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蔡予宣
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
被 上訴人 林俐兒
訴訟代理人 張鈞綸律師
被 上訴人 桃園市中壢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葉國傑
訴訟代理人 戴文進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兆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9月25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108 年度壢簡字第26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
11 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對於被上訴人林俐兒係以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對於被上訴人桃園市中壢區漁會(下稱中壢區 漁會)係以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91條為請求權基礎 ,請求其等損害賠償(見原審卷第5、234、236-239頁), 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均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91條第1項等請求權為審理範圍,就上訴人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2項、民法第191條第2項等部分之請求未為 論斷,屬裁判脫漏,本院僅得於原審判決之範圍內審理,至 原審另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就上訴人對於林俐兒請求損害賠 償為審理部分,係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而為之訴外裁判, 然不影響本件裁判之結果,是本院就此自即無庸另為廢棄之 諭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23號判決意旨參照),均 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劉又菁自民國105 年1 月1 日起,向中 壢區漁會承租其管理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0號之永 安漁港觀光漁市(下稱永安漁市場)內,位於生鮮區編號C1 7 之攤位(下稱C17攤位),伊為該攤位實際使用人,C17攤 位與林俐兒輾轉自訴外人賴佳雯處取得使用權、位於中壢區 漁會同址之生鮮區編號C18 之攤位(下稱C18攤位)相鄰。 於105 年10月23日上午3 時48分許,因林俐兒擅自額外增設
水箱、延長線、配電箱及電力配線等使用電器不當之過失, 致C18 攤位東側處電源插座之金屬刃片熔凝而起火燃燒,火 勢延燒至C17攤位,令伊受有新臺幣(下同)44萬4,621 元 之損害(含帆布等46項損害暨維修23萬4,560 元,冷凍貨5 項及活海產10項損害21萬0,061 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林俐兒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中壢區漁會 係出租各攤位予承租人擺攤,以管理、經營永安漁市場獲利 ,本應就市場內之設置及管理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然竟 疏未就C18攤位之電源插座為檢修及維護,亦未於生鮮區( 即C17、C18攤位處)設置消防自動灑水系統,且火災發生當 時,並無法確定永安漁市場內之消防設備有無正常作動,伊 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 中壢區漁會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責任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4萬4,6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林俐兒則以:伊僅就C18攤位現況為使用,並未有額外增設水 箱、延長線、配電箱及電力配線之情形,且觀諸消防局於10 5年11月21日所出具之火災原因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 僅稱本件火災原因為電器因素可能性較大,而所稱電氣因素 多端,且C18 攤位東側處電源插座之金屬刃片熔凝,僅能證 明該處有過熱現象,然短路及漏電均屬過熱可能原因,並不 當然表示伊就本件火災發生之具有過失,再者,本件起火點 雖為C18攤位之東側插座,然系爭鑑定書表明伊於該處使用 之電鍋未有炊事,電源線亦無熔斷情形,是本次火災發生原 因與伊使用電器並無關係,另伊甫自學校畢業不久,財力不 豐,請本院依照民法第218條之規定,減輕伊之損害賠償金 額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中壢區漁會則以:伊將C18攤位出租予林俐兒後,對於該攤位 已無實際上管理能力,且伊就永安漁市場內之電力及消防安 全設施均有定期檢查,對於建築及設備已盡合理注意義務, 就本件火災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再者,上訴人係於108 年12月17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時始追加民法第191條第1項為 請求權基礎,此部分已逾侵權行為2年之請求權時效等語, 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劉又菁自105 年1 月1 日起,向中壢區漁會承租C17攤位 ,上訴人為該攤位實際使用人,C17攤位與林俐兒使用之C18 號之攤位相鄰,於105 年10月23日上午3 時48分許,C18攤
位東側處因故起火,火勢延燒至C17攤位等情,有永安漁港 觀光漁市攤位使用契約書、系爭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6-8、136-206、264-26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其因本件火災事故所生 損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本院茲就兩造間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是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 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 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 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上訴人雖主張本件火災之發生,係因林俐兒使用C18攤 位之電器不當所致等語,然觀諸系爭鑑定書記載略以:本案 之起火處是在永安漁市場生鮮區C18攤位東側處,經勘查現 場,發現東側牆有1個電源插座、1個電鍋及1條延長線,檢 視電鍋,未發現有炊事情形,電鍋電源線及延長線電源線, 未發現有熔斷情形,檢視電源插座有熔痕,插座金屬刃片有 熔凝情形,本件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 等語(見原審卷第142-143頁),且依照系爭鑑定書之火災 現場平面圖、證物採樣位置圖、相片拍攝位置圖所示,C18 攤位西側牆壁插座雖有使用冰箱之情形(見原審卷第174-17 7 頁),然本件起火點係位於C18攤位東側處,與位於西側 牆面之冰箱使用,應無關連,是林俐兒於C18攤位處使用電 鍋、延長線及冰箱等電器用品,均非本件火災事故發生之原 因。再參以消防局另於108 年11月8 日以桃消調字第108003 6046號函覆本院略以:電源插座刃片可能因火場燃燒或電氣 因素高溫而熔凝,勘查現場之電氣設備及電源配線僅有局部 熔凝之情形,顯示火場燃燒高度尚未達銅之熔點(1083℃) ,研判刃片係因電氣因素產生高溫熔凝,本案勘查現場時未 發現因過載導致高溫熔凝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221頁) ,亦足見電源插座及內部刃片之熔凝情形,非因林俐兒使用 電器之電量過載所致,是本件均查無林俐兒於使用電器用品 上,有故意或過失導致火災發生之情況,則上訴人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林俐兒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部
分,即屬無據。
㈢次查,上訴人另主張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係中壢區漁會未就C 18攤位之插座善盡檢修義務,未於生鮮區設置消防自動灑水 系統,及確保消防設備正常運作等原因所致部分。雖系爭鑑 定書認定本件係因電氣因素引起火災,已如上述,然所謂電 氣因素引起火災者,可能範圍包括電器產品、電氣器材、電 路配線及電路配線組件,因漏電、短路、過載、絕緣劣化或 其他因素引起,且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回函所示,造成短路 及漏電之因素很多,如原始設計瑕疵、材料不良、電線老舊 、絕緣破壞、環境影響、蟲吃鼠咬、保管及使用不當,均有 可能(見原審卷第221頁),並無法確認本件火災發生之原 因,乃C18攤位「插座本身」之電路配線及配線組件故障致 插座及內部刃片產生熔凝現象所致,是被上訴人就C18插座 之維護義務與本件火災之間,並無必然因果關係。其次,永 安漁市場係高壓電力用電戶,而中壢區漁會已聘有具中級技 術人員級別之訴外人黑松機電技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黑松 機電)為專任電氣技術員,定期為電力設備之檢測,並曾於 105 年1 月15日、105 年7 月1 日就永安漁市場之電氣設備 之高低壓電氣設備進行定期檢測,所檢驗之項目包含高壓直 流耐壓絕緣檢測、高壓斷路器檢測、高壓變壓器、比壓器、 比流器、避雷器、電容器檢測、高壓保護電驛檢測、低壓設 備檢測等,且檢驗之全部憑判項目均為「良好」等節,有台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業處109 年1 月22日桃園字第10 9112019 號函所附之高低壓電氣設備定期檢測紀錄總表、桃 園市政府用電場所專任電器技術人員登記執照在卷可證(見 原審卷第268-270 頁)。再觀諸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9年1月 16日桃消預字第1090001555號函所示,永安漁市場內之消防 設備自102年8月至105年6月間,均經桃園市消防局定期檢查 後評定為合格(104年7月31日之檢查雖不合格,然已於104 年12月1日複檢合格,見原審卷第273-274頁),可見中壢區 漁會已就永安漁市場內關於電器設施、消防設備善盡維護之 責,應無設置或管理欠缺之情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未 於生鮮區設消防自動灑水系統、消防設備未正常作動等維護 疏失,亦乏所憑。是上訴人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中壢區漁會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部 分,亦不可採。
㈣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損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就林俐兒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之規定,就中壢區漁會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 付44萬4,6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上訴既無理由,本院自無庸就 被上訴人對於民法第191條第1項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部分, 另為認定,併此指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李麗珍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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