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0年度,2974號
TYDV,110,司繼,2974,2022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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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2974號
聲 請 人 吳家沄
法定代理人 張紫晴
吳益宏
被 繼承人 林秋萍(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街0號4樓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秋萍於民國109年7月17日死 亡,聲請人為其孫女,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10年9月1日 知悉聲請人為繼承人,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 繼承權拋棄書、印鑑證明等為證,依法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 等語。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前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此觀民法第 1147條、第1138條及第1139條規定自明。是以繼承人必以繼 承開始時具有權利能力為必要,此謂「同時存在原則」。若 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尚未出生,則除有民法 第7 條「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 ,視為既已出生。」之情形外,該直系血親卑親屬尚非被繼 承人之繼承人。
三、查被繼承人林秋萍為109年7月17日死亡,而聲請人吳家沄於 110年8月10日出生,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繼承人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據民法第 1062條規定,子女受胎期間為自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 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即自109年10月13日至110年2月11日 止),聲請人於被繼承人林秋萍死亡時即109年7月17日尚未 受胎存在顯非胎兒,是以聲請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不存在, 顯非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自無從為繼承權之拋棄,其聲 請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爰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雯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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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