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秋芬
代 理 人 郭釗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 國110年10月29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嗣債權 銀行陳報本件無調解成立可能,因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 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662,475元,未逾1,2 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 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國 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所示(調解卷第12、12反面、19、19反面、56、68頁) ,聲請人擔任負責人之采邑實業社已於105年3月15日歇業, 並自106年10月1日開始投保於民間企業,堪信聲請人於聲請 更生前無從事營業活動。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0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497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於程序中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因債務人於 協商前新增消費借貸,故未提供調解方案(調解卷第84頁) ,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12月9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調解卷第90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 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 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 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為662,475元(調解卷第53頁),然依債權人之陳 報,中信銀行彙整各金融金構之債權額為706,230元(調解 卷第84頁),故本院認應以706,230元為其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有各金融機構少量存款(95元、21元、18元、2 3元、8,666元、121元、0.12美元)、台積電股票8股(市 值約4,800元)、機車一輛(110年4月出廠,購買金額60, 333元,依定律遞減法計算現值約43,993元)、5筆土地、 共有物分割補償款(提存於台中地方法院,金額為390,74 2元,與他人公同共有),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存摺內頁影本、手機APP截圖畫面、機車行照影本 、土地謄本、提存通知書等件(調解卷第13至17、20至45 、46、47、48、49頁)附卷為憑,堪信為真實。 ⒉聲請更生前兩年(即108年11月至110年10月)之收入,聲 請人於108年11月至109年9月任職於台茂商場經營管理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總計收入約424,277元【計算式:(108 年度所得382,276元÷12個月×2個月)+109年度所得360,56 4元】;110年2月至6月任職於龍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總 計收入為154,445元(計算式:14,000元+35,000元+35,44 5元+35,000元+35,000元);利息所得6元;營利所得284 元;財交所得325元,上開金額總計為579,337元,有108 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證明切結 書、薪資明細在卷可佐(調解卷第12、12反面、18、50至 52頁),堪信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期間之收入為579,337元 。
⒊聲請人自陳於聲請更生後,迄至110年11月25日始任職於富 璟應用材料有限公司,每月薪資33,000元,有薪資單在卷 可稽(更生卷第12、110至114頁),故本院認應以33,000 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8,337元,審酌此金額 並未逾越桃園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 18,337元,與前開規定相符,故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以18,337元列計尚屬適當。另主張每月支出母親撫養費7, 335元云云,惟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 (個資卷),其母親於108及109年度有股利憑單收入60,8 00元、80,844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2筆、投資6筆, 財產總價值為3,707,830元,另領取三節禮金(109年領取 7,500元、110年領取6,000元)、重陽敬老禮金每年2,000 元,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文在卷可參(更生卷第28至30 頁),尚難認定聲請人之母親有受聲請人撫養之必要,故 此部分之金額應不予列計,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8 ,337元列計為當。
㈥小結:
聲請人名下有財產(詳如㈣⒈),且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 後,其每月應有餘額14,663元(計算式為:33,000元-18,33 7元)可供清償債務,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倘以 其每月所餘14,663元清償債務,僅需約5年即得清償完畢( 計算式:706,230元÷14,663元÷12個月),縱使將母親撫養 費納入每月必要支出,亦僅需約9年即得清償完畢【計算式 :706,230元÷(14,663元-7,335元)÷12個月】,即使加計 利息,所須清償之時間亦不逾上開期間之2倍,且聲請人現 年約42歲(68年7月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 有23年,足認聲請人有清償前開債務之能力,核與消債條例 第3條之規定不符,尚無藉助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 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另倘聲請人有還款之誠意,理當誠實面 對債務,主動積極與債權銀行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 之清償方案。
四、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