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43號
原 告 彭黃秀蘭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懿宏律師
林勵律師
被 告 黃秋美
黃運張
黃世耀
黃虹茜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黃偉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黃合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前開規定於 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黃合 生之遺產,就被繼承人黃合生遺產之分割方式,迭經變更, 最終以民國110年9月16日民事更正聲明及準備狀㈡變更如後 所述(見本院卷第108頁),核原告變更前後之基礎事實同 一,且應如何分割,本院裁判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揆 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黃世耀、黃虹茜、黃偉夙(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黃 世耀3人)及黃秋美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合生於000年0月00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遺產,被繼承人黃合生之配偶黃高月妹及次子黃運 興已分別於76年8月11日、83年4月7日死亡,是被繼承人黃
合生之全部繼承人為長女即原告、次女黃秋美、長子即被告 黃運張,及次子黃運興之子女即黃世耀3人(代位繼承), 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黃合生之遺產已辦妥繼 承登記,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間無分割共識,爰依 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准予分割。因被繼承人黃合生前已指 定應繼分而將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 市○○區○○○段○○○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402地號土地)分配 予黃運興之繼承人即黃世耀3人,並由黃世耀3人協商後登記 予黃世耀及黃偉夙,而於99年5月17日辦理贈與登記完畢, 退步言之,黃世耀3人亦係因分居而獲贈系爭402地號土地, 應有民法第1173條歸扣規定之適用,是黃世耀3人不得再分 配取得被繼承人黃合生之遺產,又因被繼承人黃合生生前係 由原告扶養照顧,且已同意原告在附表一項次2土地上興建 附表項次4房屋居住,是附表一項次4房屋應分歸予原告,附 表一項次2土地則由原告、黃秋美、黃運張各分得1/3,附表 一項次1、3原告則同意分歸予黃運張等語。並聲明:被繼承 人黃合生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准予按原告前述方式予以分 割。
二、被告部分:
㈠黃秋美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提出書狀陳述略以:同意依 原告之方式分割等語。
㈡黃世耀3人辯稱:黃運興係於75年間南下高雄定居,黃世耀 及黃偉夙則係於99年5月17日始受贈系爭402地號土地,且 黃世耀及黃偉夙擔任軍職,未經營事業,分別於96年、94 年結婚,是該等贈與並非因分居、營業或結婚所為,且系 爭402地號土地於贈與黃世耀及黃偉夙時,即屬黃世耀及 黃偉夙所有,不能視為被繼承人黃合生之遺產,原告主張 前開贈與係被繼承人黃合生提前分配遺產,且有民法第11 73條規定適用,實有誤解。原告所提分割方式非依兩造應 繼分比例分配,已侵害黃世耀3人權益,應按應繼分比例 為分配方屬妥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黃運張則以:被繼承人黃合生生前已就遺產有所分配,而 已贈與系爭402地號土地予黃世耀及黃偉夙,並欲將附表 一項次2土地原告已佔用並居住之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房屋坐落位置及所需通行道路分配予原告,另一部分要分 割予訴外人連文河或其妻連黃秀錦,其餘部分則係要留給 黃運張及黃運張之子黃國豪,被繼承人黃合生並曾欲以此 方式辦理分割登記,但因附表一項次2土地上有3棟農舍, 必須回復原狀或繳納增值稅方能辦理,故未完成分割登記 ,但被繼承人黃合生生前已表示附表一項次2土地為黃運
張所有。被繼承人黃合生生前既已就遺產有所分配,應予 尊重,且不應侵害黃世耀及黃偉夙權益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繼承人黃合生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其配偶已死亡,全體 繼承人於繼承、代位繼承後為本件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 示;被繼承人黃合生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且已辦妥繼承 登記,其中項次3房屋坐落於項次2土地上,坐落位置及面積 如附圖所示;被繼承人黃合生於00年0月00日以贈與為原因 將系爭402地號土地移轉過戶予黃偉夙及黃世耀等情,有被 繼承人黃合生之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 統表、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附表一項次1至3之登記第一類謄本、附表一項次 4之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402地號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暨登記申請書全卷等件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9至16、20、35至40、79至82、87至96、109 至114頁),並經本院會同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履勘現場 ,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為憑(見本院 卷第164至165頁背面、第169頁),且為到場兩造所未爭執 ,而黃秋美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且所提書 狀就此亦無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信上情為真實 。
四、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黃合生之合法繼承人,每人應繼分 如附表二所示,然兩造對於遺產之分割未能達成協議,迄今 無法分割,而請求裁判分割,被告均同意分割。惟原告主張 黃世耀及黃偉夙獲贈之系爭402地號土地係被繼承人黃合生 生前指定應繼分或為特種贈與,黃世耀3人不得再為分配, 為黃世耀3人否認並爭執原告所提分割方式,黃運張亦對分 割方式有不同意見,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主張黃世耀及黃 偉夙獲贈系爭402地號土地,係因被繼承人黃合生生前指定 應繼分,黃世耀3人不得再就被繼承人黃合生之遺產為分配 ,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黃世耀及黃偉夙獲贈之系爭402地號 土地,係被繼承人黃合生以分居所為之特種贈與,應依民法 第1173條規定予以歸扣,黃世耀3人不得再就被繼承人黃合 生之遺產為分配,有無理由?㈢被繼承人黃合生之遺產應如 何分割?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黃世耀及黃偉夙獲贈系爭402地號土地,係因被繼 承人黃合生生前指定應繼分,黃世耀3人不得再就被繼承 人黃合生之遺產為分配,有無理由?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 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遺囑人於不違 反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遺囑, 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復為民法第1187、1199條所 明定。是被繼承人生前雖得以遺囑自由處分其遺產,但其 若未以遺囑對於遺產為遺贈、指定應繼分或分割方法,則 其遺產仍應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生前縱使 對於身後財產之分配有所表示或規劃,倘其未依民法第11 90條以下規定之遺囑方式書立遺囑,自不發生遺囑之效力 。
2.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合生生前已指定應繼分而將系爭402 地號土地分配予黃運興之繼承人即黃世耀3人,並由黃世 耀3人協議由黃世耀及黃偉夙取得系爭402地號土地等節, 無非係聲請本院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 7條之1規定對原告行當事人訊問程序,並傳喚證人即原告 之子彭智欣為證。而原告經具結後證稱:被繼承人黃合生 於00年00月00日與連黃秀錦簽訂土地分管契約書時及109 年往生前,均曾口頭對伊說,要將前開土地分管契約書所 附分管圖上所有A開頭部分分予伊,另也要分給黃秋美, 當時被繼承人黃合生沒有書立遺囑或任何文書,伊於發現 被繼承人黃合生將系爭402地號土地贈與黃世耀及黃偉夙 後,有向被繼承人黃合生確認,被繼承人黃合生多次表示 「他們分那麼多了,不可以再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0 3至204頁背面、第204頁背面);證人彭智欣則具結證稱 :原告於102年跟伊說有將伊住處後面土地過給黃世耀及 黃偉夙,因為當時黃運張積欠債務,後來被繼承人黃合生 遭黃運張毆打而住到伊家時,原告有向被繼承人黃合生表 示「高雄的分那麼多,但都沒有照顧你」,被繼承人黃合 生有回稱「高雄的分那麼多,不能再分」,但伊不清楚被 繼承人黃合生有無就其遺產安排書立遺囑或文書等語(見 本院卷第205頁及其背面)。姑不論被繼承人黃合生生前 是否確有就遺產為安排,惟依原告及證人彭智欣前開所述 ,佐以黃運張亦稱,被繼承人黃合生沒有書面遺囑,只是 時常會說遺產要怎麼分(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第100頁 背面),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任何被繼承人黃 合生之遺囑提出,可知被繼承人黃合生生前並未就遺產安 排之事書立遺囑。今被繼承人黃合生生前既未立有遺囑, 則其生前縱對身後財產有所分配或規劃,亦不生遺囑效力 ,於被繼承人黃合生死亡後,其所遺如附表一遺產在未經 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或經法院裁判分割前,即屬兩造公同
共有,不容任一造以尊重被繼承人黃合生生前就財產所為 分配為由,片面剝奪黃世耀3人之合法繼承權利。是原告 主張被繼承人黃合生生前已指定應繼分,黃世耀3人不得 再就被繼承人黃合生之遺產為分配云云,並無可取。 ㈡原告主張黃世耀及黃偉夙獲贈之系爭402地號土地,係被繼 承人黃合生以分居所為之特種贈與,應依民法第1173條規 定予以歸扣,黃世耀3人不得再就被繼承人黃合生之遺產 為分配,有無理由?
1.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 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除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 意思表示者外,應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贈與價額,加入繼 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並於遺產分割時,由該 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為民法第1173條所明文。該條所 謂因結婚、分居或營業之特種贈與係列舉,並非例示之規 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生前贈與,即無民法第1173條第 1項之適用,不宜任意擴大解釋,以保障被繼承人生前得 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81號 判決要旨參照)。又就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 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特種贈與者之事實 ,自應舉證證明之,若無積極事證證明繼承人中有在繼承 開始前受有特種贈與之事實,即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歸扣 。
2.原告主張黃世耀及黃偉夙獲贈系爭402地號土地,縱非因 被繼承人黃合生指定應繼分,亦係屬民法第1173條規定之 因分居所為之特種贈與云云。惟依卷附戶籍謄本所示,黃 偉夙、黃虹茜、黃世耀依序為67年、68年、69年生,渠等 父親黃運興則係於83年4月7日死亡(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 ),又原告自陳黃運興係於70年間攜配偶、子女南下高雄 定居(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而依系爭402地號土地登 記謄本及移轉登記申請書顯示,系爭402地號土地係於99 年5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黃世耀及黃偉夙(見 本院卷第79至80、87至96頁),是被繼承人黃合生贈與系 爭402地號土地予黃世耀及黃偉夙之時間距黃運興及黃世 耀3人搬至高雄定居之時已逾20年,已難認被繼承人黃合 生係因分居而贈與系爭402地號土地予黃運興之繼承人即 黃世耀3人。再者,原告就此主張亦係聲請對原告行當事 人訊問及傳喚證人彭智欣為證,而原告具結稱:被繼承人 黃合生贈與系爭402地號土地時,伊不在場,伊係於100年 間因收到附表一項次2土地之罰單去查,才知悉被繼承人 黃合生將系爭446地號土地贈與黃世耀及黃偉夙,伊知道
後有去詢問被繼承人黃合生贈與原因,被繼承人黃合生表 示是因黃運張欠錢,擔心被查封才贈與的,伊覺得是因為 被繼承人黃合生重男輕女,比較疼黃運興,黃運興過世後 ,也疼黃運興之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背面至第204頁 ),證人彭智欣則證稱:伊知道被繼承人黃合生生前有將 土地贈與給黃世耀及黃偉夙,因為當時黃運張積欠債務, 但伊沒有去詢問過被繼承人黃合生贈與原因等語(見本院 卷第205頁),是依原告就此所舉,僅可認被繼承人黃合 生係因黃運張積欠債務,為避免遭波及方贈與系爭402地 號土地,此外,原告即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繼承人 黃合生贈與系爭402地號土地之原因係出於結婚、分居或 營業,從而,原告主張系爭402地號土地為被繼承人黃合 生因分居對黃世耀3人所為之特種贈與,逕而謂黃世耀3人 不得再分配被繼承人黃合生之遺產,洵屬無據。 ㈢被繼承人黃合生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①直系血親 卑親屬,②父母,③兄弟姊妹,④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 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 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 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 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分割,依 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 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 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選擇遺 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 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經濟原則 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 決。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
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 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 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兩造為被繼承人黃合生之合法繼承人,在分割遺產 前,對於被繼承人黃合生所遺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今被 繼承人黃合生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就該等遺產無 不為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情形,且該等遺 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則原告訴請分割遺產,於 本院認定之前開遺產範圍內,自屬有據。而就該等遺產應 如何分割,原告固主張應依被繼承人黃合生生前指定內容 ,將附表一項次1、3分歸予黃運張,項次4分歸予原告, 項次2則由原告、黃秋美、黃運張各取得1/3,黃運張亦主 張應依被繼承人黃合生生前指定內容,將原告所有建物坐 落位置(按依履勘結果即附圖標示446⑺部分)及所需通行 道路分配予原告,出售予連文河部分(按依履勘結果即附 圖標示446⑹部分)分割予訴外人連文河或其妻連黃秀錦, 其餘部分則分歸予黃運張,並請求傳喚證人即被繼承人黃 合生之同母異父手足卓三妹證明被繼承人黃合生生前有表 示要由黃運張處理附表一項次2土地。惟就原告及黃運張 前開主張之分割方式,既非被繼承人黃合生生前以遺囑方 式所為之分配,且該等分割方式顯非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 配,難謂公平,自均非可取,且因不論被繼承人黃合生是 否確有如黃運張主張之遺產安排,因其既未製作成遺囑, 對於本件裁判分割即無影響,自無傳喚必要。審酌本院履 勘及繪製之附圖所示,附表一項次2土地上除有原告所有 之桃園市○○區○○路00號房屋及被繼承人黃合生所有之附表 一項次3房屋外,尚有訴外人連文河使用之桃園市○○區○○ 路00號房屋,及所有權歸屬不明之其他磚造或磚瓦房屋, 且該土地尚有其他共有人,而共有關係存在於共有物之每 一部分,如欲由兩造以原物分割方式具體取得特定部分, 顯有事實上之困難,且於其餘共有人非屬本件分割遺產事 件當事人之情形下,逕將該土地之部分分歸予本件兩造中 之任一人,均將損及該土地之完整性及經濟效益,對其餘 共有人亦屬不公,難認妥適,是本院認依該土地之性質, 不適於原物分割,而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日後任一方如仍欲取得己身所有建物坐落於該土地之 位置,再由其與該土地全體共有人協商分割事宜,較為適 當。至於附表一項次1、3至4,因無必須分歸予特定繼承 人之原因,是本院認亦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如此將不會因各繼承人受分配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
補問題,對各繼承人利益均屬相當,符合公平,亦可保障 各繼承人公平分配每筆遺產,兩造中若有資力且有意願者 ,亦得於分割後出價承買取得,無須急於出售,免生遺憾 ,若不願繼續持有者,亦可於持分分割後各憑本事,自行 尋覓適當買家以出售其分得之持分,而無令無出售意願之 其他繼承人一併出售之必要。
五、綜上所示,本院認被繼承人黃合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應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予兩造,方符合兩造目前 之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 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 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應由 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符公平。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附表一:被繼承人黃合生之遺產
項次 遺產種類 遺產標示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9537/10000 3 房屋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即桃園市○○區○○段00○號) 全部 4 房屋 桃園市○○區○○00號(未辦保存登記,坐落於項次2土地上) 全部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項次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彭黃秀蘭 1/4 2 被告黃秋美 1/4 3 被告黃運張 1/4 4 被告黃偉夙 1/12 5 被告黃世耀 1/12 6 被告黃虹茜 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