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82號
原 告 藍嘉玲
訴訟代理人 許哲涵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藍佛崇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未據原告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分割共
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同法第77條之11)。本件原告基於民法繼承法則
請求回復繼承權,雖其聲明請求確認被告藍佛崇與被繼承人藍文
隆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贈與關係不存在;被告藍佛崇應將附
表二所示不動產之贈與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於藍文隆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及請求被告藍佛崇給付新臺幣(下同)3,777,771元予
藍文隆全體繼承人,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應依原告起訴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及請求金額之總價額,按原
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從而,依起訴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價額
及金額總額,按原告應繼分5分之1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5,764,497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123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淑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抗告,則須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
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建物座落及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全部 2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全部 3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全部 4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全部 5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全部 6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號 (門牌: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全部 7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號 (門牌:桃園市○○區○○街00號)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土地座落及地號 權利範圍 價 額 (新台幣) 1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全部 23,758,412元 2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全部 362,900元 3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全部 923,400元 原告訴訟標的價額:(23,758,412元+362,900元+ 923,400+3,777,771)÷5 =5,764,497元(元以下4捨5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