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陳詩宜
相 對 人 德斯汽配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仙嵐
相 對 人 何飛壢
劉謝瑞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5萬1,90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 。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 調解不成立時,訴訟程序繼續進行。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 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 裁判費2/3。同法第420條之1亦定有明文。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11 0年度重訴字第203號程序進行中,依法將該訴訟移付調解, 嗣經本院110年度移調字第109號調解成立。本件訴訟費用之 負擔,依調解筆錄內容第五項所載為「本院110年度重訴字 第203號清償借款事件訴訟費用三分之一訴訟費用由相對人 等四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155,704元,因兩造調解成立,聲請人聲請退還該審級 裁判費3分之2,本院退還裁判費103,803元,是相對人應連 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1,901元【計算式:155, 704-103,803=51,901】,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
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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