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1982號
聲 請 人 林人豪
被 繼承人 林章榕(亡)
關 係 人
即被指定人 蔡佩儒律師
關 係 人 林賢爕
林賢坤
林河妹
林玉妹
林桂蘭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2樓林桂花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
號0樓
林桂珠
林人生
林秀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林章榕之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指定蔡佩儒律師為被繼承人林章榕(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109年6月22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囑執行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章榕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 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 法院指定之,民法第1211條定有明文。又親屬會議,以會員 五人組織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 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尊親屬。(二)三親等內旁系血親 尊親屬。(三)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 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
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一)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 法定人數。(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三)親屬會 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同法第1130、1131及1132條分 別定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章榕生前立有自書遺囑,其 遺囑內容係將其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 號土地,由聲請人、關係人林賢燮及關係人林蕭娘取得,但 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亦未委託他人指定之,且因親屬會議成 員卓珍發、許林團妹、林章梅、林章鑑及曹林添妹等人,除 許林團妹告知無參與親屬會議之意願,其餘親屬會議成員均 未回覆聲請人是否同意召開親屬會議,而難以召開親屬會議 選定遺囑執行人,爰依法聲請准予指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 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 本、自書遺囑影本、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成員 之戶籍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開 會通知之存證信函及郵局回執等影本為證,堪認本件客觀上 並未存在有效之遺囑執行人,且有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 開有困難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 任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符。經本院 函詢桃園律師公會,有鄭崇文、陳佳函二位律師具狀表示有 意願擔任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之遺囑執行人,此有上開律師之 陳報狀與同意書在卷可憑。而聲請人推薦之蔡佩儒律師亦提 出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聲請人推薦之蔡佩儒律師係執 業律師,具有相當之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應可期其能秉持 專業精神擔任本件遺囑執行人,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而 足以保障聲請人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與公信,且聲請人並稱 如有不足清償報酬及必要費用時,願支付遺囑執行人之報酬 及必要費用等語,此亦有訊問筆錄在卷足憑。是以,本院認 聲請人請求選任關係人蔡佩儒律師為本件遺囑執行人應屬適 當。至被繼承人之其他繼承人林玉妹、林桂蘭、林桂花、林 桂珠具狀陳報就特留分尚有疑義,而不同意選任遺囑執行人 部分,如繼承人對特留分範圍存有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 尚非本件聲請應審酌之範圍,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