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92號
抗 告 人 魏平志
相 對 人 王浙山
上列當事人間因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25
日本院110年度拍字第15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緣抗告人與相對人為一同長大之好友,相對 人前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向抗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900 萬元,並簽立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及同額之本票一紙 (下稱系爭900萬本票),約定清償期限自109年11月30日起 至112年11月29日止,以實際借款金額每月為一期,以3%計 算之利息償還,未滿三個月者利息仍依三個月計付,並於每 月5日前繳付,同時提供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桃園市○○區○○段○○○段000○號之建物(下 合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080萬元之抵 押權,且系爭契約第5點約定如相對人於三個月未繳利息者 ,否則即視同違約,願任由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向法院聲請 有關裁定之,推其契約真義,係指相對人如有違約停止支付 利息償還債務達三個月,即屬違反契約,該900萬之債務即 視為全部到期。本件相對人於109年11月30日向抗告人借款 ,至110年5月即違反約定不再按時清償利息、借款已逾三個 月,抗告人自得依民法第873條規定,聲請拍賣本件抵押物 ,原裁定未探求該契約之真意,逕為駁回之裁定,顯有違誤 。另相對人於110年2月22日又再以LINE訊息向抗告人借款10 0萬元,並簽立面額為100萬元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100萬 本票)以供擔保,約定於110年3月2日還款,該本票100萬元 之債務亦為上開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且相對人迄至110年3 月2日清償期屆至仍未償還,屢經抗告人以LINE訊息提示系 爭100萬本票要求相對人清償借款,相對人亦以訊息明確回 覆,顯然催告清償借款之意已明確送達,相對人仍持續推託 ,抗告人自得依法聲請拍賣抵押物,原裁定予以駁回顯有違 誤。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 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為最高限 額抵押權所準用。又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 屬非訟事件,祗須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 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 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 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 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58年台抗字第524號 判例意旨參照)。易言之,法院所為准駁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係屬非訟事件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 質,而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為裁定之法院 僅就抵押權人提出有關抵押權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 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亦僅得就拍賣抵 押物事件為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 。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前於109年11月30日向抗告人借款900萬元,並 簽立系爭契約及同額之系爭900萬本票一紙,約定清償期限 自109年11月30日起至112年11月29日止,同時提供系爭不動 產作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此有抗告人於原審所提 出之系爭契約、系爭900萬本票、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他 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 謄本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判第4至15頁背面、第26至3 1頁、第33頁),可知相對人確為系爭契約之債務人,並於 借款時簽發同額之系爭900萬本票一紙予抗告人,以擔保上 開借款債務,更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抗告人 ,即不論是系爭900萬本票之簽發或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 設定,均係為擔保上開900萬元之借款債務,是依前揭說明 ,只要上開借款債務之清償期屆至而未受清償時,本院即應 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然查,參以系爭契約第二條約定 :「本借貸期間為自民國109年11月30日起至112年11月29日 止,以3年為期限。」(見原審卷第4頁),及系爭900萬本 票票面所載之到期日係為112年11月29日,是本院就抗告人 提出系爭900萬本票及相關抵押權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之結 果,應認該借款債務之清償期並未屆至。至於抗告人主張系 爭契約第5點有約定相對人如有違約停止支付利息償還債務 之情事達三個月,即屬違反契約,則該900萬之債務即視為 全部到期云云,然系爭契約第5點約定之真意就為何、清償 期是否因此而提前屆至等,均涉及該借款債務之實體爭執事 項,本院無從加以審酌,從而,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自難認
有據。
四、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另於110年2月22日以LINE訊息向抗告 人再借款100萬元,並簽發到期日為110年3月2日、同額之系 爭100萬本票以供擔保,該本票100萬元之債務亦為上開抵押 權擔保之債權範圍,且屢經抗告人以LINE訊息提示系爭100 萬本票要求相對人清償借款,相對人仍持續推託等語,固有 抗告人於原審及本院所提出系爭100萬本票、LINE對話紀錄 在卷可查(見原審判第6頁、第32頁;本院卷附民事抗告狀 之抗證1)。惟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 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亦為同法第124條 、第95條前段所明定者。蓋本票為提示證券,本票執票人欲 行使票據上權利,應於一定期限內向付款人為提示票據、請 求付款,本票之提示,實為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之前提;至 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僅係執票人無庸證明提示未獲 付款結果之事實,其在行使票據追索權前,仍應於所定期限 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判決、84 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參照)。申言之,票據為提示證券、 繳回證券,執票人為付款之提示,須現實出示票據原本以請 求付款,若執票人無法現實提出票據原本,即難據以主張其 票據權利。故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 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 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應認其行使追索權之 形式要件未備。而本件抗告人既僅係以LINE之訊息通知相對 人為付款請求,與向付款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尚屬有 間,不發生提示之效力,且抗告人復未提出其於到期日或其 後2日內有持系爭100萬本票向相對人為現實付款提示之事證 ,自難認已現實為付款之提示,核與上開票據之提示性、繳 回性之性質不符,難認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五、綜上,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詠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