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0年度,16號
TYDV,110,家繼訴,16,2022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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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6號
原 告 徐信達
徐健鐘
徐思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秦嘉逢律師
被 告 徐信飛
訴訟代理人 吳上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
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徵收裁判費。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
情形,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上
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事件準用之。又確認遺
囑無效之訴,遺囑內容為關於財產上權利義務者,屬財產權訴訟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繼承人對因該遺囑不生效力所得受之客觀
上利益定之,即以其對被繼承人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為計
算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13號裁定意旨參照)。房
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
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徐彭梅竹罹患失智症,其於民國10
7年7月16日所為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及於108年5月18日就
其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所為之贈與無效,依系爭遺囑就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為之繼承登記及
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均屬無法律上原因,應分別塗銷及遷讓返還,
而先位請求:㈠確認系爭遺囑無效,㈡被告應將桃園市楊梅地政事
務所於109年7月7日(收件字號070840號含070830號)以遺囑繼
承為原因,就系爭土地所為繼承登記塗銷,㈢被告應將系爭房屋
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繼承;備位請求:確認原告徐信達徐健鐘
徐思民(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原告)對被繼承人徐彭梅竹
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各有1/6、1/12、1/12之特留分存在。茲就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認定如下:
㈠先位聲明部分:
1.聲明第一項,因系爭遺囑內容涉及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故
屬因財產權涉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對被繼承人徐彭梅
竹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為計算標準,而原告主張被繼
承人徐彭梅竹之全部遺產如附表所示,就各該遺產價額,原
告主張附表編號1至14應以不動產估價師鑑價金額為據,編
號15至44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單所核定之金
額為準,編號45之金飾珠寶一批因未經原告特定,故暫不計
算其價額,是被繼承人徐彭梅竹之遺產總價額為5,441萬4,5
82元(詳參附表),又被繼承人徐彭梅竹之配偶已死亡,所
育3子即徐信龍、徐信達、被告中,徐信龍先於被繼承人徐
梅竹死亡,由其繼承人即徐健鐘徐思民代位繼承,是徐
信達、徐健鍾徐思民應繼分依序為1/3、1/6、1/6,特留
分依序為1/6、1/12、1/12,依上開遺產總價額計算,徐信
達之應繼分為1,813萬8,194元(5,441萬4,582元×1/3=1,813
萬8,194),特留分為906萬9,097元(5,441萬4,582元×1/6=
906萬9,097),兩者差額為906萬9,097元(1,813萬8,194-9
06萬9,097=906萬9,097),徐健鐘徐思民之應繼分各為90
6萬9,097元(5,441萬4,582×1/6=906萬9,097),特留分為4
53萬4,549元(5,441萬4,582×1/12=453萬4,549,小數點下
四捨五入),兩者差額為453萬4,548元(906萬9,097-453萬
4,549=453萬4,548),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13
萬8,193元(906萬9,097+453萬4,548+453萬4,548=1,813萬8
,193)。
2.聲明第二項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據,此部分參照
不動產估價師鑑價金額,應為2,302萬6,000元(952萬8,000
+1,349萬8,000=2,302萬6,000,參附表編號1、2)。
3.聲明第三項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據,此部分參照
不動產估價師鑑價金額,應為34萬6,761元。
㈡備位聲明部分:
應以原告就被繼承人徐彭梅竹所遺遺產價額按原告之特留分
據,而被繼承人徐彭梅竹所遺遺產價額為5,441萬4,582元,徐
信達、徐健鐘徐思民特留分依序為1/6、1/12、1/12,合
計為1/3(1/6+1/12+1/12=1/3),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
813萬8,194元(5,441萬4,582×1/3=1,813萬8,194)。
㈢惟因先位聲明聲明第1、2項彼此間及與備位聲明間之訴訟標的
經濟目的同一,屬相互競合關係,依首揭規定,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是先位聲明第1、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0
2萬6,000元,且因其訴訟標的價額高於備位聲明之1,813萬8,1
94,是先位聲明第1、2項及備位聲明部分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
為2,302萬6,000元,加計先位聲明第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34萬6
,761元,合計為2,337萬2,761元(2,302萬6,000+34萬6,761=2
,337萬2,76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萬7,744元。茲依上開家
事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附表:被繼承人徐彭梅竹所遺遺產
編號 遺產種類 遺產標示 權利範圍 價額或數額 (新臺幣)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全部 952萬8,000元 2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全部 1,349萬8,000元 3 房屋 桃園市○○區○○路000號 1/4 10萬4,306元 4 房屋 桃園市○○區○○路000號 1/4 10萬4,303元 5 房屋 桃園市○○區○○街00號 1/4 55萬9,649元 6 房屋 桃園市○○區○○街00號 1/4 55萬1,557元 7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11765/100000 45萬1,883元 8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5882/100000 9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4 1,000萬0,853元 10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3 453萬6,006元 1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4 66萬1,264元 12 土地 新竹縣○○鄉○○○段○○○○段000○00地號 1/2 33萬7,500元 13 土地 新竹縣○○鄉○○○段○○○○段000○00地號 1/2 42萬1,875元 14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1/4 73萬2,293元 15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楊梅分行定存單 全部 150萬元 16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楊梅分行定存單 全部 100萬元 17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楊梅分行定存單 全部 150萬元 18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楊梅分行定存單 全部 100萬元 19 存款 上海商業銀行楊梅分行定存單 全部 50萬元 20 存款 上海商業銀行楊梅分行定存單 全部 100萬元 21 存款 上海商業銀行楊梅分行定存單 全部 100萬元 22 存款 上海商業銀行楊梅分行定存單 全部 100萬元 23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楊梅分行活儲 全部 17萬8,781元 24 存款 上海商業銀行楊梅分行活儲 全部 28萬2,340元 25 存款 土地銀行楊梅分行活儲 全部 8,024元 26 存款 楊梅光華郵局活儲 全部 15萬3,556元 27 存款 土地銀行楊梅分行定存 全部 300萬元 28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楊梅分行定存 全部 50萬元 29 存款 渣打商業銀行楊梅分行定存 全部 61元 30 存款 渣打商業銀行楊梅分行定存 全部 10元 31 存款 上海商業銀行楊梅分行利息 全部 2,187元 32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楊梅分行利息 全部 4,195元 33 股票 嘉新食化 1,865股 0元 34 股票 華隆 497股 0元 35 股票 中紡 646股 0元 36 股票 嘉新蓄產 1,540股 0元 37 股票 太電 436股 7,939元 38 股票 新泰伸 2股 0元 39 股票 寶華 403股 0元 40 股票 中國力霸 744股 0元 41 股票 長億實業 4,000股 0元 42 股票 中興商銀 2,737股 0元 43 股票 東雲 404股 0元 44 股票 金腦科 2,327股 0元 45 其他 現金新臺幣29萬元及珠寶金飾一批 全部 29萬元 合計 5,441萬4,58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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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