指出就損害零件有爭執的項目,並表明爭執之 理由。
說明: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所主張損害零件82項與上訴人之 行為有關聯等語,然上訴人自認於108年10月29日上午9時20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撞擊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 車(下稱系爭汽車)的事實,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也 有拍到系爭汽車的車損情形(見本院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 司保險調字第23號卷[下稱調解卷]第54至66頁),上訴人卻 仍概括否認被上訴人所主張的全部損害,是否合乎民事訴訟 法第195條第1項關於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 全之陳述之規定?上訴人是不是應該更具體地指出,究竟是 對哪些項目有爭執、相關照片及文件紀錄為什麼沒辦法證明 這些項目是系爭汽車所有權之侵害所致?基於這些原因,就 損害零件有爭執的項目,及爭執之理由,尚有命上訴人說明 之必要。
三、上訴人請說明證人李朝波與上訴人所陳報待證事實之關聯。 說明: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李朝波,並陳報待證事實謂李朝 波為訴外人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桐公司)之員工 ,為明系爭汽車損害零件82項是否全部與上訴人之行為有關 聯等語,惟如前所述,上訴人關於損害零件之爭執未盡具體 化陳述義務,且有無修繕之必要,應取決於損害是否為系爭 汽車所有權之侵害所致,這方面已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 及大桐公司修繕前所拍攝照片等件附卷為證(見調解卷第22 至32頁、第54至66頁),則傳喚證人李朝波是否確為證明上 開待證事實所必要,尚待上訴人說明。
四、上訴人請說明證人羅駿騰與上訴人所陳報待證事實之關聯。 說明: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羅駿騰,並陳報待證事實謂羅俊 騰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員警,並處理10 8年10月29日車禍事宜,為明系爭汽車是否未依規定停放、 左側輪胎已逾40公分且併排停車,是否與有過失等語,惟證 人羅駿騰是在本件事故後到場處理,當時系爭汽車遭到撞擊 ,已經位移,證人羅駿騰能否證明系爭汽車在事故發生時停 放的情形,已有疑問;又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受到撞擊位移 後所在位置,固然可以用來推認其於事故發生時停放的位置 ,但這方面已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照片等件存卷可查(見調解卷第45頁、第54至56頁、第57頁 背面至第59頁、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第65至66頁),則傳 喚證人羅駿騰是否確為證明上開待證事實所必要,亦有待上 訴人說明。
五、被上訴人請提出已將系爭汽車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71萬 8,950元給付與大桐公司之證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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