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922號
聲 請 人 陳韋綸
相 對 人 陳義德
關 係 人 陳聖欣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義德(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韋綸(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義德之監護人。指定陳聖欣(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韋綸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於 民國110年7月9日因工作中從高處跌落,腦部受傷,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 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 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陳聖欣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本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 ,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之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 第174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 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及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囑託鑑定機 關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定醫師周亞欣就相對人精神狀態進 行鑑定,經鑑定醫院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其鑑定結論:個 案喪失意識,無任何意思表示,符合監護宣告。鑑定結果: 相對人有腦創傷後植物人狀態,其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等語,有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111年4月13日長庚院林字第1101251493號函 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
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 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 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 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 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四、本院經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 ,訪視評估結果略以:
㈠需求評估:
相對人為腦出血患者,目前領有極重度第1類身心障礙證 明。訪視當天,相對人臥床、雙眼睜開但無法聚焦,並裝 有鼻胃管、尿管及使用氧氣鼻導管、尿布與看護墊,對訪 員的叫喚無任何言語表達或肢體表現,亦無自理日常生活 起居之能力。評估相對人因受疾病及障礙影響,致困難與 人互動溝通,無法對外處理個人事務,而有他人協助照顧 及處理個人事務之需。聲請人表示,為協助相對人辦理調 解及代相對人出庭(刑事)等事宜,以及使用相對人個人存 款支付相對人所有開銷費用,而向法院聲請本案。 ㈡建議:
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子,關係人為相對人長女,相對 人目前安置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附設長青護理之家,平時 由機構工作人員照顧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安排就醫及服 藥,由聲請人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負責保管相對人身分 證、身心障礙證明、存摺與印章、每月到機構關懷探視相 對人二次及使用聲請人個人存款支付相對人所有開銷費用 ,關係人則願意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事務及每月與聲請 人一起到機構關懷探視相對人一次。訪視現場,聲請人口 頭表示,相對人母親陳蘇寶玉、大哥陳義順、姊姊陳淑梅 、二哥陳義雄、弟弟陳義龍及妹妹陳婉柔皆已知悉及同意
本案之聲請。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本案監護人意願,關 係人具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 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及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 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建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 ,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桃園市社會 工作師公會函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 )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五、綜合上情,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子,有穩定居住所、 工作收入及時間,可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負責保管相對人 身分證、身心障礙證明、存摺與印章、每月到機構關懷探視 及使用個人存款支付相對人所有開銷費用,聲請人無明顯不 適任之情形,且具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可提供相對人良好 之生活照顧與保護,力能擔負相對人監護人之職務無疑。另 關係人為相對人的長女,有穩定居住所、工作收入及時間, 願意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事務及每月與聲請人一起到機構 關懷探視相對人一次,亦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 ,故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能致力維護相 對人之權益甚明,自無不當。本院爰依前揭法律規定,選定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 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