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0年度,112號
TYDV,110,小上,112,2022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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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小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振堂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壢簡易庭於民
國110年10月15日所為110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30號第一審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其為被撞之被害人,主張車損、人傷單據互 為抵銷。因第一時間不懂法律且警察未告知權益,其權益受 損,且原審判決之精神賠償比例太少,其有受傷且半年未能 正常活動。又原審判決過失比例為對方70%、其30%,其主張 應為對方80%、其20%,因其係遭對方追撞等語。並聲明:⑴ 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 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9,7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 聲明應屬誤載,詳如後述);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負擔。
二、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 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 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 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 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最高 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 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



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 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 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 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駁 回之。
三、經查,細繹上訴人所執前揭上訴理由,僅係爭執原審認定被 上訴人得所主張抵銷之數額,及上訴人、訴外人黃秋榮就系 爭事故所應負擔之肇事責任比例,既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 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 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 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對該判 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以前開上訴理 由提起上訴,顯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上訴人提起本 件上訴,並不合法,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毋庸命其補正, 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至上訴人所提上訴狀之上訴聲明⑵雖記載「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9,7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7頁);然上訴人於原審及本件上訴狀均明確主張係以自 身所受損失與上訴人之請求為抵銷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背 面;本院卷第8頁),並未對被上訴人提起反訴,亦未曾提 出起訴狀或反訴起訴狀,堪認上訴聲明⑵應係上訴人誤將就 抵銷所為之主張記載於上訴聲明內。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7規定,上訴人本不得於小額程序第二審提起反訴,縱 上訴人果有提起反訴真意,亦屬不合法之反訴,附此敘明。五、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 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甚明。查本件上訴人所提之上訴既經駁 回,則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即應由上 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 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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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