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0年度,164號
TYDV,110,簡上,164,2022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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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顏孝辰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曾彥智
訴訟代理人 曾昆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1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1291號判決均提起上訴,本
院於111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甲○○應再給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零四計算之利息。
甲○○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中國信託(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國信託)起訴主張: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下稱甲○○)前向中國信託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甲○○得持該 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 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並應依約給付按年息7. 04%計算之利息。詎甲○○未依約繳款,依約視為債務全部到 期,至民國109年2月15日止,尚積欠中國信託新臺幣(下同 )257,041元,其中255,190元及自109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7.04%之利息。甲○○刷卡時,中國信託之客服人 員有向其確認,其本人同意授權給付,其不能事後再撤銷委 託付款,如此會造成道德風險,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甲○○應給付中國信託257,041 元,及其中255,190元自109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7.04%之利息。
二、甲○○則以:對於108 年7 月6 日的三筆(12萬、5 萬、8 萬



),於新竹OK便利商店的消費有爭議,當天伊跟網友邀約要 性交易,後來伊反悔拒絕赴約,對方就要脅伊購買遊戲點數 ,否則要殺害伊家人,因此不得不去刷卡,這三筆是被歹徒 威脅消費的,伊當天有去報案,亦致電中國信託客服人員, 告知信用卡遭盜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中國信託之請求 駁回。
三、原審為中國信託一部勝、敗判決,即判命甲○○應給付中國信 託7,041元,及其中5,190元自109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04計算之利息。兩造各就其受不利判決 部分提起上訴,中國信託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甲○○應再給付中國信託250,000元及自109年2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04計算之利息。甲 ○○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其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中國 信託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兩造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中國信託主張甲○○前向中國信託申請信用卡使用,業據提出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費明細等為證,並為甲○○所不 爭執,堪認為真實。另甲○○主張於108 年7 月6 日的三筆、 刷卡金額共計25萬元、消費商家為新竹OK便利商店之消費, 已經通知中國信託係因被脅迫而消費,其不應給付款項給新 竹OK便利商店,中國信託之請求無理由等語。惟查:(一)甲○○主張遭脅迫刷卡之情節縱使屬實,按持卡人依其與發 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 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 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 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 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 ,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貨契約 之性質。信用卡使用契約既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則發卡 機構處理信用卡簽帳款之清償債務事務時,依民法第五百 三十五條規定,應依持卡人之指示為之。而持卡人在簽帳 單上簽名,可視為請求代為處理事務之具體指示,若特約 商店就簽帳單上之簽名是否真正,未盡核對之責,發卡機 構竟對之為付款,其所支出之費用,尚難謂係必要費用, 自難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向持卡人請求償還 ,從而持卡人如主張信用卡係因遺失、被盜而被冒用、盜 用,除發卡機構能證明持卡人有消費行為,或就其簽名之 真正,特約商店已盡核對責任外,尚不得請求持卡人償還 墊款,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意旨參照。由 是以觀,倘確係持卡人本人在簽帳單上簽名,則發卡機構



依指示墊付款項後,即得請求持卡人返還該筆墊款。本件 甲○○既不否認系爭三筆消費係其本人於新竹OK便利商店之 簽帳,其簽帳單上之簽名既屬真正,則中國信託墊付款項 後,請求甲○○償還墊款,已無不合。
(二)次觀之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八條第三項約定:「三、持 卡人於特約商店同意持卡人就原使用信用卡交易辦理退貨 、取消交易、終止服務、變更貨品或其價格時,應向特約 商店索取退款單,經查對無誤後,應於退款單上簽名確認 ,並自行妥善保管退款單收執聯,以供查證之用。但經持 卡人及特約商店同意,得以特約商店自行簽認,並以持卡 人保留退貨憑證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之方式代之」、第十 一條第一項約定:「一、持卡人如與特約商店就有關商品 或服務之品質、數量、金額,或與委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 就取得金錢之金額有所爭議時,應向特約商店或委託辦理 預借現金機構尋求解決,不得以此作為向貴行拒繳應付帳 款之抗辯」等語(該條第二項係關於預定商品、預定服務 之約定,第三項係關於郵購買賣或訪問販賣交易之約定, 與本案情形無關)。由是以觀,兩造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已 約定就甲○○與商店交易時所發生之法律爭執,與甲○○依信 用卡契約指示中國信託代墊款之法律關係,應分別處理。 甲○○與商店交易所生爭執,應由甲○○與商店自行解決,且 縱使甲○○於消費簽帳單上簽名後欲撤銷其付款之指示,仍 亦須經特約商店同意辦理退貨並取消交易,經甲○○向特約 商店索取退款單(負向金額之簽帳)簽名確認後,始得取 消付款委託之指示。亦即,甲○○與商店交易所生之事實上 及法律上風險,應由甲○○自行承擔,不得轉嫁由中國信託 負擔。是本件甲○○主張因受脅迫而欲取消交易,依據前開 約定之內容,甲○○不得以該交易有瑕疵為由,對抗中國信 託而拒繳應付款項。
(三)前開約款雖屬為中國信託為與不特定多數人締約所制訂之 定型化契約條款,然信用卡制度係授與持卡人信用利益, 以便利經濟流通、促進交易,為現代新交易型態,在達到 上開目的同時,亦將附隨產生交易風險,該風險應在持卡 人、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間合理分配。本件甲○○主張係於 特約商店即新竹OK便利商店被脅迫而為系爭交易,惟系爭 信用卡既為甲○○持有,而甲○○遭脅迫刷卡之風險並非中國 信託所能控制,則倘確實發生遭脅迫刷卡之情事,其不利 益即應由甲○○承擔。且新竹OK便利商店係公共場所,甲○○ 在屬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公開出入之新竹OK便利商店,倘確 有受脅迫之情事,衡情應有求助之機會,仍有可能控制或



防止危險發生。綜上各情,應認甲○○及新竹OK便利商店關 於系爭消費之控制風險能力均顯然高於中國信託,且中國 信託較之新竹OK便利商店,更屬不知情之善意第三人,況 中國信託僅提供支付工具,中國信託與特約商店間另有契 約關係存在,中國信託倘於甲○○與特約商店交易有爭議時 ,依甲○○之片面指示,就個別消費任意停止墊款予特約商 店,亦可能使中國信託陷於與特約商店間之履約爭議,且 無異將甲○○與新竹OK便利商店間交易糾紛之不利益,轉嫁 由中國信託承擔,亦失事理之平。綜上各情,堪認系爭信 用卡約定條款上揭約定並無顯失公平之處。
(四)甲○○雖主張:其於刷卡同日打電話給中國信託客服人員告 知該三筆消費係在脅迫下所為,停止付款云云。惟查,依 據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由甲○○委任中國信託處理使用 信用卡交易帳款之清償事宜(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六條 參照)。因此,甲○○在申辦信用卡時即指示中國信託依其 消費款項代墊清償。此一指示係概括指示中國信託代為墊 付上訴人之刷卡交易帳款。易言之,甲○○自始僅有一墊款 委託指示(即辦卡時之墊款委託指示)。此後甲○○於委任 關係存續期間,依法僅有得隨時終止之權利(民法第五百 四十九條第一項),並依上開說明,甲○○倘與商店交易( 各筆簽帳)所生爭執,應由甲○○與商店自行解決,欲撤銷 其付款之指示,須經特約商店同意辦理退貨並取消交易, 經甲○○向特約商店索取退款單(負向金額之簽帳)簽名確 認後,始得取消付款委託之指示(已如前述)。否則,甲 ○○並無得就各筆簽帳墊款指示為個別任意撤回或撤銷之權 利。從而,甲○○縱使以電話向中國信託客服人員告知可能 有脅迫之狀況,均與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上開約定不 符,不生撤回或撤銷系爭三筆消費款簽帳墊款指示之效力 。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甲○○均未就上開三筆消費與消費 店家新竹OK便利商店提出爭議處理。因此,中國信託僅須 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認甲○○有在信用卡消費確認 單上親自簽名後,即得本於上開委任關係,逕為代墊款之 行為。
(五)綜上,甲○○主張遭脅迫為系爭簽帳,縱使屬實,然依據兩 造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簽帳消費付款之指示非經特約 商店同意不能任意撤回,是中國信託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根據甲○○親簽之簽帳單於入帳日付款予特約商店,並依 約請求甲○○償還此筆欠款,即無不合。甲○○自不得以其受 第三人脅迫為系爭消費為由,拒絕支付系爭款項。五、綜上所述,中國信託依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甲○○給付257,



041元及其中255,190元自109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7.04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中國信託提 起上訴請求甲○○再給付250,000元及自109年2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7.04%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就上開應 准許部分,為中國信託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中國信託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上開部分准許 部分,為甲○○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甲○○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 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中國信託之上訴為有理由,甲○○之上訴為無 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張世聰
法 官 張益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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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